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人身保险金请求权与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问题研究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为切入点

2012-01-28葛龙

中国检察官 2012年10期
关键词:健康权保险金保险合同

文◎葛龙*

人身保险金请求权与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问题研究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为切入点

文◎葛龙*

本文案例启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如果被侵权人自身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侵权人作为权利主体得依损害赔偿纠纷对机动车保有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时被侵权人由于事前与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其又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请求权。一种权利基于损害赔偿纠纷而产生,另一种权利则基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由出现而获得,两种权利可以一同行驶,不存在相互补充的问题,更加不存在两权并行而使权利人获得利益之问题。

[基本案情]原告杨恒于2011年在行车途中与被告宋河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事故致其本人及其子受伤,两车车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恒无责任,宋河负事故全部责任。后杨恒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遂将宋河及为其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本人及其子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后经法院调解结案,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杨恒医疗费、误工费等,及其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杨恒之前为其子在学校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当杨恒拿着儿子因此次事故而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票据找保险公司理赔之时,被告知已经过法院判决的赔偿,保险公司不再进行理赔以免当事人获益。后杨恒与保险公司协商理赔不成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其目的是当机动车驾驶人对第三人侵权并造成损害之时,能够对被侵权人进行及时有效的救治,保障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及健康权。如果被侵权人自己又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险的话,那么基于机动车驾驶者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及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对保险公司的保险金请求权该如何行使?笔者认为,生命权及健康权作为人权体系中最重要的权利是不能用金钱价值来衡量的。因此也不存在当被侵权人权利受到侵害得到侵权人的赔偿,同时基于保险合同而得到保险公司理赔而获得利益的问题。因此当机动车交通事故对被侵权人造成人身损害,如果被侵权人同时又是人身意外伤害险的被保险人时,其可同时行使对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及对保险公司的保险金请求权,二者并行不悖,并不存在互为补充的情况。

二、生命权及健康权的法律渊源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制定其他法律的基础,任何法律的制定及依据法律的司法实践活动都不得与其抵触。我国《宪法》在第二章第13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可见国家从宪法的角度肯定我国公民享有的基本人权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人权中的生命权及健康权无疑是人权体系的核心。

2009年颁布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对宪法中的人权体系又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列举,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等基本权利。在该法中,生命权及健康权作为基本权利罗列的顺序处于第一及第二的位置,无疑彰显了国家对人的生命权及健康权的尊重程度。而以《侵权责任法》的形式对生命权及健康权进行立法保护更加彰显了国家对生命权及健康权保护的力度,也为我国的司法实践活动提供了切实可靠的具有操作性的法律依据。

三、请求权竞合的概念及我国的法律规定

“所谓请求权竞合,是指一个自然的事件,符合不同的请求权的法律构成要件,产生不同的请求权,而这些请求权的目的只有一个。”[1]也有学者认为“请求权的竞合是指因具体的民事行为同时违反了两种以上的法律规范,具有两种以上法律关系的特征,从而在法律上同时产生多种的民事责任,亦即同一法律事实符合数个法律规范的条件,致使发生这数个法律规范都可以适用的一种法律现象。”[2]无论哪种定义均承认产生请求权竞合的触发因素为一个不可分的法律事实,即由一个能够被法律所评价的事件,符合了不同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产生了不同的民事责任,最终产生了不同的请求权。不同之处在于产生请求权的基础是符合不同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亦或是触犯了两种以上的法律而符合不同法律对于请求权产生的构成要件。不难看出第一种定义所阐释的请求权竞合比较宽泛,其认为只要符合不同请求权构成的条件,产生不同的请求权即构成请求权竞合,可以理解为广义的请求权竞合。第二种定义将一个侵权行为同时受到两种以上法律规制作为请求权产生竞合的前提,无疑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请求权竞合的范围,可以理解为狭义的请求权竞合。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当被侵权人在侵权事故发生之前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险时,其基于机动车驾驶者的侵权行为同时产生了两种请求权即对机动车驾驶者行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对保险公司行使的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产生的保险金请求权。一个能够被法律所评价的事件,满足了两个请求权构成的条件,产生了两个不同的请求权,亦即第一种定义所描述的广义的请求权竞合。

