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单独设立法律监督权的宪政依据①
2011-08-15胡荣
朝阳法律评论 2011年2期
胡荣
近年来,关于法律监督权的讨论已然成为炙手可热的话题,学界主要从中国古代御史制度、前苏联检察制度及列宁法律监督思想、中西检察制度对比、法律规范本身疏漏等角度来论证在我国单独设立法律监督权的正当性,但从我国独特的权力构造视角来详细挖掘其依据却不甚深入,笔者认为,正是我国议行合一的权力要素配置原则与作为政体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决定了在我国有必要单独设立法律监督权,下文将详细阐述。
一、法律监督的必然性及其模式
现代民主宪政国家都承认“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的主人,然而由于社会分工、人口地域及经济文化等条件的限制,人民还不可能全部都直接参与公共事务的决策与管理,于是人民便把权力委托给国家行使,而国家本身是一个拟制的组织体,它最终要采用代议制民主的方式,通过选举自己信赖的代表组成具体的机关来实现其目的。在这种间接民主制度下,由于各种利益集团的角逐与现实中的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特性,因而在对权力缺乏严密而有效的制约和监督的社会环境中,当权力的具体行使者追求公共利益最大化的动力缺乏、道德自律压力不足、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相冲突之时,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就有可能以人民委托给他们的权力来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由此使公共权力发生异化,产生权力使用方向与权力所有者的意愿相背离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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