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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没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基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31条的分析

2012-08-15高长见

高长见

(中共中央党校政法部,北京100091)

论刑事没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基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31条的分析

高长见

(中共中央党校政法部,北京100091)

在对腐败犯罪所得没收程序中,规定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31条的明确要求。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280条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不应当确立举证责任倒置规则。针对贪污罪、受贿罪,立法有必要确立没收犯罪所得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这并不违反无罪推定原则,而是基于公平性和公共政策、举证便利性因素的合理选择。

没收;举证责任倒置;无罪推定

新《刑事诉讼法》第280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该程序对于严厉打击腐败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减少、防止和挽回由于犯罪所造成的物质损失,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公民个人财产免遭侵害,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刑诉法增加没收程序当然有严厉惩治腐败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需要,同时不能否认,这也是“与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有关反恐怖问题的决议的要求相衔接”的需要①王兆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网址http://www.npc.gov.cn/huiyi/lfzt/xsssfxg/2012-03/09/content_1707027.htm。。由此可见,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有关规定对我国刑事立法的发展有直接的影响。

一、刑事没收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要求

《公约》第31条第八款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在腐败犯罪中的适用,即“缔约国可以考虑要求由罪犯证明这类所指称的犯罪所得或者其他应当予以没收的财产的合法来源,但是此种要求应当符合其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以及司法程序和其他程序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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