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海上保险应对《鹿特丹规则》的制度完善——从《鹿特丹规则》有关海运主体类型的创新变化谈起
2012-01-28贾林青
中国海商法研究 2012年3期
贾林青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已经联合国第63届大会第67次会议于2008年12月审议通过的《鹿特丹规则》的意义在于用新的利益平衡改变了近百年来建立在《海牙规则》基础上的调整承运人与货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国际海运制度,其影响力必然波及到服务于国际海运活动的海上保险领域。不论处于国际海运和国际贸易大国地位的中国对该公约持何种态度,经营海上保险业务的中国各家保险公司均应针对《鹿特丹规则》调整海上保险经营策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也应为海上保险制度提供更为完善的法律依据。因此,在修改完善《海商法》所规定的海上保险制度,尤其是直接与《鹿特丹规则》的调整内容相联系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制度时,必须考虑《鹿特丹规则》的影响,同时,应充实有关的海上保险合同条款,以便应对由该公约诸多新规则带来的国际海运市场规范的新变化。现就该公约中变化明显的主体类型对海上保险的影响以及应对策略加以研究。
一、《鹿特丹规则》主体类型的创新性规则对海上保险的影响
与现有的调整国际海运市场的《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相比较,《鹿特丹规则》的内容出现了诸多创新性变化。这些新规则一旦适用于国际海运实践,不仅直接影响着国际海运活动,也必然与海上保险对国际海运活动提供的保障作用息息相关。因此,研究《鹿特丹规则》的新规定的此类影响,就成为探讨中国海上保险制度应对该公约策略的必要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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