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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规模侵权的概念

2012-08-15王立兵

关键词:责任法受害人救济

王立兵

(黑龙江工程学院经济管理学院,哈尔滨150010)

大规模侵权的概念

王立兵

(黑龙江工程学院经济管理学院,哈尔滨150010)

大规模侵权问题正成为理论研究热点。作为研究的逻辑起点,大规模侵权的概念如何界定直接影响着讨论的思路。由于大规模侵权本身的描述性与模糊性特点,对其精准定义是不可能的,但这并不妨碍学者间达成基本共识;由于大规模侵权不同于一般侵权的主要之处在于救济的困难,故学者们对于大规模侵权的研究着眼于救济视角。其中国家救济在各国都日益得到重视,因此,国家救济就成为大规模侵权研究的重要视角。在此视角下,讨论大规模侵权的概念以及相应的救济问题,既能突出重点,也合理区分了各种救济制度的功能,从而发挥体系的最大功效。

大规模侵权;救济困境;国家救济视角

近几年,在维持人类生存的诸领域,频频发生各种不幸事件。现代传媒的发达,网络的覆盖,让你对各类事件的报道躲闪不及。如,以“三鹿奶粉事件”为典型的食品、药品安全事件;以“松花江污染和康菲事件”为典型的环境生态污染事件;以频发的矿难为典型的工业生产安全事件;以“动车追尾事故”为典型的交通安全事件,以及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事件等。这些事件一般具有影响范围广、潜在时间长、受害人众多等特点,因而事实认定较单一侵权或小规模侵权更加困难,涉及因果关系认定、损害数额认定,尤其是其救济的困境一直困扰着人们。学界称这些事件为“大规模侵权”。而且,对于大规模侵权问题的研究正成为理论热点。学界的研究重点在于如何公正有效地对受害人进行救济,而对于大规模侵权的概念进行必要的界定却是逻辑的起点,决定着讨论的思路与救济实效。本文尝试在对既有文献梳理的基础上,就这一问题进行专门探讨。

一、大规模侵权的界定

大规模侵权,英文为“mass tort”。由于“大规模”本身系模糊性表述,因而,“大规模侵权”也并非法律概念。也正因如此,国外学者在谈及“mass tort”时也不刻意进行缜密的界定,而是在一种“默契”下使用之。并且其只是将“mass tort”看作一种侵权现象,而其探讨重点却是着眼于群体诉讼或集团诉讼等救济方式。从有限的文献资料来看,德国冯·巴尔教授对“大规模侵权”作了简单理解:涉及大量受害人的权利和法益的损害事实的发生[1]1。

美国Richard A·Nagareda教授认为,众多累积的事例已经使“大规模侵权”成为法律上的一个“艺术”词汇,其意不仅仅指大规模的侵权行为,更准确地说,是指一种现行法律制度特别难以解释的大规模侵权行为。作为一个“可行的定义”,“大规模侵权”是指侵权行为影响了大量广泛分布的人[2]5。

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第八版)的解释,所谓大规模侵权,是指造成多人损害的民事不法行为,如工厂排放毒气、商业客机相撞以及工业废物处理造成的污染等。这种行为可以是单个行为,如大楼坍塌,也可以由一段时间内的一系列相关行为所组成[3]。

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国内学者多试图对“大规模侵权”进行更为精细的定义。影响甚广的是朱岩博士的定义:基于一个不法行为或者多个具有同质性的事由,如瑕疵产品,给大量的受害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害或者同时造成上述两种损害的侵权行为[4]。

杨立新教授认为,大规模侵权是指基于同一个侵权行为或者多个具有同质性的侵权行为,给为数众多的受害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同时造成上述两种损害,须提供数额巨大的损害赔偿救济以及进行更好的预防和惩罚,以保障社会安全的特殊侵权行为[5]。

