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行政法制监督职能反思与重构
2011-08-15唐光诚
朝阳法律评论 2011年2期
唐光诚
行政法制监督主体,是根据宪法和法律授权,依法定方式和程序对行政职权行使者及其所实施的行政行为进行法制监督的国家机关。①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0页。人民检察院作为行政法制监督主体之一,《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范围作了严格限制,把人民检察院的行政法制监督职能限定为职务犯罪侦查权。由于职务犯罪侦查权行使的刑事诉讼程序法定性,客观上人民检察院的行政法制监督职能实然性虚化。在当前,一方面,行政执法权滥用,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问题已经成为一个严重的法制问题,严重影响到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另一方面,在检察实践当中,如火如荼的“督促性”行政检察监督游走于法律的边缘。行政检察监督改革迫在眉睫,却由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法律障碍”,步履维艰,久久不能步入法制轨道。为此,反思《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监督范围的限制,科学构建人民检察院的行政法制监督职能,对于规范行政权的依法行使,完善我国行政法制监督体系和检察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法律障碍”与职务犯罪监督理论的不科学契合
1979年修改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于改革开放后中国检察制度的发展起了重要作用。然而,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由于对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监督范围的规定缺乏科学性和前瞻性,加上职务犯罪监督理论与之的不科学契合,为人民检察院行政法制监督职能的科学发展设置了一道不可逾越的诉讼屏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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