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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商法之于民法的独立性①

2012-01-28王世涛汤喆峰

中国海商法研究 2012年3期
关键词:法律

王世涛,汤喆峰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116026)

在中国,一个被普遍接受的观点认为:海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1-4]其依据主要在于,与民法一样,海商法是由平等主体参与的,调整的是横向的社会关系。然而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

所有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社会关系的法律被统一纳入民法之中,这种宽泛的划分标准造成的结果是各法律部门之间界限和调整范围的不确定性。它不仅模糊了民法、商法之间的区别,而且相应地,其他法律部门如行政法、经济法都可以被简单地化约成为与民商法相对应的调整纵向法律关系的法律部门。它无法全面体现各个法律部门之间的差异性,而学科划分的意义正在于通过体现差异性确定不同的学科体系和研究范围。其实,法律部门是在大陆法系的学术体系背景下形成的地方性知识,不具有全球的普适性。众所周知,普通法国家一般不进行严格的法律部门的划分。法律体系的建构是法学研究逻辑抽象的结果,并非完全反映法律的社会真实。因为,它过分纠结于各自的研究领域,而弱化了法律对某些边缘性问题的作用①。可以说,将海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是法律体系逻辑思维的精神错乱。这一通识性的错误,极大压抑海商法的独立发展空间,妨碍了海商立法和司法的进步。

一、海商法与民法不同的历史渊源

海商法学者普遍认为,“海商法的许多制度,究其渊源是民法基本原则在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中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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