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司法认定解析
2012-01-28孙建保
政治与法律 2012年2期
关键词:销售
孙建保
晚近以来,我国食品安全事件频发,由此引发的法律保障、法律适用问题也随之显得相当突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保障食品安全、打击食品犯罪的一项重要罪名,但该罪名在认定中存在诸多问题需要厘清,否则将极大掣肘着此罪罪与非罪的认定。本文拟对该罪名中的四个关键概念进行探析,以期有益于此罪的司法适用。
一、此罪中“掺”的司法认定
此罪基本罪状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以下简称“第一种情形”),二是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以下简称“第二种情形”)。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尽管两种情形中均有“掺”的举动,但第一种情形的重心落在“掺”上,因为有“掺”的行为才招致刑罚,第二种情形的重心则落在“售”上,因为有“售”的行为才招致刑罚。第二种情形下,虽然涉及“掺”,但“掺”本身只能是一种生产行为的组成部分,而不可能成为销售行为的组成部分,即使在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物质,这种行为从本质上而言仍然是一种“生产”行为,此时,刑法规制的重心仍然应落在以“掺”作为主要手段的“生产”行为上。因而,笔者认为,尽管两个“掺”字置身于同条款同罪名中,但两种情形中的“掺”的含义并不完全相同。
从行为主体来看,第一种情形中的“掺”必须是行为人本人或者共同犯罪中的其他同案犯所为,如要惩罚行为人,必须行为人本人或其同案犯有“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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