张红博士强调大规模侵权应是那些涉诉受害人众多,且救济特别困难的侵权行为[6]。

国内外学者对于“大规模侵权”定义的态度也许反映了两个问题。其一,传统上,英美法学者对于概念进行精准定义的兴趣远不及大陆法系学者。前者在实用主义哲学的指引下,注重灵活务实地解决问题,后者奉行理性主义哲学,追求概念清晰、体系完整。其二,“大规模侵权”本身描述性的特质使得对其精准定义几乎不可能,就连长于抽象思维的德国学者也仅仅是“作简单理解”。我国学者虽有进一步的阐发,但仍不能摆脱“描述性”的困扰。如,“大量的受害人”等。

客观地说,面对大规模侵权现象,国内外学者即便不进行定义,只是描述本身即可进行无障碍交流,在此前提下一般性地探讨问题。但是,另一方面,由于各国在解决大规模侵权问题时,关注的侧重点和具体方式不尽相同,并且,大规模侵权行为存在样态的差异,因此有必要对大规模侵权作进一步的类型限定。如,冯·巴尔教授根据实际情况将常见的大规模侵权分为道路交通事故、大型载客运输工具事故、环境事故、缺陷产品造成的大规模侵权以及大型活动中的大规模侵权,并举例说:涉及50辆以上机动车的事故为道路交通事故,构成大规模侵权事故[1]28。否则,止步于粗浅的体系化无益于理论研究的深入,更无法针对具体问题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相比较而言,Richard A·Nagareda教授的思路无疑更具有启发性。如果“大规模侵权”与传统侵权并无更多实质区别,则泛泛谈论并无实益。而只有在现行法律制度难以解释与解决时,“大规模侵权”问题才会进入学术和实务界的视野,在此前提下的讨论也方显必要和重要。而且,严肃的学者都从实际出发,对“大规模侵权”进行必要的界定,将其讨论限制在一定范围内。至于范围大小,则取决于其讨论的视角。比如,冯·巴尔教授把重点放在阐述涉及生活领域的大规模侵权问题,尤其是与自然人身体、生命及其生活基本要素相关的侵权种类,而且大规模侵权事实也多发生在该领域[1]2;张新宝教授主张将空难排除在大规模侵权之外[7];张红博士不主张将道路交通事故、空难、火车出轨纳入大规模侵权案件类型,因为此类案件都已建立责任保险制度,且如航空、铁路等经营者具有国家背景,偿还能力与偿还责任不存在问题,因此对被害人的救济能及时到位[6]。

二、大规模侵权的研究视角

总体上,学者们界定大规模侵权时,多从救济视角出发,尽管或多或少涉及实体法问题。事实上,大规模侵权问题也主要是程序法上的救济问题。冯·巴尔教授针对德国民法以及特别法的不足,分门别类地提出了具体大规模侵权损害责任的改革建议,但有两点不容忽视:其一,在谈到大型载客运输工具事故时,他认为,“在这个领域有待解决的问题,总地来说与一般侵权法面临的问题一样,不具有特殊性……铁路、航空器和轮船的大规模事故焦点主要集中在程序法”[1]31。其二,除专章大篇幅探讨程序法问题外,在具体论述大规模侵权责任时,也常常谈及证据(主要是因果关系证明)、保险、基金等问题,而这些显然不是或不主要是侵权的实体法问题。张红博士的行文则清晰地显示出自始至终的救济思路。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杨立新教授的观点,在中国语境下,大规模侵权问题并不存在实体法特殊性问题,至于救济大规模侵权的程序问题,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在他看来,在伴随当代工业发展而来的风险社会背景之下,在制定一部划定行为自由范围、增进社会福祉及降低社会危险程度的现代化的《侵权责任法》时,立法机关当然不会抛开大规模侵权而不顾,而是会通过积极努力,采取应对大规模侵权的各项法律举措。在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范围内,对于可能出现的大规模侵权行为,足以提供实体法的法律适用依据。第一,《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责任范围包含大规模侵权;第二,《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考虑了大规模侵权对归责基础的要求;第三,《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责任构成包含了大规模侵权构成要件的要求;第四,《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责任类型包含了大规模侵权的类型要求;第五,《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和具体责任规则体现了对大规模侵权的救济、预防和惩罚要求[5]。对于其主张的大规模侵权主要不是实体法问题的思路和结论,本文基本持肯定意见。这也正是国外学者在探讨同一主题时,几乎无例外地从救济视角探讨救济模式的原因。

