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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警察圈套辩护理由及其完善——以美国警察圈套辩护理由为借鉴

2011-08-15刘玉峰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11年2期
关键词:司法人员圈套侦查人员

刘玉峰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5)

一、警察圈套概述

(一)警察圈套概念

在美国刑法上,警察圈套 (entrapm ent)是指警察、司法人员或者他们的代理人为了获得指控某人犯罪的证据而积极诱使他实施某种犯罪行为的行为。

警察圈套在美国刑法上是一种合理的辩护理由,被指控人可以以他的犯罪行为是在警察、司法人员或者他们的代理人诱使下产生的为理由做免罪的辩护。警察圈套作为辩护理由的目的是防止政府司法官员制造犯罪[1]。警察圈套产生于美国 20世纪初,当时的无被害人犯罪案件如吸毒、卖淫、酗酒等等严重地扰乱了美国正常的社会秩序,由于这类案件没有被害人报案,警方很难获得有关案件的证据,为了案件侦查的需要,警察开始采用新的侦查方式,即制造陷阱诱惑犯罪人使其上当受骗,从而实施逮捕。但是,有时被告人根本没有犯罪意图,遵纪守法,没有犯罪记录,他是在警方的诱骗之下才实施了犯罪,这就严重地侵害了公民的个人权利,这是注重个人自由的美国人所不能容忍的,于是 1932年索里尔斯案最先确立了“警察圈套”的辩护事由。在该案中,被告经不住警方代理人的再三请求,卖酒给他并被其抓捕,并被控告违反了禁酒法。最高法院判决,被告在面临向政府代理人卖酒而违反禁酒法的指控时,应该拥有使用警察圈套之辩护理由[2](P158),法院将“警察圈套”表述为:“警察圈套是指,犯罪行为处于官员的构想、计划之下,如果不是因为该官员的诡计、劝说、欺骗,行为人就不会实施犯罪”[2](p96)。

(二)警察圈套辩护的意义

1.从理论基础来说,警察圈套作为辩护理由是有其理论基础的,即社会契约说。这一学说主张自由和安全之间存在着冲突和矛盾,个人不可能享受完全的自由或完全的安全,为了得到安全,他们将一部分自由让渡于国家,但是,与此同时国家不能侵入公民私人领域。但是有时公民的权利会受到国家的威胁甚至侵犯,因此,为了限制国家权力,保护公民的私人领域不受侵犯,警察圈套便获得了宽恕事由。

2.从设置圈套的主体来说,警察是打击犯罪的主要力量,其执行任务时应该遵循警察这一角色所应承担的职责,“它应该在公正的指导下,使集体的利益和个人的权利之间保持一种合理的平衡”,而不能以打击犯罪为名,来制造犯罪[3]。

3.从圈套的对象来说,个人与强大的国家侦查机关相比,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如果国家恣意行使权力,个人的权益和自由是难以得到有效保障的。同时,一般认为人的本性都是恶的,不可避免地存在缺陷和不足,被告作为普通人 ,其面对由执法机关精心设计的圈套,就很有可能陷入圈套中。

4.从公共政策角度考虑。法律是公民行为的准则,国家应该培养公民对法律的尊重。如果政府不给予法律获得尊重的权利,那就不能够重建人们对法律的尊重。警察设圈套,在某种程度上就是鼓励犯罪的行为,这将导致公众对法律的不满,从而破坏法律的有效性。

二、构成要件

根据美国最高法院 1932年索里尔斯出售烈性酒案 (Sorrells v.United States)和 1958年谢尔曼出售麻醉品案(Sherm an v.United States)两个判例,警察圈套作为合法的辩护理由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主体条件

诱使他人犯罪的人只能是执行法律职务的警察、其他司法人员和他们的代理人,普通公民不能成为设圈套者。如果被告人是因为一个普通公民诱惑而实施犯罪,被诱惑者与诱惑者一般以共同犯罪论处,在这种情况下,被诱惑者当然不能免罪。在实践中,执行法律职务的一般是警察或者其他司法人员,但有时也会有司法人员以外的人员来协助司法人员执行职务,即常说的“耳目”或者“线人”。

(二)行为条件

即警察、其他司法人员和他们的代理人除了提供犯罪机会外,还必须实施了诱使或者鼓动被告人犯罪的积极行为。如果只是提供了犯罪机会而没有积极诱使或鼓动犯罪的行为,也不能成立警察圈套辩护。例如由警察乔装打扮乘坐犯罪嫌疑人经常实施盗窃的公车,并将手机等放在口袋里,而在犯罪嫌疑人实施盗窃行为时将其发现并抓获的情形,就不应该成立警察圈套。美国的《模范刑法典》第 213条也规定了积极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积极的举动是指具有以下情形的:一是有意识地告知他人足以使人相信他所实施的行为没有被禁止的虚假事实;二是用说服或诱导的手段,造成足以使本无犯罪意图的人实施犯罪的高度危险。

