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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与法:抵押权的附随性对银行债权的影响

2012-08-15汪其昌

杭州金融研修学院学报 2012年4期
关键词:抵押

汪其昌

一、基本案情

2007年,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无锡分行(下称“中行江苏省分行、中行无锡分行”)联合向借款人无锡公司贷款860万美元,用于引进意大利高速线材生产线主要机器设备,由中行江苏省分行与亚东钢铁有限公司(下称“亚东公司”)签订《贷款合同》,而贷款的具体操作包括发放、回收均由中行无锡分行进行。此前的贷款申请阶段,亚东公司及其主要投资者无锡钢铁厂事先分别向贷款人提交了抵押书,抵押物包括以即将进口的轧钢机在内的高速线材设备及电控设备、杨市钢铁厂在无锡公司中的股份及其自有财产作为标的物;同时,为了该笔贷款的安全,无锡锡兴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和杨市无锡工业总公司也分别向贷款人出具了保证担保书。

本案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予归还。中行无锡分行将该笔债权及所附有的保证担保权利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并就转让行为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但是没有将原先由借款人及其主要投资人无锡杨市钢铁厂就本案债务所设定的抵押权随同债权一同转移给新债权人。相反,在随后的亚东公司申请破产之前,中行无锡分行与债务人亚东公司及其主要投资人无锡杨市钢铁厂通过多个以物抵债协议,将原先就本案借款债务所设定的抵押权的财产抵偿了债务人所欠中行无锡分行的其他债务。于是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通过本案诉讼要求本案债务保证人无锡锡兴公司和杨市无锡工业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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