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绑手”受雇控制被害人行为定性研究*
2012-01-28刘宪权
政治与法律 2012年2期
关键词:危害
刘宪权 周 舟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在司法实践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刑事案件中往往都包含一个控制被害人的行为且不少案件中由于受到自身能力等条件方面的限制,行为人往往会雇佣他人实施相关控制行为。正因为如此,社会上形成了与“职业杀手”相对应的所谓“职业绑手”群体。这些人专门负责帮助他人实施控制被害人的行为,然后收取数额不等的“报酬”。应该看到,很多情况下“职业绑手”对于雇佣者具有勒索财物或索取债务等目的是明知的,根据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对“职业绑手”的行为理应以绑架罪或非法拘禁罪等罪名定性,对此,理论和实践并不存在争议。但是,对于“职业绑手”并不确切知悉雇佣者的目的,主观上仅为获取“报酬”而帮助雇佣者控制被害人的,应如何定性,理论上和实践中还存在较大争议。
一、争议焦点及评析
时下,对于上述“职业绑手”受雇控制被害人行为的定性,理论和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职业绑手”主观上并不确切知悉雇佣者的目的,因而不能认定“职业绑手”主观上具有与雇佣者相同的犯罪故意,其也就无需对雇佣者实施的后续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最终危害结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而由于“职业绑手”在客观上实施了控制被害人或者说“绑架”被害人的行为,且行为的诉求对象针对的是雇佣者,因此可纳入“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范畴,从而应对“职业绑手”的行为一律以绑架罪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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