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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基本权利在私法领域的效力

2012-08-15李新亮

海峡法学 2012年4期

李新亮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 430072)

论宪法基本权利在私法领域的效力

李新亮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 430072)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从本质看,其应当为宪法基本权利受到损害的公民提供充分而有效的救济,救济的范围不仅涵盖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害,还应当包括部分私人对公民权利的侵害或限制。引人关注的是一方行使其宪法基本权利却同时损害或限制了另一方的民事权利的问题,一旦我们支持了后者的权利,又会对前者的权利构成损害或限制。如何在中国现有的情况下,解决宪法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冲突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将是宪法实施的一个重要范畴。

宪法基本权利;冲突;私法

本文关注一种在实践中经常碰到的问题,其大致的形式是:甲由于行使其宪法上的权利而直接或间接地损害了乙的民事权利;但如若保护了乙的民事权利,则甲宪法上的权利又会被限制。苏力教授将这种情形称为:权利的相互性。他援引了法律经济学家科斯的一段话:“人们一般将该问题视为甲给乙造成伤害,因而所要决定的是:如何制止甲?但这是错误的。我们正在分析的问题具有相互性,即避免甲损害乙,还是允许乙损害甲?”[1]这也正是本文所要试图解决的问题。

苏力教授曾在其名为“《秋菊打官司》的官司、邱氏鼠药案和言论自由”[2]的文章中提供了解决这类问题的方法,他深入分析了言论自由的重要性,并指出与肖像权及名誉权相比,言论自由更为重要,它能带来更为丰厚的社会效益,然而是否在任何案件中言论自由总会占据“权利相互性”的上风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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