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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走私罪名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2012-08-15张胜全

海关与经贸研究 2012年2期

张胜全

(特约责任编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曹 坚)

为严厉打击走私犯罪,我国刑法编织了严密的法网,共设置12个罪名。这种多罪名制立法模式是否科学以及这些罪名应当如何归类,在理论上确有研讨厘清之必要。本文在简要回顾走私罪名立法沿革的基础上,分析其存在的缺陷并提出完善的建议。

一、走私罪名的立法沿革

走私罪属于法定犯,如何惩治走私活动是由一个国家的经济结构、外贸结构、税制结构等决定的。我国刑法关于走私罪的罪名设置,存在一个由少到多、由简到繁的历史嬗变过程。1979年刑法对走私罪规定得非常简约,只有一个罪名。该法分别在第116、118、119条对一般走私犯罪、走私常业犯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走私的处罚进行了规定。1988年 《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设置了4个罪名:走私毒品、武器、弹药、伪造的货币罪,走私文物、珍贵动物、黄金、白银罪,走私淫秽物品罪,走私罪。1990年 《关于禁毒的决定》和 《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把走私毒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走私淫秽物品罪从相关走私罪名中分离出来,独立设罪。1991年修订的《文物保护法》将走私珍贵文物罪规定为独立罪名。1997年修订刑法对走私罪作了更为详尽的规定,共计12个罪名: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走私淫秽物品罪,走私固体废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毒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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