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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验与借鉴:欧盟环境信息公开与中国相关立法的完善

2011-08-15石春玲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1年3期
关键词:环境信息

李 醒 石春玲

(1.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2.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系,上海 201701)

一、欧盟环境信息公开的制度构成

1990年 6月,欧共体理事会通过了《关于自由获取环境信息的指令》,并要求所有成员国在 1992年 12月 31日之前实施贯彻该《关于自由获取环境信息的指令》的必要的国内法律、法规和行政规定。《关于自由获取环境信息的指令》第 1条即明定其目标在于“确保获取、传播公共部门所持有的环境信息的自由,并规定获得此类信息的基本条件和情形”。1998年 6月,欧洲环境第四次部长会议通过了《关于在环境事务中获取信息、公众参与决策和获取司法救济的公约》。公约被誉为“欧洲环境决策”中的里程碑。在公约中,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作为和环境决策中公众参与以及环境司法并列的三大支柱之一予以详细的规范[1]。在此之后的诸项法律中,欧盟继续完善环境信息公开的制度,具体明确界定环境信息的范围、规范提供环境信息的主体、规定环境信息公开的限制并强调环境信息公开的作用。

(一)明确界定环境信息的范围

欧盟有关环境信息公开的立法大多以欧盟的指令为主。最为重要的是欧共体 90/313/EC指令,和之后取代其于 2005年 2月 14日实施的 2003/04/ EEC指令[2]、索非亚准则以及欧盟参与制定的《奥胡斯公约》。90/313/EC指令中对环境信息的范围概括为:有关环境信息指任何书面的、可见的、听到的、数据库形式的有关水、空气、土壤、动物群、植物群、陆地以及自然场所和有或者可能有副作用的行动或措施,以及为了保护这些 (自然因素)的行动或措施,包括行政措施或者环境协议、项目①见 90/313指令第 2条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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