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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票据表见代理

2011-04-08张小敏

关键词:票据法代理权民事行为

张小敏

浅析票据表见代理

张小敏

票据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然没有票据代理权,但善意第三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与之为票据行为,该票据行为的后果直接归属于本人的代理形式。这一制度以权利外观理论为基础重在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票据表见代理作为一种民事行为其当然具有一般民事代理的共性,但是由于票据本身的文义性和要式性,又使票据表见代理的特殊性更加突出。所以票据作为一种流通证券有关其表见代理制度的设计一定要在立足于一般民法原理的同时符合票据法维护票据流通和安全的宗旨。

票据;表见代理;票据代行

一 票据表见代理的概念及构成

票据的文义性使票据表见代理较于一般民事行为更容易出现,可是我国现行票据法只规定了票据有权代理、无权代理、越权代理,而对票据表见代理却没有明确规定。立法的模糊性使善意第三人处于不利地位,并使票据的流通与安全面临着挑战。

1.票据表见代理的概念.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的“代理人”以被代理人授权为代理行为,因其与被代理人之间的特定关系之存在,使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因而善意相对人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效果的一种特殊代理形式[1]。这一制度肇始于1900年德国民法典,后为日本、瑞士等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广泛接受。英美法系没有表见代理的规定,然而却有基于等同论而建立起来的“不容否认代理”制度。我国民法通则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这一制度,但是新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通过这一规定对民事立法进行了补充。

2.票据表见代理构成要件。

理论上关于票据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理论主要有单一要件说与双重要件说,其争论的焦点在于本人的主观过失能否构成票据表见代理的必要条件。单一要件说认为,票据的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两个:其一必须有足以令相对人相信的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客观情形;其二为对相对人来说,主观上需为善意。[2]双重要件说认为,除了上述要件外,本人的主观过失也为票据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3]

笔者赞成单一要件说认为不应该把本人的主观过失纳入票据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之内。理由如下:首先从票据的记载根本无法审查本人的主观过失,而且相对人对于本人主观过失的举证困难,所以这样很容易使善意第三人处于不利地位。同时举证的困难又使相对人的权利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这样就严重影响了票据的流通;其次由于票据文义性的特征,对于善意相对人来说很容易对其权利外观产生信赖,根据权利外观理论:“权利外观的公示足以达到公信的程度时,善意债权人应对权利的外观取得信赖利益。”[4]所以承认单一要件说,更有利于实现相对的正义。基于此相对于一般民事行为表见代理,票据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然没有票据代理权,但善意第三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与之为票据行为,该票据行为的后果直接归属于本人的代理形式。[5]

二 票据代行与票据表见代理

相对于一般民事代理我国票据法上的代理规定了严格的形式要件,其关于无权代理和越权代理的法律后果较之也不同。其本质区别在于是否赋予本人以追认权,从而弥补代理瑕疵,使无权代理和越权代理具有代理的法律效果。笔者认为这只是通常形态的票据代理,而在现实生活中常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即代理人不以自己的名义,而直接以本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由此而为代理人为票据行为的特殊形态的票据代理,理论上也把其称为票据代行。关于票据代行,如果代行人依本人授权而为票据行为,由本人承担票据上的责任当然不存在争议;如果代行人未经授权,直接以本人名义进行票据签章,则构成票据的伪造,本人可以此对抗任何持票人。但是如果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行人有代理权是否可以成立表见代理呢?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

1.票据代行。

作为由他人行使票据行为的另一种方式,票据代行主要是指他人直接以本人的名义签章,而不把代理文句或代行人名称表示在票据上的情形。其中根据代行人有无独立的意思表示可以分为:充当本人手足而依本人指示以本人名义签名或盖章之代行的固有代行和代行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依自己的决定以本人名义签名或盖章之代行的代理之代行。对于固有代行,由于代行人其指示按照本人的指示签章,只是传达了本人已完成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和本人亲自行使无异,所以不可能视为代理。而代理之代行只不过在代理权行使过程中,直接以本人的名义代行而已,其实质上具有代理关系。[6]既然这属于实质意义上的代理关系当然可以类推适用表见代理。

2.票据代行与票据表见代理。

有关票据代行与表见代理的关系常常是以票据伪造为纽带,即当本人没有授与代行人代理权时,而代行人以本人的名义所为代行行为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并与之为票据行为时是否适用表见代理。此处的票据伪造仅指假冒实际存在的他人,不包括实际不存在或死亡的人,即《支付结算办法》中所说的“虚构人”。

