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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各法域对区际继承法律冲突的解决

2012-08-15关小娟常晓会

关键词:区际香港地区立遗嘱

关小娟,常晓会

(兰州大学法学院,兰州 730000)

论我国各法域对区际继承法律冲突的解决

关小娟,常晓会

(兰州大学法学院,兰州 730000)

继承产生于亲属之间,以人身关系为基础,以转移物权为目的,是一种非常复杂的民事关系。目前我国作为“一国两制四法域”的国家,在继承方面的差异很大。而继承又作为影响我国日常生活的大事,其巨大差异无疑阻碍了我国各法域之间正常民事关系的往来。通过我国区际继承法律冲突,逐一分析我国四个法域各自对于继承法律冲突的解决,以期对我国的区际继承法律冲突有深入的了解。

涉外继承;区际法律冲突;法律适用

一、区际法律冲突的基本阐释

区际法律冲突就是指在一个国家内部不同地区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或者说是在一个国家内部不同属地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由此定义可以看出,一个国家内部不同法域的存在是产生区际法律冲突的前提。而这种内部具有数个法域的国家,被称为“复合法域国家”或“多法域国家”。目前,我国内地、香港、澳门以及台湾地区分别施行各自的法律制度,并成为四个法律制度互不相同的独立法域;中国内陆属于社会主义法系,香港地区属于英美法系,虽然台湾地区与澳门地区从根源上来说属于大陆法系,但是澳门地区却主要以葡萄牙法律为其主要法律渊源。所以说我国是一个典型的“多法域”国家。这也成为我国产生诸多法律冲突的根源。根据我国实行的“一国两制”的基本国策,我国各法域是相互承认外法域的自然人和法人在本法域的民事法律地位,同时各法域也互相承认外法域的法律在自己域内的域外效力。这样,我国一国四地在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地区冲突就此产生。笔者在本文中,立足于我国区际法律冲突当中的继承法律冲突,阐述有关我国区际继承法律冲突方面的问题。通过以上对区际法律冲突的认识,笔者认为区际继承法律冲突是指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三个要素中,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涉及不同法域。继承主要包括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这两种继承方式无论在中国内陆还是其他法域都是作为最主要的继承方式,所以在以下的论述过程中笔者主要是从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这两个方面来分析我国的区际继承法律冲突。

二、我国台湾地区的解决方式

在我国的四个法域中,目前只有台湾地区制定了专门的区际冲突法。早在1992年便制定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简称《两岸关系条例》),1994年台湾地区专门制定了《香港和澳门关系条例》(简称《港澳条例》),该条例同样经过了多次修改,现行有效的是2006年5月30日公布的港澳条例。该法前身是民国政府1918年制定的《法律适用条例》。由于台湾地区不同意《中英联合声明》和《中葡联合声明》关于香港和澳门问题的解决方案,尽管香港和澳门已经先后回归祖国,但台湾地区在法律冲突问题上仍然将港澳地区视为外国看待。所以才有台湾地区对海峡两岸之间的民商事关系适用《两岸关系条例》,而对香港和澳门之间的民商事关系类推适用处理台湾地区与外国人之间关系的《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这样的区别对待。所以说,台湾地区虽然制定了专门的区际冲突法,但台湾地区对于大陆地区、香港和澳门地区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采用了解决国际法律冲突的态度,视以上三地的法律为外国法。但具体到继承方面的冲突来说,得从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个方面来说。

(一)解决法定继承方面冲突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之间的关系受《两岸人民关系条例》调整,该条例第60条规定,“被继承人为大陆地区人民者,关于继承,依该地区之规定。但在台湾地区之遗产,适用台湾地区的规定”。乍一看这条规定主张继承依被继承人属人法,但进一步分析可发现两个问题:一是该条规定中的但书实际上部分采用了国际上的分割制,即主张若被继承人为大陆人,遗产亦在大陆,才适用被继承人属人法;若遗产位于台湾地区,则不适用属人法,而要适用遗产所在地台湾地区的法律,而且,该条未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应可理解为即使位于台湾地区的遗产为动产,也要适用台湾地区的规定,似乎比国际上的分割制有过之而无不及。即这条规定并不调整大陆人继承台湾人位于台湾或大陆的遗产情况,这并不是《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的缺漏,恰恰相反,台湾由于特别重视这种继承情况,便专门用另外的条款对此情况做出了实体性的规定。即条例66条规定:“大陆地区人民继承台湾地区人民之遗产,应于继承开始起2年内以书面向被继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为继承之表示,逾期视为抛弃其继承权。该条例67条第一项规定:被继承人在台湾地区的遗产,有大陆地区人民依法继承者,其所得财产总额,每人不得逾新台币200万元。超过部分,归属台湾地区同位继承的人;台湾地区无同位继承的人,归属台湾地区后顺序的继承人;台湾地区无后顺序的继承人,归属国库。”以上为台湾地区对于法定继承冲突的处理。

