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法之“自然”观念的消失
2012-04-18■王辉
江西社会科学 2012年11期
关键词:生活
■王 辉
在法理学研究中,自然法是其中最为显赫的一支。有的按历史年代的顺序,把自然法分为古典自然法与现代自然法;或者区分为古代自然法、中世纪自然法和现代自然法,现代自然法又分古典自然法与新自然法等。有的按人物或派别分为:苏格拉底—柏拉图—斯多亚自然法、亚里士多德的自然法、阿奎那的自然法、新托马斯主义自然法;拉德布鲁赫的自然法转向、哈特的“最低限度的自然法”、富勒的“程序自然法”。还有的区分自然法为“技术的”、“本体的”和“义务的”自然法理论等。[1](P23)可见,自然法思想既古老又现代。故有学者说:“在西方思想史上,自然法学说可能和法的概念本身一样古老。”虽然在19世纪,因为实证主义思潮流行,自然法一度趋于沉寂。但在20世纪,自然法迅速复兴、繁荣。①有的法哲学家把整个法理学史的基本问题归结为自然法的问题史。同时,自然法概念相当复杂,极其混乱。在最宽泛的意义上,自然法被理解为正当法、价值法,甚至就是某种“道德”或“理想”。“自然法日渐变成一个可以随心所欲地使用的词,对自然法概念不加限定地使用,几乎已使它成为‘道德’、‘理想’的空洞代名词,无论是何种群体的‘道德’、‘理想’。”[2](P24)比如有“程序自然法”、“没有‘自然’的自然法”、“内容多变的自然法”[3](P182)等,何曾与“自然”相干?在这种没有“自然”而被称为“自然法”的自然法中,为什么还能被叫做“自然法”呢?“自然法”丧失了它最初的高贵品格和区分功能。在此不管这种“变化”是好还是坏,最根本的任务是去探源,询问何为“自然—法”,它是如何发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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