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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出租人留置权制度的存废*

2012-01-28周珺

政治与法律 2012年8期

周 珺

所谓出租人留置权,是指不动产的出租人,就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债权(主要是租金债权),对于承租人置于该不动产中的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1出租人留置权在大陆法系被广为接受,在英美法系也曾得到普遍认可,但目前我国法律尚未对其作出规定。不少学者认为,这正是我国民事立法的漏洞之一,应予以补正;2此外,王利明教授、徐国栋教授各自主持设计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也均对出租人留置权进行了规定。3不过,在笔者看来,出租人留置权制度在理论上缺乏有力依据,实际效果也差强人意,我国并无引入该项制度的必要。

一、出租人留置权存废的比较法观察

(一)大陆法系

出租人留置权在大陆法系源远流长,早在罗马法中就认为,房屋出租人对承租人置于租赁房屋内的家具、土地出租人对于承租人在土地上的收获物享有法定担保物权。4如今,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地区)都有关于出租人留置权的规定,只不过由于各国(地区)担保物权的体系有所不同,出租人留置权的称谓也不尽相同,有的称之为“留置权”,有的称之为“质权”,有的称之为“优先权”。5

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关于留置权性质的认定,有所谓“债权说”与“物权说”之分,瑞士、我国台湾地区均将留置权定性为物权(担保物权),并将其划分为一般留置权与特殊留置权,出租人留置权属于特殊留置权的一种。《瑞士债法典》第272条规定:“对于承租人欠付的一年租金和现行半年的租金,出租人对承租人之处于承租房屋中供使用或者娱乐的个人财产享有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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