(二)解决遗嘱继承方面冲突

对于遗嘱继承法律冲突方面的规定是从订立遗嘱的能力、订立遗嘱的方式和遗嘱实质效力三个方面来解决的。在下文中对其他法域的论述也是按照这三个方面来展开的。

1.订立遗嘱的能力。台湾地区关于当事人为各种行为的行为能力没有做出区分,而是统一做出规定,其中也应该包括立遗嘱的能力。只在《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1条第1款规定:“人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46条第1款规定:“大陆地区人民之行为能力依该地区之规定。但未成年人已结婚的,就其在台湾地区的法律行为,视为有行为能力。”

2.订立遗嘱的方式。与调整行为能力一样,台湾地区有关规定仍是对当事人行使各种行为的方式未作区分。只在《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47条第1款规定:“法律行为的方式,依该行为所应适用之规定。但依行为地之规定所定之方式者,亦为有效。”台湾地区《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5条第1款也有相同规定。

3.遗嘱实质效力。台湾地区《涉外大陆地区人民之遗嘱民事法律适用法》第24条第1款规定:“遗嘱的成立要件及效力,依成立时遗嘱人之本国法。”但台湾地区《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的规定却与此稍有不同,该条例第61条规定:“大陆地区人民之遗嘱,其成立或撤回的要件及效力,依该地区之规定。但以遗嘱就其在台湾地区的财产为赠与者,适用台湾地区的规定。”

三、我国澳门地区的解决方式

澳门地区现行立法中没有专门的区际冲突法规范。澳门地区于1999年11月1日正式生效的《澳门民法典》取代了以前适用于澳门的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澳门民法典》第13-62条对法律冲突问题作了集中性规定。由于《澳门民法典》不区分国际法律冲突和区际法律冲突,因此澳门地区的国际私法和区际冲突法原则上是相同的。《澳门民法典》中的相关条款规定是现行澳门国际私法和区际冲突法最集中的立法表现形式,构成澳门国际和区际冲突法的主体。这些条款既适用于澳门地区与外国之间的国际法律冲突,也适用于澳门地区同内地、香港地区、台湾地区之间的区际法律冲突。所以,总结下来,澳门地区对于内陆、香港地区和台湾地区的法律冲突也是采取了解决国际法律冲突的方式来解决。具体到继承方面来说也应从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个方面着手。

(一)解决法定继承方面冲突

澳门法律关于法定继承方面的规定,类似于传统冲突法中,调整国家间或法域间法定继承关系制度的统一制,即不区分遗产为动产或不动产,统一确定一个准据法,多为被继承人的属人法[1]。澳门《民法》规定,涉外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属人法。

(二)解决遗嘱继承方面冲突

1.订立遗嘱的能力。澳门地区《民法》在此方面规定较全面,据其规定,立遗嘱人设立、变更或撤销遗嘱的能力适用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的属人法[2]302。

2.订立遗嘱的方式。澳门地区《民法》规定,立遗嘱的方式,即设立、变更或废止遗嘱的方式,适用行为地法或立遗嘱时的属人法,均为有效。澳门地区《民法》较台湾地区的规定确立了稍宽的遗嘱形式、准据法的选择范围。

3.遗嘱实质效力。澳门地区《民法》规定,遗嘱的实质要件,包括意思表示的欠缺和瑕疵,适用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的属人法。

四、我国香港地区的解决方式

香港地区和澳门地区一样,对区际法律冲突和国际法律冲突适用相同的冲突规范。香港地区在回归以前在冲突法领域无独立的立法权,适用的是英国冲突法。而根据《香港基本法》第8条,香港地区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香港基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做出修改外,在1997年7月1日后继续生效。香港地区回归以前的冲突法主要是普通法和衡平法,冲突法一般都具有政治中立的特性不会损害我国的国家主权,因此一般也不会违背《香港基本法》。香港地区回归以后至今没有制定成文冲突法,香港地区关于法律冲突的普通法和衡平法也没有发生明显的变化。具体到继承法律冲突方面,主要从以下几方面来说:

(一)解决法定继承方面冲突

香港地区直接沿用了英美法系的分割继承制,规定在死者没有立下遗嘱的情况下,动产继承依死者的住所地法,不动产继承依不动产所在地法[2]302。并且,它将这种继承方式也贯彻到其他的继承方式中。

(二)解决遗嘱继承方面冲突

1.订立遗嘱的能力。香港地区对订立遗嘱人能力准据法的确定,可从英国法中找到采用分割制的依据。莫里斯说道:“遗嘱人住所地法决定其是否有个人能力对动产订立遗嘱。”“一般认为原则上应适用立遗嘱时的住所地法。”“对不动产立遗嘱的能力依什么法,英国尚无权威依据,或许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3]