基于同样的理由,本文仍是在救济模式思路下讨论大规模侵权问题。不同的是本文并不泛泛探讨多元救济模式,而是拟就大规模侵权下国家救济机制问题展开论述。一方面,这主要立足于中国语境;另一方面,即便对西方国家也有借鉴意义。而基于国家救济的有限性,显然不可能对所有的“大规模侵权”损害都进行救济,更不用说完全而充分的救济。因此,“大规模”要足够“大”,为此要进行必要的统计,确定大致的量化标准。达至此标准的“大规模侵权”进入探讨的视野,否则过滤掉,仍交由传统的侵权法以及司法途径解决;其次,在现代价值排序中,人身权虽以财产权为基础,但又高于财产权,因此,有限的国家救济一般应局限于人身权损害救济。而在例外情形下,财产权损害直接危及人身权时亦有国家救济之需。

三、国家救济视角下大规模侵权的特征

对于大规模侵权的特征,学者表述各异。国内学者中,较早研究大规模侵权问题的朱岩教授认为,与一般单一侵权案件相比,大规模侵权具有如下特征:第一,侵权案件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量;第二,侵权的发生原因可以是同一个侵权行为,也可以是同质侵权行为;第三,必须造成大范围的损害,既可包括人身损害,也可包括财产损害,甚至包括纯经济损失。但需指出的是,单个损害的程度并不影响对大规模侵权案件的认定[8]。

张新宝教授认为,大规模侵权有以下特点:(1)应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特定类型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例如地震即不属于大规模侵权;(2)受害人人数众多,须数十人以上;(3)侵权范围一般包括:产品责任、环境污染、重大交通事故、重大高度危险作业、危险物品致人损害,但不包括空难[6]。

杨立新教授认为,界定大规模侵权,还需回到美国法对大规模侵权的概念界定的基础上进行考虑,应当突出以下四个基本特征:第一,基于一个不法行为或者多个具有同质性的产品或者服务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而不是仅仅指恶意产品侵权;第二,这种侵权行为给大量的、为数众多的受害者造成损害;第三,造成的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或者同时造成上述两种损害,需要进行大量的赔偿救济;第四,在大规模侵权的救济损害中,必须注意对大规模侵权进行预防和惩罚[5]。

张红博士对大规模侵权的特殊性总结如下:(1)须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可以被纳入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2)受害者众多;(3)发生原因同一或同质;(4)救济困难,如因果关系难以认定、被告无责任能力[6]。其实,第一点并非大规模侵权的特殊性,而只是说明大规模侵权与一般侵权的种属关系。

在大规模侵权法律对策研讨会(2010-12-11)上,麻昌华教授除了赞同孙大伟博士提出的大规模侵权的特殊性主要在于不确定性,包括侵权个体不确定、因果关系不确定以及损害赔偿不确定性,还认为,大规模侵权侵犯客体应限定于人身利益,且不含人格权。程啸博士则认为,大规模侵权的特殊性在于受害人的不确定性①见:http://www.civillaw.com.cn,2011年12月3日访问。。

