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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视域下浅析刑事和解制度的基础

2011-08-15刘省礼张文振

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1年7期
关键词:相济加害人刑事案件

刘省礼,张文振

(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河南 新乡453007)

和谐社会视域下浅析刑事和解制度的基础

刘省礼,张文振

(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河南 新乡453007)

刑事和解作为一项新型的刑事案件处理机制,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逐渐受到广泛关注。刑事和解制度蕴含了多层次的积极价值,它既体现了我国“和为贵”的传统诉讼文化,又与和谐社会的宽严相济、轻刑化等诸多理念相契合。

刑事和解;和谐;基础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刑事思潮和理论,发端于20世纪中叶,是西方国家新的刑事思潮和法律价值观变化的产物。刑事和解为刑事司法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注入了一种全新的理念。这种制度在西方国家的成功实践,极大地吸引了国内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近年来,我国的一些学者对刑事和解制度的源流、理论基础进行了考察,并提出了本土化构想。在实践中,作为创建和谐社会的一项有力措施,各地法院、检察院纷纷出台了关于刑事和解的种种举措,并制订出了刑事和解实施细则,大力推行刑事和解。

一、刑事和解的内涵

什么是刑事和解?有学者认为,其对应于英语中的“Victim-Offender Mediation”,最早是由美国犯罪学家约翰·R·戈姆在《刑事和解计划:一个实践和理论构架的考察》一文中提出来的。我国现在在实体法、诉讼程序法意义方面对刑事和解制度的研究中有几种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

北京大学法学院刘守芬教授认为,所谓刑事和解,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经由司法机关的职权作用,被害人与犯罪人面对面地直接商谈,促进双方的沟通与交流,从而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目的是恢复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陈光中认为,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即被害人和加害人达成一种协议和谅解,促使国家机关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处罚的诉讼制度。以陈光中教授为代表的观点认为,刑事和解无论是轻罪还是重罪,只要不是非杀不可的就可以适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谢鹏程研究员认为,刑事和解是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借助社会基层组织等社会力量的协作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在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环节,以恢复社会和谐和节省诉讼资源为原则,根据个案情况,综合或者单独运用刑罚和非刑罚的方法,尽可能地达成兼顾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社区利益、被害人利益和被告人利益,有利于惩治和预防犯罪、恢复社会和谐关系的处理方案。

笔者认为,以上有关刑事和解的表述在程序或者实体方面各有区别,但本质上是一致的,都强调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商解决。综合以上定义分析后,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就是在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过程中,经由调停人(法律授权机构或个人)的主持,犯罪嫌疑人(加害人)能积极主动地向被害人以认罪、道歉、赔偿等方式,与被害人直接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并在司法机关的监督下切实履行,司法机关据此将之作为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处罚的依据。

二、刑事和解制度能够在我国建立的基础

(一)刑事和解在我国存在着丰富的文化基础

刑事和解制度虽然首先产生于国外,但是它植根于中国深厚的文化土壤,有着丰富坚实的文化基础。中国儒家“和为贵“的和合文化是中国文化的重要内涵和精华所在,在民间有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文化传统,和合思想成为了我国刑事和解的基础。

几千年来,儒家、道家等都在倡导一种和合思想。如孔子的“礼之用,和为贵”、“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是以和”、董仲舒的“天人之际,合而为一”、张载的“天人合一”思想、道家的“合异以为同”,这样的思想都深入人心,为刑事和解制度提供了坚实的哲学理论依据。再来归纳一下中国法制思想的发展脉络,西周“明德慎罚”——春秋时期“以德去刑”——汉朝“德主刑辅”——唐朝“德本刑用”——清朝“尚德缓刑”。早在西周时期统治者就对刑罚的作用有了正确认识,提出“明德慎罚”的思想,这一思想深深扎根于人们心中,成为中国封建社会二千多年的正统法制思想。

20世纪40年代初中国共产党实施的《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从“提倡民间调解纷争,减少诉讼”的立法宗旨出发,重点在规范民间纠纷的解决程序。刑事和解在我国有着本土的历史文化渊源,这为刑事和解制度的顺畅运行提供了有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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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现行刑事规定提供了相关的制度基础

