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辨析
2011-08-15刘志刚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1年3期
刘志刚 邱 威
(1、2.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 430072)
一、前言
在理论上,对刑法的解释,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划分,根据解释的权限,刑法的解释分为有权解释(包括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学理解释 (包含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根据刑法条文的含义是否随情势的变化而变化,可分为主观解释和客观解释;根据解释是否严格遵循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刑法的解释可分为形式解释和实质解释。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主要解决的则是解释的限度问题[1]。有学者将形式解释等同于主观解释、实质解释等同于客观解释:法律解释论关于法律解释的目标向来就有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主观解释论强调探询立法者的立法原意,这是一种强调尊重和忠实于立法者通过法律文本表达的立法原意的解释论,因而亦称形式解释论。而客观解释论则着重发现法律文本现在应有的客观意思。简言之,这是一种强调法律文本的独立性、试图挣脱立法者的立法原意,而根据变化了的情势与适用的目标,挖掘法律文本现在的合理意思的解释论,因而又称为实质的解释论。与此相适应,刑法解释论亦存在着关于解释目标的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2]。但这种观点并不妥当。
采取客观解释论者,既可能是形式解释论者,也可能是实质解释论者①如陈兴良是客观解释者,同时是形式解释者;张明楷是客观解释者,又是实质解释者。……
登录APP查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