Nagareda教授对大规模侵权的界定可追溯到1987年RAND报告所采纳的定义。与之相似,Nagareda教授认为规模大侵权的特征有四:数量大,分布广,时间长和事实相似②如石棉案,从1929年至2002年,涉及超过730 000个案件,起诉8 400个被告,未来10年还有世界范围内的增加。分析人士估计,仅在美国涉案金额就超过2 500万亿美元。从1920年到1970年,共有89个国家使用了超过6 500万公吨的石棉。参见:Asbestos Lawsuits Longest Running Mass Tort in U.S.February 10,2011,http://www.Asbestos.net,2012年2月10日访问。。此外,较之汽车事故或医疗差错风险,大规模侵权更具有同质性,因为众多受害人分享一个普通的事实——一般是一个普通的伤害源。还必须注意到,Nagareda教授认为,大规模侵权仅仅包括人身伤害诉求[9]。为使读者加深理解大规模侵权,他将“大规模侵权”同民事诉讼中相关联的两个概念“大规模事故(mass accidents)”和“毒害侵权(toxiCtorts)”作对比。前者用以描述以相似方式致较大数量人群侵害的侵权行为。这种最熟悉的侵权是指地方性灾难,如旅馆火灾或撞机事故。其典型特征是数量大,但通常身体损害发生在事故即刻或此后不久,缺乏现实危险扩张的可能性,不具备时间长的特征;后者,除了现实财产损害外,更具挑战性的诉求集中在潜在疾病上。潜在疾病的关键特征是横亘于被告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的时间大裂缝,癌症为其典型例子。毒害侵权虽有不确定性、潜在性,但是空间分布相对确定。如,在工厂排污场合,受害人限于居住在工厂附近的居民[2]23。

可见,国内学者间的分歧主要在于两点:其一,受害人众多与受害人不确定性的关系;其二,大规模侵权的客体范围。对于第一点,我认为大规模侵权多数情形下固然是受害人不确定,但一方面,确定与不确定往往只有相对意义,假以时日,不确定状态可能最终得以确定;另一方面,大规模侵权并不排除受害人虽众多,却容易确定的情形。从救济的角度来看,只要存在损害巨大,私力救济不够及时或不足时,即有国家介入救济的必要。此时,该侵权事件即可界定为“大规模侵权”。所以,不宜将“受害人不确定性”作为独立的大规模侵权的特征。至于大规模侵权客体,分歧尤为明显。我基本赞同麻昌华教授的观点,考虑到救济困境以及价值排序,只能力求解决人身利益,并且不包含人格权益。原则上,财产损失不在大规模侵权研究考虑范围内。这同样是救济困境决定的。一旦排除了财产损失诉求,大规模侵权中受害人长时间分布的特点所引起的负效应,特别是在眼前和未来受害当事人之间潜在的利益冲突,就变得清晰[9]。例外情况下,与人身利益密切相关的财产利益,如居住利益也要适当考虑。而对于个别学者主张的纯经济损失,即便在单一侵权法理论和实务上也尚未达成共识,更何况在救济困难的大规模侵权中。

而国内学者和国外学者的表述差异也很明显。Nagareda教授的表述很有代表性。其所提出的大规模侵权的时空分布特点,我国学者至少在字面上没有涉及。一般而言,大规模侵权具有时空分布的特点。但在例外情形下,即便不完全具备时空分布特点之一,或者完全无时空分布问题(如一场撞机事故或旅馆火灾),仍属于大规模侵权范畴。至于有学者在界定大规模侵权时将其排除在外,是受其解决问题的方式或视角影响。如,国外学者往往从集团诉讼或群体诉讼角度研究大规模侵权问题。空间分布在大规模侵权中扮演着一个复杂的角色。Nagareda教授指出,尽管一些大规模侵权源于单一的、地域有限的灾难事件,但更多的是源于遍布全国的缺陷产品。由此引起这样的问题:是否具有相似事实,针对一个或少数几个被告的相似的案件应该被整合成一个单一案件,或者考虑审判效率,或促成和解[9]。空间分布问题也源于美国司法体制。美国司法体制由联邦法院和50个州法院组成……复杂多样的司法体制不仅意味着未来诉求的协调,除此之外,也对努力促成全面和解提出了更高的时机和动力要求[2]125。时间分布特征也是基于集团诉讼中当事人利益平衡保护的需要。

