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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中调和制度的构建

2012-04-02张加林

常州工学院学报(社科版) 2012年2期
关键词:检察机关

张加林

(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江苏 常州 213002)

一、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中“调和”之界定

从目前检察实践来看,检察机关受理的民事申诉案件,大部分都被作了息诉处理,要么因不符合抗诉条件而终止审查,要么通过协调、沟通而使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最终息诉罢访,因抗诉而改判的案件数量只占一小部分。因此,做好双方当事人工作,使其相互妥协、让步,达成一致意见,最终息事宁人,成为检察机关办理民事申诉案件的一项重要工作。但就目前检察机关内部而言,对这种做法的定性表述存在许多分歧甚至混乱,如有的称之为“民事检察和解”、“民事检察申诉调解”,有的称之为“民事检察调解”、“民事检察执行和解”。笔者认为,这些定性表述,都不够全面和准确,而“调和”这个词汇能够全面而准确概括检察机关这种做法的全部内涵与外延。

(一)基本含义

从逻辑上分析,调解、和解,应该是调和的子概念。《现代汉语小词典》中对“调和”一词解释为“排解纠纷,使双方重归于好;妥协、让步”。《辞海》中对“和解”的解释为:(1)不再争执,归于和好;(2)法学名词,通常指诉讼中的和解,即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协议,解决争端的活动。可以就整个诉讼标的和解,也可以就个别问题和解。而根据《辞海》,“调解”意为:(1)通过说服教育和劝导协商,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和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解决纠纷。在我国是处理民事案件、行政侵权赔偿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的一种重要方法,分为法院调解、群众调解、行政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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