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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监事会的独立性以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的几点建议

2012-09-19彭荣福

中国乡镇企业会计 2012年8期
关键词:监事股东大会监事会

彭荣福

一、目前世界上的公司治理模式

一种是以英美为代表的市场监控模式;另一种是以德日为代表的内部监控模式。英美模式主要有以下四个特点:(1)在公司股东构成中,机构持股者占主体,股权比较分散;(2)外部治理机制发达;(3)外部董事在董事会中占有较高的比例。(4)一般不实行监事或监事会制度。监事会职能由独立审计和独立董事来承担。德日模式的主要特点有以下三个:(1)公司股权比较集中,银行的作用比较大;(2)实行董事会和监事会双重管理制;(3)经理强调为所有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服务,雇员参与公司治理。

二、我国公司治理模式的特点

我国的公司治理模式总体上与德日模式一致,由股东会、董事会、以经理为首的执行机构和监事会四部分组成,它们各自独立、权责分明、相互制约。同时,我国有关法规规定上市公司在董事会中必须引进一定比例的独立董事,这使得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治理结构有所不同,具有自己的特殊性。

三、我国监事会缺乏独立的主要原因

1.股权结构不合理。由于我国上市公司基本上是原国有企业经过股份制改造而来的,因此,其突出的表现是股权结构不合理,国有股“一股独大”和内部人控制现象严重,由此造成了我国上市公司的监事会缺乏独立性。

2.相关的制度不健全。(1)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它们均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对股东大会负责。但由于我国上市公司“一股独大”下的“内部人控制”现象严重,这就使我国监事的任免机制受到控股股东的操控;(2)监事会的权利缺乏实质性内容和基本保障。例如《公司法》规定监事有“要求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管人员纠正错误的请求权”,但如果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管人员拒不纠正,监事会只能向股东大会或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报告,或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事后监督的弊端暴露无遗;又如,规定监事有董事会的列席权,而没有对决议的否决权;最为严重的是我国公司监事会的经费和监事报酬受制于控股股东和董事会,这更使得监事会的独立性无从谈起。

四、重塑我国监事会,加强其独立性的几点建议

目前,我国的股权结构状况、证券市场发育程度和内部人控制程度与德国的情况较为相似,因此我国借鉴德国的“二元制”公司治理模式比照搬英美模式要符合国情,同时,受英美强化董事会职能的启示,可以把英美独立董事制度的精神(“独立性”和“事前监督”)融入到“二元制”的框架中,借鉴独立董事制度的成功经验,在监事会制度中构建独立监事制度,重塑我国监事会并强化其职能。

1.确立监事会高于董事会的法律地位,并赋予其适度的“决策监控权”。在我国,上市公司的监事会与董事会的地位是平行的,都是对股东大会负责。但由于我国上市公司“一股独大”下的“内部人控制”现象严重,使得监事会实际上成为了董事会的一个附属机构。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有必要模仿德国的做法,确立监事会高于董事会的法律地位,并赋予其适度的“决策监控权”,以强化监事会对董事会的监控力度。

2.在监事会中设置适当比例的独立监事,并提高监事的素质。在监事会中设置一定比例的独立监事,大力提高我国监事会监事的业务素质。要对决策进行正确的判断,监事不仅需要具有独立性,而且也需要具备相应的专业素质。只有具有懂经济、懂管理、懂财务、懂法律的各方面专业人才的“决策监控型”监事会才能真正发挥其决策监督的作用。

3.着力完善我国监事会的职权规定。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修改我国的《公司法》赋予监事会对部分董事会成员的提名权、对重大决议的否决权、特殊情况下的公司代表权、股东大会提案权和临时股东大会召集权五项职权。同时,还应完善我国监事会的财务监督权和业务执行阻止权。

4.割断监事会对管理层的依附关系。薪酬方面,将监事会的预算支出占整个公司行政经费的比例在公司章程里设立明文规定,同时在银行里设立独立的账户,不需要董事会决议拨款,也不需要向经理部门申请经费开支,以免因经费的原因影响监事会正常行使监督权;人事方面,可以参照有关台湾学者提出的方案,并结合我国国情,稍加变通。由处于中立地位的专业公司——独立监事事务所向上市公司委派独立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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