2.订立遗嘱的方式。相对于以上台湾地区和澳门地区对订立遗嘱方式的规定,香港地区法律确立的选择范围更宽。香港地区《遗嘱条例》第24条规定,遗嘱方式依立遗嘱地法、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居留地法或惯常居住地法、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国籍所在国法,均为有效;《遗嘱条例》第25条又补充规定,涉及不动产处置的遗嘱,其方式可依上述各法外,依不动产所在地法亦属有效[4]。这两条规定结合起来,其所确定的遗嘱形式准据法的选择范围包括了所有与遗嘱继承关系有联系的法律。

3.遗嘱实质效力。香港地区法律仍采取分割制对待遗嘱实质效力问题,规定遗嘱是否生效,处分动产的遗嘱取决于被继承人永久居留地法律,处分不动产的遗嘱取决于不动产所在地法律[2]312。此外,香港地区法律还有一条稍显特殊的规定,即关于遗嘱的法律释义,如果遗嘱指定按某地法律作释义,则按该地法律的解释而生效。这一规定体现了香港地区法律的一种新观念,那就是对立遗嘱人意志的尊重。

五、我国内地的解决方式

我国内地法域目前没有专门的区际冲突法解决区际冲突,内地司法的实践区分涉台案件和涉港澳案件,分别发展出了不同的区际法律冲突解决方案。而具体到继承方面我国在解决区际继承冲突方面并没有相关规定,在实践中一般是类推适用国际私法规则。

(一)解决法定继承方面的冲突

在许多问题上,大陆法律的态度更接近于大陆法系,但在继承问题上,大陆法律却与英美法系的观点达成了一致。早在1954年,外交部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的指示》,就提出了分割制的主张。1985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第36条保持了分割制的观点。1987年生效的《民法通则》的第149条仍坚持了分割制,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的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与香港地区的法律相差无几。

(二)解决遗嘱继承方面冲突

1.遗嘱的能力。我国在法律上对整个法域间的遗嘱继承都未作规定,是一个重大的缺漏。实践中,仍是采用分割制确定遗嘱准据法,即动产遗嘱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不动产遗嘱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5]。看来,立遗嘱能力的准据法也不例外。主要与香港地区法律的做法相近,差别只在,香港地区法律为动产遗嘱的立遗嘱人能力援引了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的住所地法,而大陆法院在实践中适用立遗嘱人死亡时住所地法。此外,中国法律关于一般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或许可以用于确立遗嘱能力准据法。《民法通则》第1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使用定居国法律。”

2.遗嘱的方式。我国法律虽未对遗嘱形式准据法做出规定,但理论上已接受了如香港法一样的开明主张。前述大陆学者起草的《大陆地区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民事法律适用示范条例》第45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遗嘱的方式符合下列法律之一的,应为有效:一,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的住所地法;二,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的行为地法;三,立遗嘱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关于不动产的遗嘱方式使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大陆学者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草案第4稿也有同一观点,其第142条规定:遗嘱方式符合下列法律之一的,即为有效:“一,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的行为地法;二,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的或死亡时的本国法;三,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的或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四,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的或死亡时的惯常居所地法;五,涉及不动产时,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3.实质效力。我国在实践中的做法是,以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决定处分动产的遗嘱的实质效力即内容的合法性,以不动产所在地法决定处分不动产的遗嘱内容的合法效力[5]。理论上,学者们的观点有较大差异。

[1]杨贤坤.澳门冲突法与内地冲突法的比较研究[C]//余先予.市场经济与中国国际私法立法.北京:世界图书出版公司,1996.

[2]港人协会.香港法律十八讲[M].北京:商务印书馆香港分馆,1987.

[3][英]莫里斯.法律冲突法[M].北京: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90:393-394.

[4]李宗锷.香港家事法[M].冠纶出版有限公司,1987:129.

[5]韩德培.中国冲突法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357.

To Resolute Interregional Conflicts of Law of Succession in China’s Each Jurisdiction

GUAN Xiao-juan,CHANG Xiao-hui

Inheritance among relatives arises as to the basis of personal relationships in order to transfer property for the purpose,is a very complex civil relations.At present,China as the“one country,the four jurisdictions,”which are differences in inheritance.This affects our daily lives and as a major event,the great differences undoubtedly hinder our normal between jurisdictions between civil relations.This article is based on our current inter-regional inherited conflict of laws situation,through our inter-regional inherited conflict of laws set out,one by one analysis of the four jurisdictions,each for the inheritance laws of conflict resolution,with a view of China’s inter-regional inherited conflict of laws in-depth about.

Foreign Inheritance;Inter-regional Conflict of Laws;Law Applicable

DF97

A

1008-7966(2012)01-0116-03

2011-11-20

关小娟(1986-),女,甘肃岷县人,2010级国际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常晓会(1987-),女,内蒙古赤峰人,2010级法律硕士。

[责任编辑:王兰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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