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的程序性再审事由评析
2011-08-15武文举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1年3期
关键词:程序
武文举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河南郑州 450002)
2007年 10月 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为《修正案》)。《修正案》对于程序性再审事由的修改,既体现了从主观标准向客观标准的转变,从概括性标准向具体标准的转变,同时也彰显了立法者对程序公正与程序价值的重视和偏爱。下面,笔者对此次修正案中关于程序性再审事由的规定略述管见。
一、《〈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对于程序性再审事由的规定
程序具有“限制恣意、保障平等、规范司法等重要功能,它以其刚性的规范效应、开放的认知结构以及弹性的适应能力,保障了有节度的自由、有组织的民主、有保障的人权、有制约的权威、有进取的保守这一良性社会状态”[1]。依据现代的程序公正理念,依循公正的程序产生的诉讼结果就是公正的,反之,即使诉讼结果事实上是公正的,但如果产生它的程序不公,也不能认为它符合司法公正的价值目标。“没有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事由的设定,集中体现的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思想,其蕴涵的价值选择主要限于实体公正,对于程序公正价值明显重视不够。这种对实体公正的单向追求的做法,自然将其他应予同时考虑的价值弃置一边,由此必生关联负值,也因此而广遭诟病。”[2]此次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事由的设定,充分回应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程序公正的吁求,体现了我国立法机关对于程序公正的高度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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