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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租船下扣押船用燃油的相关法律问题

2012-07-10王晓佩

集装箱化 2012年4期
关键词:船舶

王晓佩

定期租船下, 承租人租用出租人的船舶开展营运活动,船舶和船载货物均不属于承租人所有。在这种情况下,当承租人的债权人通过海事请求保全的方式来维护预期诉讼利益时,通常只能向法院申请扣押船用燃油。然而,在实践中,作为针对定期租船下承租人的海事请求保全措施,扣押船用燃油受到多重条件限制。

1定期租船下船用燃油的所有权归属

根据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50条的规定,海事请求人对与海事请求有关的船用燃油、船用物料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适用该法关于船载货物扣押与拍卖的规定;而根据该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申请扣押的船载货物应当属于被请求人所有。据此,海事请求人在向法院申请扣押定期租船下的船用燃油之前,应当确定船用燃油的所有权归属。

(1)船用燃油不构成船舶的一部分。我国《海商法》第3条规定,船舶包括船舶属具。船舶作为整体包括船体、主机、辅机及属具等,其中,船舶属具包括锚、锚链、救生艇、索具、驾驶台设备、医疗器具、厨房用具等。[1]由此可见,船用燃油并不属于船舶属具,不构成船舶的一部分,因此,不能以船用燃油为船舶的一部分为由主张船用燃油为定期租船下的出租人所有。

(2)租期中船用燃油归承租人所有。定期租船下,出租人配备船长和船员,负责船舶航行和内部管理等事务,船舶固定费用以及船员工资、伙食等费用均由出租人承担;出租人交船后,承租人负责船舶调度和营运,并承担船舶营运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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