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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在北极的国际海洋法律下的权利分析

2012-01-28韩立新王大鹏

中国海商法研究 2012年3期
关键词:国家

韩立新,王大鹏,2

(1.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116026;2.大连海事大学航海学院,辽宁大连116026)

随着全球变暖,海冰逐渐融化,一直处于封闭状态的北极地区,在航运、渔业和石油天然气开发等方面所呈现出的巨大商业和战略价值使其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

相较于《南极条约》近半个世纪的成功运行,北极地区是一个多维的国际法规制对象,各种国际公约纷纷涉足。目前,北极地区的法律规制包括四个层次:一是全球层面的国际公约。典型的有《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简称《海洋法公约》)。作为世界海洋秩序的“宪章”,基于其适用范围的普遍性,北极当然成为《海洋法公约》调整对象。[1]二是多边层面的制度安排。如1920年由挪威与英国、丹麦、荷兰、瑞典等多个国家共同签署的《斯瓦尔巴德条约》(又称《斯匹兹卑尔伯根群岛条约》)、1990年由加拿大、丹麦、芬兰、冰岛、挪威、瑞典、美国和前苏联共同签订的《国际北极科学委员会章程》(又称“八国条约”)、2008年挪威、俄罗斯、丹麦、加拿大和美国首次就北极问题召开部长级会议并通过的《伊鲁利萨特宣言》等。三是双边层面的制度安排。例如1988年美国和加拿大签订的《北极合作协议》、1994年美国和俄罗斯签订的《美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防止北极地区环境污染的协议》、1998年挪威与俄罗斯签订的《环境合作协议》等。[2]四是环北极国家针对其“理论上所辖北极水域”①部分环北极国家的主张与现行国际海洋法秩序相冲突,且未得到国际社会的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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