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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联系原则”的困境:废抑或留

2011-08-15王吉文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1年3期
关键词:国家

王吉文

(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江西南昌 330013)

随着私法自治观念以及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社会的地位的进一步增强,协议管辖制度 (英美法国家一般称之为“选择法院协议”制度)基本上在各国立法中都程度不一地获得了认可。这种状况客观上有利于国际社会在管辖权领域的协调,从而避免管辖权的积极冲突与消极冲突现象。与此相对应,在协议管辖的限制方面,各国基本上都坚持了严格的立场,这极大程度地体现了我国学者早期论断的正确性,即“是否承认协议管辖和在多大的范围内承认协议管辖是衡量一个国家国际民事管辖权是否开明和便利诉讼的标准之一”[1]。从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看,协议管辖制度均获得了承认。与此同时,各国立法以及国际公约也规定了协议管辖的限制,对于协议管辖的限制主要体现在明显不公正、公共秩序保留以及保护性管辖权事项如消费者合同、个人雇佣合同等事项。在当事人的协议管辖违反上述事项时,其效力将受到影响。

而在协议管辖与被选择法院的关联性问题上,即协议管辖 (本文主要以涉外协议管辖为研究对象——笔者注)是否应符合“实际联系原则”方面,目前国际社会在立法上的态度似乎比较一致,一般均不做此要求,学界也似乎形成了肯定性的立场,即认为这种“实际联系原则”是对协议管辖的不当限制,会对当事人选择中立法院的需求产生消极影响。笔者以为,毫无疑问,从当事人的角度看,“实际联系原则”确实并非绝对合理,但对此进行片面否定显然并非客观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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