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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第13条功能定位——兼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应一律入刑

2012-01-28殷磊

政治与法律 2012年2期
关键词:定义概念

殷磊

《刑法修正案(八)》的公布终于使醉驾是否应当入罪的争论逐渐平息,但最高人民法院“醉驾并非一律入刑”的表态让醉驾入刑波澜又起。该院有关负责人指出,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追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很多民众对此却不认同,甚至有网民称这是为避罪开口子。笔者认为,厘清醉驾入刑问题,关键在于如何正确理解刑法第13条的功能定位,换言之,醉驾行为自身的性质以及刑法第13条与刑法分则各罪之间的关系决定了醉驾是否应当一律入刑。

一、(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

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是在讨论犯罪既遂时讨论危险犯的,认为根据我国刑法分则对各种直接故意犯罪构成要件的不同规定,犯罪既遂主要有以下四种不同的类型:结果犯、行为犯、危险犯和举动犯。其中,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1这种表述很容易造成一种误解,即认为犯罪可划分为结果犯、行为犯、危险犯和举动犯四种并列的类型。事实上,该表述仅意图说明在犯罪行为既遂时可能表现的形式,也就是根据刑法分则诸条文的规定,直接故意犯罪的完成形态既可能表现为结果犯(如故意杀人罪)、行为犯(如脱逃罪),也可能表现为危险犯(如破坏交通工具罪)和举动犯(如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而不在于对犯罪类型进行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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