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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轻处罚情节的甄别提取——以体系建构为视角

2012-01-28蔡伟文

政治与法律 2012年8期
关键词:规范

蔡伟文

《刑法修正案(八)》尽管在原刑法第63条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减轻处罚情节的涵义,即“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但这并非是对减轻处罚情节本质属性的界定,而只是就减轻处罚情节的效能及其限度所作的规范指引。既然什么是减轻处罚情节,具有怎样的要素结构,如何与其它从宽处罚情节鉴别区分,刑法规范都未予明示预设,那么面对多功能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时,审判人员该如何甄别提取减轻处罚情节,必然难以明辨决断。究其根由,乃是我国刑法规范关于减轻处罚情节的体系建构局限。

一、表象化的体系建构

我国刑法规范关于减轻处罚情节的体系建构可大致归纳为如下几个方面。

其一,由刑法第63条第1款规定的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和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的酌定减轻处罚情节形成二元架构。根据适用权限的不同,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又分设为应当减轻处罚情节与可以减轻处罚情节二元类型,且均交由审判庭抉择适用;酌定减轻处罚情节的甄别适用,则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裁定,故被称之为特别减轻处罚情节。

其二,根据刑法第63条和《刑法修正案(八)》第5条的规定,减轻处罚情节是指应当或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从宽处罚情节。若法定刑有数个量刑幅度,则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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