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会计鉴定对象探讨
2012-08-15赵如兰
中国司法鉴定 2012年1期
赵如兰
(云南财经大学 会计学院,云南 昆明650221)
我国司法会计鉴定理论研究还处于初级阶段,研究的学者不多,研究的深度不够,对一些基本概念的认识还存在较大分歧,相关基础理论还没有形成系统的结构体系。当前,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司法会计鉴定及其对象的认识存在不同观点,尚未形成较一致的认识,导致司法会计鉴定工作的内容难以规范。对此,笔者谈谈自己的看法。
1 司法会计鉴定的涵义
近些年来,学者们从不同视角对司法会计鉴定的内涵进行了解释,其中争论的一个焦点在于是否将司法会计鉴定界定为“诉讼活动”。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人们对司法会计鉴定的认识将进一步深化。笔者认为,将司法会计鉴定界定为一项诉讼活动限制了其发展,也限制了司法会计鉴定的范围。第一,诉前鉴定是为了诉讼而进行的,有时甚至是进行诉讼所必不可少的。例如,对立案金额的鉴定决定了案件是否能立案进入诉讼程序。如果只是因为诉讼还未正式开始而否认诉前鉴定的效力,诉讼开始后一律重新鉴定,这就会造成有限的司法会计鉴定资源的极大浪费,而且会增加诉累。第二,我国有关的诉讼法律对诉前鉴定也作了相应的规定①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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