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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时缓刑制度若干争议问题研究

2011-08-15冉巨火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1年3期
关键词:制度

冉巨火

(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陕西西安 710061)

一、战时缓刑的概念

战时缓刑最早规定在1982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中。《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战时,对被判处 3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1997年刑法修订时,《暂行条例》经过补充和修改后作为一章并入了新刑法典,有关该条的内容被原封未动地予以保留,规定在现行刑法第四百四十九条中。为与刑法总则中规定的一般缓刑制度相区别,理论界又将战时缓刑制度称为特殊缓刑制度。

什么是战时缓刑?理论界有两种不同的界定方法。一是直接援引刑法第四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认为战时缓刑是指“在战时,对被判处 3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的制度”[1]。这一定义虽然涵盖了刑法第四百四十九条的全部内容,却不免同义反复之嫌。二是依据刑法第四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认为战时缓刑是指“在战时对于被判处 3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的犯罪军人,暂缓其刑罚执行,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的制度”[2]。笔者认为这种定义是对刑法第四百四十九条的误解。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文理解释的角度来看,战时缓刑允许戴罪立功的对象是“被判处 3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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