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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普通抵押权的从属性及其突破

2012-08-15杨泰

科技视界 2012年10期
关键词:抵押

杨 泰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中国 北京 100088)

民法物之担保制度以确保债权之实现为目的,须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而得设立,也即没有债权,担保权利也就因无法律上之意义而消灭,这就是担保权利之从属性。一般来说,法定担保物权(留置权、法定抵押权、特别法上的优先权等)的从属性要件也比较严格,相反约定担保物权(质权,普通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等)的从属性则有缓和的趋势。从制度的社会作用上来考察其原因,约定担保物权,以抵押权为例,作为保全性担保物权,其实行时,即以支配物之交换价值以实现债权①;但从融资交易及投资角度来看,抵押权之设立被用于换取大量的资金。抵押权不仅仅为担保债权的实现而存在,在现代社会,我们则更看重如何充分利用物的交换价值以获取融通的资金。既然如此,为促进融资交易之发展,解释抵押权之从属性时,必要协调担保(债权人利益)与融资(债务人利益)两个目的,即在无害抵押权作为债权担保之性质范围内,将从属性抑制至最小限度②。我国物权法顺应抵押权现代发展之趋势,规定最高额抵押权,也即于一段时间内债权增减生灭并不影响抵押权之设立,最高额抵押权之从属性仅体现于,抵押权实现时有债权存在这一最小限度③。然而,我国普通抵押权之从属性之强弱如何,有无突破之可能性,则不可不察,以资法律实践,促进金融交易。在现代抵押权独立化趋势下,我国普通抵押权的从属性的强弱如何,于哪些方面可以取得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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