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审查义务之合理化变迁——论报关企业的审查义务
2012-08-15周文昌
海关与经贸研究 2012年2期
关键词:企业
俞 悦 周文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以下简称 《海关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明确了进出境货物应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由于申报行为具备较强的专业性,因此,在办理申报手续时,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 (下简称收发货人)往往难于胜任操作,需要委托专业人员代理,作为平等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此时作为委托人的收发货人与代理报关手续的受托人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对此,《海关法》第九条规定 “进出口货物,除另有规定的外,可以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委托海关准予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办理报关纳税手续。”然而,实践中在代理报关事务执行时,我们所遇到的情况却并不那样简单,由于我国海关法律体系中,对于报关企业在代理报关事务中应承担对委托人提供情况进行合理审查的义务,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
一、“合理审查真实性”存在不合理性
(一)报关企业不应承担对真实性的合理审查义务
法律上所称代理,是指一人代另一人为法律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所代的另一人。①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06页。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以下简称 《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所谓代理行为,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本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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