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海上保险中的告知义务
2012-08-17天津海运职业学院高秋颖
天津海运职业学院 高秋颖
诚实信用原则在大陆法系中常被称为“帝王条款”,是一项极为重要的民法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1]该原则在保险合同中尤为重要,因为保险合同的宗旨是补偿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而遭受的损失,如果保险合同丧失这种补偿功能而成为一种赌博的工具或骗取赔偿的途径,则将产生严重的道德危险。因此,保险合同较其他合同具有更高的要求,应适用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到海上保险中,贯彻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要体现就是履行告知义务。
一、中、英海上保险下的告知义务
告知义务,始于英国著名的普通法判例“Carter v. Boehm”(1766)①[1766] 3 Burr 1905 at p. 1 910.②Hoff Trading Co. v. Union Insurance Society of Canton Ltd. [1929] 45 TLR 466 at p. 467,CA.③而《保险法》第16条第5款则规定:“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在该案中Mansfield法官认为,“保险是基于投机而产生的合同”,因此,“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就是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隐瞒为其本人所知道的事情,不得利用他人因不知道事实真相,在做出相反认识的情况下,引诱他人与其签订合同”。Scrutton法官认为,“如果投保人对情况了如指掌,而保险人却一无所知,那么,就应该使双方在条件上达到平衡,则就要求投保人应承担告知的义务”。②
我国《海商法》第222条、第223条和《保险法》第16条以及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至第20条均对告知义务做了相关规定。
通过对比上述法律条文,我们不难发现:与我国《海商法》相比,英国的法律似乎更为严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