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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日本审理程序中的口头主义

2012-04-02植婵露

常州工学院学报(社科版) 2012年2期

植婵露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 401120)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法院对于诉讼进行口头辩论。但是,对于应以裁定完结的事项,是否应进行口头辩论,由法院决定[1]56。该法第二编第二章第一节详细规定了口头辩论的审理方式。关于口头辩论的概念并没有统一的定义。一般来讲口头辩论有三个层次:狭义的口头辩论是指在受诉法院进行的期日(口头辩论期日)中,双方当事人以对立的形式,口头提出本案申请与攻击防御方法以及作出其他陈述之行为。广义的口头辩论,除了包含狭义的内容外,还指与此相关的包括法院的诉讼指挥行为、证据调查在内的审理方式或程序。因此,受诉法院的证据调查期日,也属于广义的口头辩论期日。而最广义的口头辩论还要包括法院于诉讼终结后的宣告裁判。但兼子一和竹下守夫认为,口头辩论在实质意义上是指当事人在公开法庭上向法院陈述自己的请求和主张的诉讼行为;在形式意义上是指双方当事人以口头方式进行辩论的审理程序本身[2]。

在口头辩论程序中,必须遵守一定的原则,包括公开主义、口头主义、双方审寻主义、直接审理主义、持续审理主义和并行审理主义。

一、口头审理主义的基本理论

(一)口头审理主义的概念及其特征

1.口头审理主义的概念

口头审理主义又叫口头主义,是与书面审理主义相对应的原则,指以口头的方式进行辩论和证据调查的审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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