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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疗水平在司法鉴定中的应用

2012-08-15彭邦万

中国司法鉴定 2012年1期
关键词:医疗机构医院水平

彭邦万

(1.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庆401120;2.重庆高校物证技术工程研究中心,重庆401120)

医疗侵权纠纷案件近二十年来呈逐年上升趋势,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新闻舆论的焦点、医疗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难点、医务人员的风险点。正确处理医疗侵权纠纷,不仅涉及到就诊人员、医务人员、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也事关医疗事业的发展和社会公众利益[1]。而医疗侵权纠纷案件的正确处理,必然涉及医疗机构的过错鉴定。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医疗机构过错的一些情形及免责事项。其中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条规定:“患者有损害的,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此两条规定均涉及医疗机构当时的医疗水平,能否正确理解及掌握当时医疗水平的具体含义,对医疗侵权纠纷案件的鉴定有重要的意义,下面就“医疗机构当时的医疗水平”在司法鉴定中具体应用进行探讨。

1 医疗机构当时医疗水平的评价体系

1.1 医疗机构等级划分

国家卫生部《医院分级管理办法(试行草案)》第四条:医院按功能、任务不同划分为一、二、三级。

一级医院:是直接向一定人口的社区提供预防、医疗、保健、康复服务的基层医院、卫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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