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船租赁登记能否免除船舶所有人的碰撞责任
2012-04-14厦门海事法院邓金刚
世界海运 2012年7期
关键词:船舶
厦门海事法院 邓金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碰撞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并经依法登记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担。”由此,有人认为,船舶所有人在光船租赁已登记情况下,对发生的船舶碰撞不需要承担责任(第一种观点)。也有人不赞同上述观点,认为在光船租赁已登记的情况下,船舶所有人仍应承担船舶碰撞责任(第二种观点)。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下面,笔者从多种角度对上述争议进行分析,以期得出合理的结论。
从文义上看,上述规定似乎是与前述第一种观点相吻合,但需要引起注意的是,上述规定并没有限定船舶碰撞的受害人只能向光船承租人主张赔偿责任,即该规定虽然规定了碰撞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并经依法登记的,船舶碰撞责任由光船承租人承担,但并没有进行限定和排除。法律条文文义的解释讲求符合法理和公平原则,因此只要条文本身没有限定和排除,而解释又符合法理和公平原则,那么对该条文的解释可能就是合法的解释和理解。因此,从文义上看,船舶所有人并没有被排除在责任承担者之外。
从该条款司法解释产生的背景分析。有学者认为,上述第四条司法解释的产生主要是因为我国《海商法》第168条、169条系照搬1910年碰撞公约的规定,只规定了船舶负赔偿责任,未明确到具体的民事主体,而我国又不允许对物诉讼,因此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对《海商法》第168条、169条规定的船舶赔偿责任主体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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