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我国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完善
2012-08-15陈静
中共乐山市委党校学报 2012年6期
陈 静
(四川大学法学院 四川 成都 610207)
抵押权是对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占有的担保财产,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照法定程序就该财产享有优先清偿其债权的权力,抵押权是一种担保物权。抵押权根据抵押物的不同主要分为不动产抵押和动产抵押。针对动产抵押权,我国引入西方浮动抵押制度,为商事主体融资增加了一种新方式。
浮动抵押制度起源于英国,是英国衡平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完善的一种特殊担保制度,主要适用于公司债券发行的场合,于1870年在英国法中正式得到承认。我国立法引入该制度后在《物权法》第181条、第189条及第196条作了相关规定,其中第181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第189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第196条规定:“依照本法第181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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