我国现行法律虽然还没有刑事和解的制度性规定,但并不等于说一点不存在与此相关的内容。《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撤回自诉。”虽然自诉案件中法官调解和自行和解有别于刑事和解,但它们已经具备了刑事和解的基本框架,蕴含了刑事和解的基本理念。

同时,在公诉案件中也存在微罪不起诉制度。《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将赔偿情况作为量刑情节从轻处罚的规定。我国刑法第37条规定了非刑罚处罚方法,“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该条为免除刑罚处罚的刑事和解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本条规定的这些轻微犯罪的替代措施还不够。2007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和《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三个文件。其中《若干意见》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因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以及轻微犯罪的人员依法从宽处理。

由此可见,在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中存在刑事和解运行的依据,上述规定在一定意义上说都已经包含了一些与刑事和解相类似的成分。这就为我国下一步建立起刑事和解制度从法律制度上奠定了良好基础。

(三)和谐社会理论为刑事和解提供了根本的理论基础

在作为中国传统文化的主流思想儒家思想中,“和谐”的理念始终是其思想核心和主要范畴,因而构成中国传统文化的重要特征。如孔子的“必也使无讼乎”思想在中国影响久远,并积淀成一种无讼、息讼文化的心理结构。中国传统文化所认为的所有关系的最佳状态是一个以和谐为核心的和合思想,我国目前所提倡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便可反映出这一点。

2006年秋中共十六届六中全会召开,《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科学分析影响社会和谐的矛盾和问题及其产生的原因,要积极主动地正视矛盾、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化解矛盾、促进和谐”正是刑事和解追求的价值目标。并提出了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宽严相济是指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做到既要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宽严相济。刑事和解的制度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轻罪轻罚的要求,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大意义。

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刑事和解制度,但司法实践中已经在处置轻伤害、未成年犯罪等轻微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对此进行了积极、大胆的探索,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比如早在2004年4月,江苏无锡市检察院就开始试行恢复性司法程序,制作了一套操作规则,规定了适用对象和适用条件。山东省烟台市检察机关推行的“平和司法”也具有一定的刑事和解的特点。

在全国范围内首次明确提出“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则是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从2006年10月31日开始,湖南省检察机关正式实施《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9年8月在河南率先出台了《刑事和解、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实施意见》。2011年3月在天津市检察系统侦查监督工作会议上,天津市更是提出了各级检察机关要把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推动三项重点工作相结合。2011年4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院举行新闻发布会,正式向社会公布了《自治区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和解办理不起诉案件指导意见》,该份指导意见从当日起正式实施。这也意味着,在广西刑事案件可通过和解的方式来处理。除此之外,还有其他很多地区对刑事和解也作出了规定。

(五)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现实价值

有“两会”代表调研我国刑事司法方面发现,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结构的变化,刑事案件逐年上升,尤其是近几年来已经达到每年数百万件。但是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单处附加刑、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人数占60%左右。大部分虽然是轻微案件,但其侦查、起诉的难度并不低,占据了办案人员大量的时间、精力,影响了对重大案件的处理,另外,案件数量过多,可能也导致了案件的拖延,当事人只能得到迟来的正义。轻罪案件和解有助于诉讼程序繁简分流,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

刑事和解的价值在于对被害人、加害人以及公共利益的全面保护。刑事和解有利于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利益,使被害人的心理创伤和物质损失获得恢复;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加害人,实现加害人的再社会化,更好地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刑事和解改善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促进社会和谐;刑事和解实现案件繁简分流,降低诉讼成本,有利于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刑事和解体现宽严相济的执法理念,回应和谐社会对轻刑化的呼吁。

三、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意义

胡锦涛总书记在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指出,和谐社会的构建是贯彻发展观、实现人的全面发展的重要理念,和谐社会的理论与实践是我们党和国家现阶段最主要的任务之一,为此,为构建更公正效率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尝试开创刑事和解制度成为可能,也是具体落实党和国家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建设和谐社会的具体体现,和谐社会的构建应该是从社会的各个方面进行的,司法实践中也应该有所努力。刑事和解充分体现了司法的和谐,既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也有利于对加害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减少社会矛盾,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为此,我们通过研究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化解矛盾,不断促进社会和谐,顺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成为历史潮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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