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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实践中情况说明之运用

2012-01-28刘蕾刘佳

中国检察官 2012年10期
关键词:赵某侦查人员证人

文◎刘蕾刘佳

论司法实践中情况说明之运用

文◎刘蕾*刘佳**

[基本案情]被告人赵某于2008年2月至2010年11月期间,谎称其可帮助他人调入国家相关部门,私刻多家单位的印章,伪造劳动合同书、公函、报到通知、毕业证书等文件,以调动工作、分配住房、补交住房公积金、办理学历证明等各种名义,先后骗取十余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400余万元,赃款大部分被挥霍。被害人报案后被告人赵某被抓获。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以及在案的证据法院判决书认定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在本案的法院一审判决书中,法院经过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中包括了两份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其中一份是关于赵某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害人向警方报案称赵某涉嫌诈骗,后民警将赵某传唤到案的事实。另一份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赵某在到案后,根据赵某的交代,又找到其他多名事主进行了取证。本案件中的情况说明中第一份是关于案件到案经过的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到案的过程,第二份情况说明是关于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认罪态度的一个说明。这均是对被告人赵某的定罪量刑具有直接影响的证据,被法院采纳成为裁判的依据。此外,在原始证据中,还有一份工作说明,是关于被告人赵某向公安机关交待其实施的多起诈骗行为,经过工作,未找到被害人的情况。

本案中,情况说明不止一次的出现,在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起到了不同的作用,最终的“待遇”也不尽相同,有的被用作定案证据,有的则仅仅是一份工作记录。由于案例中情况说明的广泛使用以及司法机关对于该种证据采信与否的自由裁量权力,使得深刻探究情况说明的必要性、合理性、法律属性、证据属性变得十分必要,尤为重要的是要寻求一种有效的途径对该类证据的采信及使用进行必要的规制。

一、情况说明的法律属性

所谓的情况说明,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以单位的名义就刑事案件中存在或者需要解决的问题提供的工作说明、工作情况、说明等等的总称。[1]上述案例中,公安机关出具的三份工作说明均系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并且在很多案件中成为了法院裁判的依据。但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形式当中,并没有规定情况说明,那么情况说明到底属于哪种证据形式,情况说明的证据效力又是如何的呢?很多学者提出了这个问题,每一项法律制度每一个证据形式的存在,我们都应当去积极探求其立法上的根源,以此来支撑不断变化发展的司法实践。所以我们来探究情况说明的法律属性。

学术界对情况说明是否具有证据能力,能否作为法律上的证据使用存在分歧很大。第一种观点是否定说,认为情况说明仅仅是一种证据材料,而不是一种法定的证据形式。[2]第二种观点是大部分否定说,认为大部分情况说明不具有法定的证据形式,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而具备了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情况说明能够成为证据,而将其纳入到证人证言。[3]第三种观点是大部分肯定说,认为大部分情况说明属于证据,但是属于瑕疵证据,关于情况说明的种类应当综合考虑情况说明的内容和形式将其划分至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等法定证据形式。[4]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大部分情况说明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上述例中的三份工作说明都是公安机关依法依职权提供的,是真实的,并且有案件事实相关联,具备证据的三个属性。但是在具体应用时,要根据情况说明本身的内容和案件事实的关联性以及采取的形式来分别加以归类,然后具体再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审查判断各类证据的标准来进行认定。

在具体阐述情况说明的证据属性之前,我们应当先明确情况说明所具有的几种形式,根据情况说明内容的属性可以将其分为关于未刑讯逼供的、查找未果的、案件来源的、抓获经过的、不能鉴定比对指认辨认原因的、案件管辖的、证明主体身份的、通话记录、自首立功的,等等。[5]这些内容从大的方面,可分为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和证据事实。[6]

二、情况说明的证据属性

情况说明在实务中出现并被运用到底情况说明的属于何种证据形式呢?在审查判断当中应当使用何种标准来认定其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呢?下面根据情况说明的分类分别加以分析。

