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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约保险合同与其项下航次保单的关系

2011-09-29何勇生陈敬根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1年1期
关键词:被保险人

何勇生陈敬根

(1、2.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 116026)

预约保险合同与其项下航次保单的关系

何勇生1陈敬根2

(1、2.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 116026)

预约保险合同与其项下航次保单紧密相连。当前有关预约保险合同与其项下航次保单关系的观点均存在一定不足。在任意型预约保险合同下,航次保单才是真正的保险合同;在义务型预约保险合同下,航次保单应视为双方对该航次保险内容的修正。结合我国国情和国际通行做法,建议将我国《海商法》相关内容修改如下:预约保险合同下的保险标的必须特定化、保险标的必须全部投保、申报必须依次进行、善意的漏报或误报可以进行矫正等。

预约保险合同;航次保单;“LEGEND”船案

预约保险合同,又称继续保险合同、总量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就约定的期间内对约定的运输货物的保险责任范围、标的、每一保险或每一地点的最高保险金额和保险费计算办法等条款而订立的一种长期的海上货运保险合同,主要用于被保险人在一定期间内有分批装运或接受货物的大批量海上货物运输中[1]。海上预约保险制度以其简捷、便利的特色越来越受到保险公司和进出口企业的欢迎,并成为一种习惯的做法。对被保险人来说,可以避免漏保和防止保险费的增加;对保险人来说,可以保障稳定的保险费收入。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对此作了专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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