(三)主观条件

构成警察圈套辩护的主观条件是指被告人本来没有犯罪意图,其犯罪念头是因为司法人员的引诱而产生的。如果行为人在司法人员进行引诱之前已经有犯该罪的意图,就不能成立警察圈套的辩护。

三、警察圈套合法辩护的认定规则

关于警察圈套作为合法辩护理由的认定,在美国刑法理论上存在着分歧,主要有两种观点,即主观标准说与客观标准说。

(一)主观标准说

主观标准说认为,判断是否成立警察圈套的合法辩护,应以被告人在被引诱前是否具有犯罪意图或倾向为标准,如果被告人在被设计的圈套引诱时,就已经存在着犯罪倾向,则不成立警察圈套的合法辩护,反之则成立。判别被告人是否具有犯罪倾向,通常是根据被告人以前有无类似的犯罪记录。这一标准侧重考虑被告人的心理状态,是目前美国联邦法院和多数州法院采纳的主流观点。

索里尔斯案是美国法上第一个成功的圈套辩护。1932年,政府禁酒机构的一名调查人员隐瞒工作身份在被告索里尔斯的家中要求购买烈性酒类——威士忌,在两次要求都失败后,调查人员设法使索里尔斯回忆起两人在战争中的战友之情,并利用这种感情最后成功地从索尔斯手中买到了威士忌。随后索里尔斯被指控违反了联邦禁酒令,索里尔斯提出的圈套辩护被一审和二审法院驳回,两审法院均对其做出有罪判决,但是联邦最高法院却认为决定本案的关键在于国家是否应处罚由于侦查人员的行为而制造的原本清白的市民所实施的犯罪,于是做出了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判决。

(二)客观标准说

由于查明被诱惑者在遇到诱惑前是否具有犯罪意图或倾向并不容易,而且将是否有过类似记录作为判断犯罪意图的标准容易陷入“天生犯罪人”和“犯人无法矫正”的误区,致使一些确已改邪归正的被告人受到不公平的待遇,因此,少数州法院和许多学者主张客观说,美国的《模范刑法典》也采用这种学说。这种学说主要考虑圈套设计者的行为,认为警察圈套合法辩护成立与否主要不取决于被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而是在于圈套设计者的行为是否足以引起一个假定没有犯罪心理倾向的人去实行犯罪,如果警察的圈套本身不足以诱发他人产生犯罪意图,则被告人不能以此作为辩护理由。

(三)观点总结

综合分析主观说与客观说,我们可以看到两种学说都与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也都有各自的缺陷。

主观说的缺陷在于在适用被告人犯罪倾向证明的规则下,被告人要胜诉是很困难的,理由在于用过去的犯罪记录来证明被告人后来存在犯罪心理倾向,无异于承认“天生犯罪人”这种犯罪学理论。同时犯罪心理倾向常常很难确定,为了“确定”这种倾向,不是求助于被告人过去的犯罪记录,就是给法官留下过大的自由裁量权。

客观说的不足在于其完全抛开被告人的主观因素来判断侦查行为是否构成警察圈套。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存在这样的情况,即有的被告人的确是在陷入警察圈套前就已经有犯罪念头,如果采用客观说,将调查的重点集中于诱惑的行为,在简化了调查程序的时候也减轻了被告人的责任,因此某些具有强烈犯罪倾向的犯罪分子也可能被宣告无罪,从而逃脱法律的惩罚,这是不公平的。

因此,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应该将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结合起来。在认定是否构成警察圈套辩护时,应该充分地考虑被告人的主观心态和司法人员的行为。

四、警察圈套作为辩护理由的优势与弊端

(一)优势

将警察圈套作为辩护理由,是有着很大的优势的。由于国家侦查机关的特殊地位,其在司法实践中也有着很大的权力,这种权力的行使一方面有利于追查犯罪、惩治犯罪嫌疑人,但另一方面也有可能侵犯到公民的合法权益。警察圈套便是具有这样特点的侦查方式。侦查机关利用警察圈套,诱惑犯罪嫌疑人上钩,从而能够抓获犯罪嫌疑人。但是这种方式有时却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对于没有犯罪意图而受到侦查机关的诱惑而犯罪的人,受到追究是有违公平的。因此,将警察圈套作为合法的辩护理由,能够有效地保证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弊端

