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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标志上经济利益的法律保护理由之辨——学说商榷与正确思路

2011-08-15陈龙江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1年3期
关键词:利用

陈龙江

(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南海口 570228)

引 言

人格标志 (Persönlichkeitsm erkm ale)①德文词“Persön lichkeitsmerkmale”是德国联邦法院在“玛蕾娜·迪特里希”(M arlene D ietrich)案判决中的提法(参见,BGHZ 143,214-M arlene D ietrich),国内有人称为“人格标识”,齐晓琨则译为“人格标志”(参见,[德]马克思米利安·福克斯著:《侵权行为法》(2004年第 5版),齐晓琨译,法律出版社 2006年版,第56页),笔者从之。是指在社会交往中足以标表特定自然人,亦即其他人可以借此识别出被标表人的标志,包括姓名、肖像、声音乃至于名人的特定姿势、口头禅、车牌号等。在商业社会中,自然人可将其人格标志用于广告,注册为商标、商号或网络域名,也可有偿地许可他人商业使用,由此,自然人的人格标志日益成为一种具有市场价值的财产。而各国法律纷纷对姓名、肖像、声音等人格标志上的经济利益给予承认和保护,已是不争的事实。最具代表性的法律发展是:20世纪 50年代以来,美国法通过判例和学说上发展出具有财产权属性的公开权(rightof publicity)②“海伦案”(Haelan Laboratories Inc.v.ToppsChew ing Gum Inc.)是创立公开权的著名判决。参见,202 F.2d 866(2nd Cir.1953)。,德国法则经由联邦法院 (BGH)的判决,构造出人格权的财产成分③里程碑式的判决是德国联邦法院 1999年的“玛蕾娜·迪特里希”(M arlene D ietrich)案判决。Vgl.BGHZ 143,214-M arlene D ietrich.,以此作为个人独占性地商业利用自己的人格标志和享受收益的民事权利基础;而且,美国法的公开权或德国法的人格权财产成分均被认为是可继承的④美国很多州的司法还没有考虑公开权的继承性问题,但是在已经面临这一问题的州中,大部分州认可了公开权的继承性。See Huw Beverley-Sm ith,The CommercialApp rop riation of Personality,Cam 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8,p.184.德国联邦法院 1999年的“M arlene D ietrich”案判决承认人格权财产成分的可继承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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