1.实体法事实的情况说明。此类的情况说明多是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针对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所具有的实体法上的从重从轻情节所做的具体的说明,例如上述例中被法院采信为定案证据的两份工作说明。其中,关于“公安机关根据赵某到案后的交代,找到其他多名事主进行了取证工作”的工作说明,证实了被告人赵某具有认罪态度;关于被告人赵某到案经过的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不备自首情节。综合来看,上述两份工作说明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赵某具有坦白情节。

这类情况说明在实践中运用比较普遍,因为出具该份的证据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有重大的影响。这是侦查人员在办理案件中自己在依法履行职务过程中对于其所亲历的事实,采取以情况说明的形式加以阐述。在本质上应当将此类的情况说明归为证人证言,因为虽然采取了貌似书证的情况说明的形式,但是其内容是侦查人员对于其亲眼目睹的犯罪事实发生、抓获犯罪嫌疑人等的客观描述,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侦查人员以证人的身份以其所感知的客观事实记录下来,制作成为了情况说明而提交法庭。在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2010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7条明确规定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公诉人可以提请法院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因此此种情况说明可以要求侦查人员直接出庭作证向法庭陈述其所感知的事实。当然侦查人员证人身份与证人的身份是不冲突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曾担任证人的侦查人员必须回避并非是担任侦查人员的证人不能作证。回避的对象是司法人员而不是证人。同时案件进入到审判阶段,侦查人员已经完成了侦查阶段所承担的职责,侦查人员已经发生了角色的转换应当作为证人出庭,当庭陈述其所亲历的案件事实。

2.程序法事实如关于未刑讯逼供的、查找未果的、案件来源所作的情况说明。例如上述案例中关于中被告人赵某交待多起犯罪事实未找到被害人的工作说明,仅证明程序上的事实,与具体案件情节无直接关系。这类情况说明的出具只是为了说明侦查人员进行了相关的侦查工作,但是没有出现能够产生对于案件事实有实质影响的证据,因此只能将其作为侦查机关出具的相关的说明和解释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证据。

3.证据法事实的情况说明。这类情况说明只是为了证明证据获得的合法性。这类情况说明只能认定为是证据材料,而不具有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证据。此类的情况说明对于其他证据的调取的过程作出说明,只是认定侦查机关调取的刑事诉讼法上所规定的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提供依据。最终侦查机关所调取的证据是否合法还是要严格按照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来进行认定。

三、情况说明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一)探求案件事实的客观规律决定了情况说明有其存在的空间

卸下妆容的卓别林,连京剧大师梅兰芳都没认出来!二十世纪三十年代,梅兰芳前往美国演出,电影名城洛杉矶的剧场工作人员特意为他准备了欢迎酒会。酒会上一位个子不高的绅士热情地与梅兰芳握手,梅兰芳第一眼看他只觉得眼熟,但竟然没看出来这位就是大名鼎鼎的卓别林。要知道,早在二十世纪二十年代,卓别林的电影就已经风靡中国了。

调查证据的过程就是力求达到追求还原客观的真实,但是这是我们的美好愿望,我们只能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尽量的接近案件事实,但是由于案件事实的不可逆性,使得人们永远也无法完全恢复案件事实的全过程。只能是通过零散的证据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运用法律的逻辑推理,证明案件事实。所以我们用证据证明的是法律事实,我们的目标只能是无限趋近于客观事实。这是由于人类的认识能力和客观规律所限制的无法逾越的。

由于案件事实的证据的调取都是在案件发生之后,很多重要的证据有可能由于时间的流逝、技术手段的有限性以及侦查人员认识能力水平的限制等因素,无法调取。这样摆在司法人员面前的是零散的证据,我们认定案件事实,是要求证据确实、充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全部查清并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所以需要对于各个客观的过程进行必要的说明,这样通过情况说明可以把零散的证据串联起来,通过侦查人员对于客观证据的情况进行必要的补充说明,更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上述案例中的工作说明就是从侦查人员较为可观的视角将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等情况还原出来,和其他证据一起形成链条,指控犯罪。所以情况说明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二)证据标准越来越严格的趋势使得情况说明存在有其合理性