三 票据表见代理特殊性分析

票据表见代理制度相对于一般民事表见代理存在特殊之处,在类推适用时必须立足于票据使用的便捷与安全这一立法宗旨,同时要兼顾善意第三人基于票据外观而产生的信赖利益。

1.票据表见代理审查的简易性。

首先票据是一种文义证券,票据权利的内容以及与票据有关的一切事项都以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为准,不受票据上文字以外的事由影响。这就是说票据行为相对人在审查票据时更多的是对票据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同时由于票据关系具有无因性,票据行为的效力不以其基础行为的效力为依据。票据的生命与价值在于流通,其交易的连续性不允许相对人有过多的犹豫,否则会使票据由于其便捷性而产生的信赖价值受到影响;而一般的民事行为代理,则需要相对人证明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某些足够让相对人相信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事由,[7]其具体表现为由于代理人的明示或者默示而产生的表见代理;代理人的限制而产生的表见代理;由于代理权的撤回而产生的表见代理。

2.票据表见代理适用范围的扩张。

首先,由于票据表见代理对相对人关于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权的审查义务不作过多要求,所以只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只要善意即可;而对于一般民事行为表见代理中的相对人除了要善意外,还要求没有过失即其必须对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权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所以在票据行为表见代理中本人不能以相对人主观上存在过失而否认表见代理的使用效果。

其次,在一般民事行为代理中,第三人仅指相对于本人、代理人的第三人,也仅指与代理人为法律行为的直接相对方。而票据行为的无权代理,第三人的范围是仅限于直接取得票据的相对方还是包括其后手的取得者,学说中存在争议。但是笔者认为票据行为表见代理的第三人不限于直接相对人,因为和民法上固定的当事人相比票据在辗转流通中必然会涉及直接相对方以外的后手取得者,我们不能忽视他们的利益保护。

四 结语

票据是文义证券和要式证券,具有支付、信用、结算和融资等重要作用,为市场经济发展所不可缺少。而以权利外观理论为理论基础的票据表见代理制度对于维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促进票据流通,保障“动”的安全同样具有重要意义。综观普通法系和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对于票据表见代理的规定大不一样,而我国的票据法从实施到现在只有短短十几年的时间,对于这一制度的建立只是停留在理论研究方面没有以立法的方式加以明确。鉴于票据表见代理制度的实践价值,我国立法有必要进行解释和修改来明确这一制度。同时在完善立法时我们还需要注意以下几点:首先在借鉴一般民事行为表见代理的立法的时候一定要把握票据的特殊性,使票据行为表见代理制度的设计符合票据法的宗旨;其次在吸收各国先进的立法经验时一定要立足于本国的司法实践,以此来弥补我国现行票据法的不足;最后在运用理论研究成果的同时不能忽视商事行为技术性的特征,增强法律的实际操作性。

[1]蔡永民,李功国,贾登勋.民法学[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253.

[2]章戈.表见代理及其适用[J].法学研究,1987(6).

[3]尹田.我国新合同法中的表见代理制度评析[J],现代法学,2000(5).

[4]丁南.论民商法上的外观主义[J].法商研究,1997(5):33.

[5]王小能.票据法教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59-60.

[6]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93.

[7]梁宇贤.票据法新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69.

[8]赵新华.票据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66-69.

[9]姜建初.票据原理与票据法比较[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43-46.

[10]董安生.票据法[M]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75-80.

[11]聂飞舟.试论票据表见代理[J].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53-56.

[12]吴爽.从责任划分谈建立票据表见代理制度的必要性[J].法制与社会,2009(4):65.

Analysis of Negotiable Instruments Agency by Estoppels

Zhang Xiaomin

The negotiable instrument agency by estoppels refers to the third party in good faith has the power of agency although he does not have the power of note agency.The consequences of the notes behavior contributes directly to the agent conductor himself.This system is to protect the interests of the third party in good faith based on the theory of right.The negotiable instrument agency by estoppels has some common property of civil agency because of it’s a civil conduct.The construction of agency by estoppels system should based on the principle of civil law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ims of protecting the safety of notes circulation.

instrument;agency by estoppels;notes agent

D912.287

A

1672-6758(2011)07-0045-2

张小敏,学生,江南大学,江苏·无锡。邮政编码:214122

Class No.:D912.287Document Mark:A

(责任编辑:宋瑞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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