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有关司法鉴定问题的思考
2012-08-15党凌云
中国司法鉴定 2012年1期
关键词:医院
党凌云
(司法部 司法鉴定管理局,北京100020)
司法鉴定作为一种证据和证据调查方法,在司法证明活动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随着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化和科技手段的日益更新,查明案件事实、判明事实真相将越来越多地依靠科学技术手段。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2005年10月1日施行以来,统一的司法鉴定体制逐步形成。但是,原有的一些法律冲突和不完善的问题在实践中凸显,既限制了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功能作用的发挥,也影响了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是一个解决法律冲突,促进法律协调统一,完善刑事诉讼领域司法鉴定制度的有利时机,应当借此机会调整刑事诉讼法与《决定》的关系,促使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能较好地体现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成果。
1 关于省政府指定医院进行医学鉴定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第144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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