虽然警察圈套具有辩护优势,但是它在适用上却有很大的难度。关于警察圈套的适用标准,正如前文所述,分为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但是事实上这两种标准很难区分,无论适用哪种标准,又都有自己的缺陷,都会有不公平的地方。而这种适用规则的混乱,使得警察圈套这种正当的辩护理由无法发挥正常有效的作用,这样,警察圈套就无法发挥其保障公民权益的作用,这无疑有违设立的初衷。因此,如果要想使它真正发挥作用,就应该对这一辩护理由的适用标准等进行完善。

五、我国刑事法上的警察圈套

(一)现状

在我国理论界,关于警察圈套有不同的认识。有的观点认为警察圈套就是诱惑侦查,也有观点认为这两者是不同的,认为诱惑侦查可以包括两种,一种是机会提供型,一种是犯意诱发型,而警察圈套即与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含义基本相同,是一种非法的侦查行为,在实践中应当予以排除。虽然我国的警察圈套行为在实践部门早就处于“已然”状态,但规范警察圈套行为的制度尚未形成,也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与此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只有 1984年公安部制定的《刑事特情工作细则》,该《细则》虽然对特情的设置、使用及证据采纳等问题做了一些规定,但因为制定时间早、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因此,已经不适合形势变化的发展需要了。

不过我们也看到,在现行刑法修订研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刑法修改小组已经注意到了这一问题,提出“有必要规定因诱使犯罪而犯罪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是遗憾的是这一建议未被采纳。因此,我国审判实践中很少有辩护律师以警察引诱犯罪为由作无罪辩护,法院也几乎没有因为侦查手段不当而宣告被告人无罪。

(二)我国警察圈套辩护的完善

正如上文所述,由于警察圈套是由警察、司法人员实施的引诱他人犯罪的行为,这种行为有可能侵害公民的权利,警察应当承担过错,将警察圈套纳入辩护理由之中是有必要的,应允许因为警察的诱惑行为才实施犯罪的被告人以此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理由,甚至可以作为免罪的辩护理由。依照现代刑事立法的原则,如果要对罪犯减轻刑事责任,就必须有刑事法律明文规定,而我国刑法并没有将警察圈套明文规定为罪犯刑罚从轻、减轻或免除乃至不成为犯罪的法定情节。因此,应该在刑法中明文将警察圈套作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非罪处理的理由予以规定。

1.在立法上,确立有限度的警察圈套无罪辩护制度

警察圈套被运用到侦破犯罪案件中并不仅仅因为它使用方便有效,其中更有深层次的社会原因。随着现代社会犯罪类型的变化以及犯罪手段的智能化趋向,法律侧重保护个人价值有让位于侧重保护群体价值的趋势。因此,在重视追查犯罪的同时,我们应采取各种措施来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方式和手段予以限制。对于警察圈套来说,可以从立法上确认警察圈套合法辩护,并且规定警察圈套辩护理由的适用条件,应当允许律师对符合合法辩护要件的案件进行无罪辩护。至于进行合法辩护的要件可以参考国外的立法和司法经验,结合我国犯罪构成要件原理来构建。

2.在司法上,规定侦查人员应该出庭接受质证

由于警察圈套的主体是侦查机关,因此,控方对于警察圈套的适用范围以及审批程序的证明在通常情况下是比较容易的,但对于辩护方来说,要想举证证明控方的行为显然并非易事。从侦查人员实施警察圈套行为开始到被诱惑者“上钩”进而实施犯罪行为这一整个过程来讲,侦查人员既是执行公务的司法工作人员,又是被诱惑者实施犯罪行为的目击者。在实践当中,一般是直接依靠被告人的口供来证明被诱惑者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而很少对诱惑侦查人员进行取证,更不用说将诱惑侦查人员的证言提交法庭了。但实际上,作为特殊的“目击证人”,让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也有利于案件细节的查明。

3.明确警察辩护理由的适用标准

借鉴美国刑法上的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两种学说,在规定警察圈套标准时应尽量注意遵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仅要考虑到主观心态,而且要重视客观上的行为,这里不仅要考虑犯罪嫌疑人的主客观方面,而且要考虑侦查人员的主客观情况,尽量做到公平公正。

4.明文规定刑事责任

应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如果适用警察圈套作为辩护理由,根据不同的情形,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刑事处罚或免除刑事责任。不同情形的划分,也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客观方面,以确定刑事责任的大小。

六、小结

作为一种辩护理由,行为人依据警察圈套为自己进行辩护可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警察圈套作为一种侦查手段这种现象也早已经存在,但是却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制。因此,我国将此辩护理由引入刑事法中是有必要的,这样不但可以完善我国的刑事法,而且能够实现保障人权的目的。

[1]A rno ld H.Loew y.C rim inal law 4 th Edition[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96.

[2]R ichard G.Singer,John.Q.Lafond.Crim inal law[M].王秀梅,译.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28.

[3]廖万里.略论美国刑法中的警察圈套及其借鉴意义 [J].法学家,2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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