在潜在受害人不明、损害不明等情形下,如何平衡已知和未知当事人的利益,而不是置未知当事人利益于不顾,就显得尤为必要。我国学者虽字面上未明确提到大规模侵权的时空分布特征,但多承认大规模侵权的复杂性、不确定性,而时空分布的特点正是导致大规模侵权具有这些特点的原因。以此为据,他们排除不具有时空分布特点之一的大规模侵权事件。可见中外学者在这个问题上并不存在实质分歧。

事实上,无论国内外学者表述有何差异,都不否认大规模侵权系源于同一或同质原因,导致众多人损害巨大、救济困难,大异于普通单一侵权案件,故有采取特别措施予以救济的必要。所以,原因的同一或同质性、损害巨大导致侵权法内救济困难才是大规模侵权的独有特征。而时空分布以及由此隐含的不确定特点则是经常导致损害巨大、救济困难的原因。进一步讲,大规模侵权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责任诉讼的结点,是它的救济困难①张红在人民大学和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联合举办的“大规模侵权法律对策研讨会”上的发言。见:http://www.civillaw.com.cn,2011年12月3日访问。。抛开国际私法问题,该救济困难已经突破了一般侵权法以及相应程序法解决方式。即便中国在后起立法(如《侵权责任法》)中已经认真适当考虑了大规模侵权问题,但仍存在不足,需要采取措施予以应对,并适时更新完善。

同样,本文研究基于国家救济视角,坚持从大规模侵权导致损害巨大、救济不及时或不充分的困境出发,主张凡具备这两点即可进入研究视野,而不将时空分布特征作为独立的要素进行考虑。

综上,本文认为,大规模侵权是指因同一或同质侵权行为致众多受害人人身以及财产损害,需要在传统侵权损害赔偿模式之外进行特别救济的侵权行为。此处的“特别救济”在本文中即国家救济。

[1][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法的改革[M].贺栩栩,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2]Richard A·Nagareda.Mass Torts in a World of Settlement[M].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2007.

[3]美国联邦司法中心.复杂诉讼手册(Manual for Complex Litigation),MCL-ANN.22.1.

[4]朱岩.大规模侵权的实体法问题初探[J].法律适用,2006,(10).

[5]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应对大规模侵权行为的举措[J].法学家,2011,(4).

[6]张红.大规模侵权救济问题研究[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4).

[7]张新宝.设立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赔偿)基金的制度构想[J].法商研究,2010,(6).

[8]朱岩.从大规模侵权看侵权责任法的体系变迁[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9,(3).

[9]Anthony J.Sebok.What do we talk about when we talk about mass tort[J].Michigan Law Review,Vol.106:1213.

The Concept of Mass Tort

WANG Li-bing

Mass tort is becoming hot topics in the academiCcircles.Being as the logiCstarting point of research,how to define the concept of mass tort directly influent discussion.Due to the descriptive and fuzzy characteristics of massive tort itself,scholars’attempted to its precise definition is not possible.However,this does not hinder scholars reached a basiCconsensus;The difference of mass tort from general tort mainly lies in the relief difficult,therefore,scholars’research focus on the relief perspective.The state relief,among relieves,has

increasing attention all over the world.So,state relief should become the important research perspective of mass tort.In this perspective,discussing the concept and the corresponding relief of mass tort,both focuses and reasonably differentiates various relief system functions,so as to exert the maximum function of systems.

mass tort;relief plight;state relief perspective

DF529

A

1008-7966(2012)06-0072-04

2012-09-11

黑龙江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面上项目“大规模侵权救济模式研究——以国家责任为中心”成果(12512281)

王立兵(1973-),男,辽宁建平人,副教授,民商法学博士,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责任编辑:刘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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