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疏漏与补足:环境侵权解纷中进退失据的环境行政调解制度

2011-08-15刘超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1年3期
关键词:法律环境

刘 超

(华侨大学法学院,福建泉州 362021)

调解是内生于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资源,在促进社会稳定与和谐方面发挥着其他制度难以替代的功能。随着中国社会转型,在法制现代化的倾轧和“格式化”之下,传统调解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正逐渐改变,我们也正积极推行以诉讼解决现实社会纠纷的“西方经验”,自最高人民法院 1999年启动司法改革以来,我国的司法制度日益正式化、程序化,法官日益职业化、专业化。但吊诡的是,英美等法制发达国家却积极吸收以人民调解为代表的“东方经验”来推进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多元化。调解作为一种重要的诉讼替代机制,在当下有了全新的社会基础与现实需求,在“大调解”的政策导向下具有更多的利益驱动与制度空间。本文的研究表明,因应日益频发的环境侵权纠纷,环境行政调解的制度内涵使之能很好契合环境侵权纠纷的特殊性,成为了公民侵权救济的首选,但环境行政调解制度的内生性困境使得其作用有限。

一、制度实践:环境行政调解在现行解纷制度体系中的定位

(一)行政调解的制度内涵

学界普遍适用的对于调解的界定是,在第三方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社会公德为依据,对纠纷双方进行斡旋、劝说,促使他们互相谅解,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纠纷的活动[1]。调解基本上都要包括以下的要素:第一,调解在性质上是一种非诉讼的纠纷解决办法;第二,调解在形式上是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在第三方主持下以协议形式解决纠纷;第三,调解在目的上是减少讼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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