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恢复和完善录音制品的“准法定许可”制度
——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46条的法律解读
2012-04-02鲁寅
常州工学院学报(社科版) 2012年4期
关键词:制度
鲁寅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上海 200240)
2012年3月31日,国家版权局在其网站上向社会公众公开了《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文本和关于草案的简要说明,呼吁社会各界积极提出修改的建议和意见。草案一经公布,就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和争论。特别是草案第46条,引起了众多音乐人的关注。根据新的修改草案第46条的规定:“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48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众多音乐人都表示草案第46条是恶法,是在变相鼓励盗版、损害原创者利益。面对众多的批评和质疑,国家版权局著作权法修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王自强回应,此次《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遵循了国际惯例,国际公约和各国无一例外都是这样规定的,这不是中国特色。它有利于音乐作品的更广泛的传播,对音乐著作权人的利益也不会造成损害。
众多音乐人和草案立法者们双方似乎各执一词、针锋相对。那么,到底草案第46条有无进步的地方?双方的争论焦点又是什么?第46条是否有必要作进一步的改进?本文试图通过对草案第46条的法律解读,对以上的疑问作一个回应。
一、《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46条的进步之处
其实,《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46条的条文表述并不是创新,它是由现行《著作权法》第39条第3款“演绎”而来的。现行《著作权法》第39条第3款的规定是:“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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