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法中的限制减刑
2012-01-28刘德法
政法论丛 2012年1期
刘德法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1)
2011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正案(八)》),为了弥补我国刑罚体系“死刑过重,生刑偏轻”的结构性缺损,在取消13种犯罪的死刑后,不但将有期徒刑并罚的最高刑期由原来的20年加长至25年、无期徒刑减刑后实际执行的期限由10年提高至13年,而且新规定了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期限不能少于25年,缓期执行期满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实际执行不能少于20年,这使得我国刑罚结构在整体上更趋合理。同时,《刑法修正案(八)》第4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对于该条规定中的对特殊犯罪判处死缓,“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的内容,有人认为应当称之为特殊死缓制度,笔者认为应当直接称其为限制减刑。对于限制减刑的法律性质,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适用,都是一个全新的问题,需要进行深入的研究,从而科学地指导刑事司法实践。
一、限制减刑的性质
根据《刑法》第50条第2款之规定,限制减刑,是指对于判处死缓的累犯以及其他严重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可以在做出裁判的同时决定对其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的减刑幅度进行一定限制的刑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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