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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合伙人擅自处分共有船舶的行为定性与责任承担*

2012-01-28俞建林

中国海商法研究 2012年1期
关键词:船舶

俞建林

(厦门海事法院,福建厦门 361009)

一、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润光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寿铃

2006年6月,袁寿铃、王润光与林鸿共同购买涉案船舶“海通33”轮,购买价格为1 200 000元,三方当事人当时就案涉船舶股份比例作出口头约定,即袁寿铃与王润光各占40%,林鸿占20%。在购进该轮后,由三方当事人组成的个人合伙体对船舶进行改造后曾从事一段期间的船舶营运。2010年2月27日,林鸿与案外人陈祥彬签订了一份船舶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的船舶转让价格为1 355 000元,同时约定案涉卖船款应在2010年3月5日前付清。同日,王润光向林鸿出具一份声明,其上载明:“本人同意“海通33号”轮以1 355 000元(实壹百叁拾伍万伍仟元正)卖出,卖后一切责任由王润光承担。”王润光与林鸿在庭审时又均确认以下事实:王润光于2010年初找到林鸿,与其商量卖船,出于船舶安全、费用以及无法联络到袁寿铃等原因,二人在未经袁寿铃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决定转让案涉船舶,王润光于2010年3月5日取得全部卖船款1 355 000元,其中1 155 000元现由王润光占有,另外200 000元则由林鸿借用。袁寿铃认为,王润光与林鸿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返还原告677 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2%计算);第二,二被告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王润光辩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案涉款项及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本案应当是合伙协议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是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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