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对于证据的证明标准把握是不一样的,从侦查到审查起诉最后到审判,对于证据的审查判断的标准是越来越严格。因此检察机关为了使案件证据能够达到确实充分,有效指控犯罪,会要求侦查机关针对一些案件的情况作出具体的情况说明。同时法院在审查认定证据过程中也可能会要求侦查人员对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一些意见进行补充说明,都是为了更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正如上述案例中的两份工作说明,就是在诉讼过程中,将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涉及的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得情形固定下来,结合其他证据可以作为量刑情节。因此由于这些客观存在的需要,使得情况说明在实务中应用比较普遍。

(三)情况说明能够有效的补充、解释瑕疵证据,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均规定了对于瑕疵证据的补充说明的制度。规定是为了进一步严格证据的审查认定标准,严格规定了绝对的排除的证据。但是也规定了虽然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是能够做出合理解释的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所以情况说明在此就有其存在的必要,对于各种证据形式如果存在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瑕疵,通过情况说明做出合理解释,从而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案例中,如果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而缺乏被害人报案的记录,就会由于欠缺逻辑性而是证据有所瑕疵,侦查人员出具的被告人赵某主动交待犯罪事实,从而找到被害人的工作说明,有效的弥补了瑕疵,使证据更为有力。

(四)诉讼效率的要求使得情况说明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迟到的正义等于非正义,公正和效率同样重要。因此在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司法人员应当尽自己最大的努力还原真相,并且力求以最快的速度查明事实。因此如果某些情况能够通过情况说明的形式进行补充说明,可以极大程度上节省时间,提高诉讼效率。

四、有效规制情况说明的思考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形式。实践中,对于情况说明无论是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存在滥用的情况。如有的侦查人员存在认识误区,认为有些证据无需调取,或者为了逃避比较繁琐的调查取证过程,而采用情况说明的形式,来搪塞。因此就会出现了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提纲中所列的许多补充侦查事项,许多侦查人员习惯于用无法调取等情况说明来代替调查取证。又如,对于侦查人员是否违法办案、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说明,大多数是侦查人员自己出具的就是否存在违法的证明,这显然对其客观性无法查证,也或多或少的引来质疑。

关于情况说明的形式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出现了各种各样的情况说明,有的情况说明只有侦查人员的签名,有的是只有侦查人员所在单位的盖章,有的是签名和盖章都有。那对于各种形式的情况说明法院又是如何采纳呢?

针对上述问题的出现,对于普遍存在的情况说明有必要进行规制,避免上述情况的再次发生,统一法院审查认定情况说明的标准。

(一)完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

我国的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均规定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但是规定不甚完善。只有进一步完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才能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避免由于通过简单的情况说明的出示变相的剥夺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质证权。对于属于证人证言形式的情况说明应当尽量减少以侦查人员出庭作为其正当的证据转化形式。即便是出具了情况说明,针对被告人和辩护人的疑问侦查人员也应当当庭质证。这样在侦查人员的当庭陈述,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这样能够使得法官更加准确的审查认定案件证据,作出公正的判决。

(二)尽量限制缩小情况说明运用的范围

对于案件事实进行证明的应当尽量将采取其他的法定的证据形式。如对于关于实体性事实出具的工作说明可以采取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形式加以转化。

(三)明确规范情况说明的形式

在司法实践中的有些涉及到的客观事实,是需要由侦查机关出具情况说明来加以解释的,因此对于这类的情况说明要从形式上和内容上加以严格规范,如形式上统一情况说明的名称,印鉴齐全等;在内容上严格限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等。

综上所述,情况说明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但是实践中也出现了这样那样的问题,希望能够通过法律的有效规制,使得情况说明能够在其合理的范围内存在,更好地使其服务于案件事实的查明。

注释:

[1]参见黄维智:《刑事案件中情况说明的适当定位》,载《法学》2007年第7期。

[2]参见徐晖:《情况说明作为证据应严格规范》,载《检察日报》2004年1月9日。

[3]王兆祥:《工作记录的法律性质及法庭展示》,载《上海检察调研》2005年第3期。

[4]引注同[1]。

[5]引注同[1]。

[6]张少林《刑事案件中的“情况说明”之我见》,载《贵州职业警官学院学报》2008年第5期。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650034]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公诉二处[100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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