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鉴定的评价范围——基于鉴定人与司法人员职权划分的思考
2012-08-15张爱艳
中国司法鉴定 2012年1期
张爱艳
(山东政法学院 山东省高校证据鉴识重点实验室,山东 济南250014)
精神鉴定问题因近年来发生的多起重大恶性刑事案件(2006年陕西“邱兴华特大杀人案”、2008年上海“杨佳袭警杀人案”、2010年南平“郑民生杀童案”等)而愈来愈受到人们的关注与争论。关注是因为刑事责任能力直接影响到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有或者无、轻或重,而争论则因人们对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标准及程序存在不同认识。依据我国现行刑法第18条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对于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采用的是混合标准,即在判断刑事责任能力时,不仅要看行为人是否患有刑法规定的精神障碍,而且还要看其所患精神疾病是否引起了法定的心理状态或心理结果。但其中一个关键问题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主体由谁承担,也就是鉴定人与司法人员的职权如何进行划分,精神鉴定的评价范围如何划定。对此,不仅国内外学者间存在争议,而且不同国家的立法规定也不一致。笔者拟在比较基础上,分析我国目前关于精神鉴定评价范围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1 精神鉴定评价范围的立法方式与学说争议
从立法来看,关于精神鉴定的评价范围,可概括为两种方式:一是精神鉴定的评定内容只限于医学上的问题;二是精神鉴定的评定内容可以确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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