我国法律也对请求权竞合予以承认,并且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范,确定了行使规则。《合同法》第122条对请求权竞合情况下的行使规则是这样规定的:“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据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据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通过分析法条可以看出,对于此种情况下出现的请求权竞合,法律规定是择一行使。当合同一方当事人因为合同相对人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人身或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法院作为纠纷的裁判者应该向当事人释明其案件是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的竞合,由当事人自由选择自己主张的权利,但是二者不能同时行使。当事人也应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综合衡量二者的举证责任及获赔程度对两个请求权进行选择。《合同法》中规定的请求权竞合的情况是被侵权人已经与侵权人事先定有某种合同,由于违约方违反合同在先而导致的违约及侵权的后果,进而产生了请求权的竞合。例如:乘客乘坐公交车,公交车急刹车导致车上乘客受伤就是典型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的情形。此种情况下,乘客只能选择不同的请求权择一行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被侵权人(相对于机动车驾驶人的第三者)与侵权人双方事先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合同关系,因此当侵权行为发生之时也自然不适用《合同法》关于请求权竞合的规定。当机动车驾驶者将车外的第三者撞伤,第三者又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之时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保险金请求权竞合的情形,则并不适用《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原因在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的基础是机动车驾驶者的侵权行为,而保险金请求权的基础则是基于保险合同之约定。当保险事故发生之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负有保险金给付义务,此时机动车驾驶者的侵权行为正是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触发因素。因为不特定的人或物对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害正是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作为被保险人的被侵权人在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给付后并不影响其向侵权人继续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

因此,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保险金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作为被保险人的被侵权人当能同时向侵权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及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

四、保险法理论中的损害补偿原则

“所谓损害补偿原则,是指在补偿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如数获得补偿,以使被保险人在经济上,恰好能恢复至保险事故发生以前的状态。”[3]“保险损害补偿原则的规范目的在于:通过不当得利之禁止,遏制道德危险滋生,杜绝将保险变为赌博。”[4]也就是通过限制对损失的赔付,使得被保险人无法从造成损失的风险事故中获得额外的收益。如果被保险人能够从所造成的损失中获得收益,无疑是在鼓励更多的被保险人故意造成本不该发生的保险损失或者疏于管理保险标的。这不仅会造成社会上会有那么一些人以专营保险事故为生。同时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其所承保的保险标的由于发生保险事故的概率增加,使其无法以一个经济上的可行价格来提供保险保障,也不利于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对于保险法上的损害补偿原则,我国通说认为其仅适用于以财产为保险标的的财产保险合同,不适用于以人的生命和健康为标的的人身保险合同。但是也有的学者对此学说进行了检讨,认为其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并无异议,但是对于某些具有补偿性的人身保险合同亦应适用。“在财产保险契约方面,大体上属于损害补偿性保险;但在人身保险契约方面,亦有补偿性质的保险,如疾病、伤害保险等,即以医疗及住院等实际费用补偿为限”[5]依该学者观点,如果被保险人在被第三人侵权所发生损害之时,其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涉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则可适用于财产保险中的损害补偿原则。保险公司补偿的额度以被侵权人因侵权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限,也就是已经经过货币计量的住院费、医疗费等。那么已由侵权人赔偿的医疗费、住院费及等费用就不能得到保险公司的赔付,或者只能赔付侵权人未能足额赔偿的部分。不难看出,该理论推理的前提就是人的健康权是可以用金钱价值来计量的,这种推理的前提明显有违生命无价的社会价值观,不利于社会及社会中的个体对人的生命权及健康权的尊重。

同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1999年12月15日颁布的《关于界定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通知》亦明确了人身意外伤害险的性质。“由于责任保险是一种财产保险,所以应该由财产保险公司来管理;而人身意外伤害险却是一种人身保险,理应让人寿保险公司来管理。”此规定明确了人身意外险的人身保险性质。

医疗费、住院费等费用是为了保持人体身体器官的完整性及恢复身体器官的功能而发生的费用,与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及健康权密切相关,同时保险机构在出售人身意外险之时多数会附加医疗保险,所以其也具有人身保险的性质,而不能适用损害补偿原则。

五、责任保险中保险赔偿金的性质

责任保险,又称第三者责任险,即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负补偿责任的保险。[6]其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该负担的民事责任为保险标的,其实质是将被保险人应该负担的风险转嫁给具有雄厚资金实力及给付能力的保险公司承担。其对于保险人、被保险人及被侵权人都是有利的。从被保险人角度说,将不确定的由于侵害第三人权利所应该负担的民事责任作为保险标的,被保险人可以用经济上较小的付出来保障自己在对第三人负有民事责任时所产生的不确定的经济风险,这恰恰符合保险合同的射性性质。从保险人角度说,依据法律的可预见性及惩罚性,被保险人作为一个理性人,其不会没有缘由的去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利,特别是当侵害的对象为他人的生命权及健康权时。因为这种侵权行为不仅被民法等契约法领域所评价,同时如果侵权损害结果严重到一定程度则他的行为也可能进入《刑法》的评价视野,进而为其行为承担《刑法》的不利后果。而侵害生命权及健康权的侵权行为往往具有不可预见性及不可控制性,也就是说侵权人在一定程度上不能控制也不能准确预见自己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例如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其不能预见被侵权人伤害的程度。因此可以说,被保险人发生侵权行为是一种小概率的事件。但是如果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范围达到一定的程度,那么保险公司收取的大量保费在扣除小概率的保险事故的赔付款后,余下的则是丰厚的保险费收益。对于被侵权人来说,第三者责任险的出现,使被侵权人在一定程度上不必为侵权人的赔付能力担忧,因为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已经转嫁给了保险公司。因此说,被侵权人得到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是一种基于侵权人所负担的侵权民事责任的赔偿金,具有赔偿的性质。同时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对不确定的第三人实施的不确定的侵权行为所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保险人与受益人通常不是同一个人,所以不会产生道德风险。

六、人身保险中所给付的保险金的性质

权利和义务存在逻辑上的对立统一关系及数值上的等值关系。正所谓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亦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在正常情况下,权利是与义务是相互平衡及相互对应的。

人身保险合同作为保险合同的一个类型,其本质即为合同,当然要受到《合同法》及其特别法《保险法》的规范。《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且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可见,投保人向保险人发出希望购买保险的要约,保险人经与投保人充分协商之后向投保人发出同意承保的承诺之后保险合同即已成立。但是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并不一概全部生效。只有满足《合同法》及《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生效条件的特殊规定之时,保险合同才能生效。其不仅要满足《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如当事人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等。同时要满足《保险法》的特殊规定如第十二条:人身保险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只有满足以上普通法及特别法之规定时,保险合同才能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拘束力。当然在实践中,某些保险合同往往在条款中附有生效的条件及时间要求,只要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则法律应该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当投保人与保险人基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签订保险合同,并且按合同约定缴纳保费之后,作为合同相对人的投保人来说,其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保险公司作为另一方合同相对人,在投保人缴纳了保费后他即应该在保险期间内承担保险责任,也就是当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保险事故进行审查。如果符合合同规定则向被保险人给付相应的保险金,这是保险人应该负担的合同义务。因此被保险人所应该获得的保险金正是基于投保人向保险人交纳保费后所应该享有的合同对价。从权利义务守恒的角度来说,当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保险人同意承保,此时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对投保人享有交纳保险费请求权,投保人有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当投保人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后,保险公司有向投保人签发保单的义务,但是需要明确的是保单的签发与否并不能影响合同的效力。如果保险合同没有任何违反法律的规定,则保险合同生效。生效后的保险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间内对被保险人有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享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权利。保险期间内如果没有发生保险事故则到期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及义务消灭。保险期间内如果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则保险公司负有承担保险责任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保险人享有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权。因此可以说在保险合同关系从成立到生效再到履行直至合同权利及义务的消灭,权利一直与义务相对应,不存在权利与义务不对等的情况,自然也不会存在被保险人由于领取合同约定的保险金而获得利益的问题。而人身保险合同,特别是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大多有关于被保险人发生伤残等意外情况的赔付条款,我们很难想像被保险人会为了追求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伤残赔偿金等款项而将自己置于不确定的危险之下。因此人身保险合同下,基于保险事故而希望获得保险金的情况也是非常少见的。可见,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是基于其交纳保险费后所应该享有的合同权利,而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正是由于接受了被保险人的保险费后所应该承担的合同义务。

综上,人的生命权及健康权是无价的,无法用金钱价值来衡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如果被侵权人已经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应该赔偿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从学理上来讲,此种情况下涉及到损害赔偿请求权及保险金请求权竞合的问题,但其又不是《合同法》所规定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的情形,因此其不适用择一行使的规定。无论从保险法上的损害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还是人身保险金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的不同性质,抑或是合同的权利及义务对等的原则来看,二者都具备一同行使,互不干扰的理论基础。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出现类似情形,被保险人同时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请求权之时,只要证据合法有效,当事人的合理合法请求都应该得到相应的支持。

注释:

[1]段厚省:《请求权竞合研究》,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2期。

[2]覃有土、樊启荣著:《保险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367页。

[3]同注[2],219页。

[4]樊启荣:《保险损害补偿原则研究—兼论我国保险合同立法分类之重构》,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1期。

[5]同注[4]。

[6]同注[2],第258页。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四庭,法官助理[110041]

猜你喜欢

健康权保险金保险合同
巨额保险金归属引纠纷
利他保险合同解除中的介入权研究——检讨《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之但书条款
再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之初探
有利解释规则在保险合同中的适用
保险合同解除权制度之探讨
健康权 健康中国的法治理论
南郑工会 “四个强化”助职工互助保险金破百万
以反“三违”行动为载体 维护职工劳动安全健康权
健康权的权利性质界定
第二单元 我们的人身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