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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诽谤认定初探

2010-04-10杨江滢

哈尔滨市委党校学报 2010年5期
关键词:名誉权公职人员言论

杨江滢

(中共哈尔滨市委党校,哈尔滨 150080)

·法治论坛 ·

网络诽谤认定初探

杨江滢

(中共哈尔滨市委党校,哈尔滨 150080)

网络诽谤是一种典型的利用互联网工具实施的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网络诽谤引起的侵权纠纷是网络技术产生发展过程中一个新的法律现象。在对网络诽谤认定过程中,言论自由和名誉侵权两者之间的界限很难把握。在对其约束和规制的过程中,极易引发与言论自由和网络监督的价值冲突,由此带来诸多的质疑和争议。

网络诽谤;言论自由;网络监督

一、问题的提出:系列案件引发的争议

综合这些案件,争议的焦点集中于:是网络诽谤还是公民正常的言论表达?网络在拓展了言论空间的同时,是否也进一步增加了“因言获罪”的危险性?言论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但行使言论自由权和诽谤他人有着本质的区别。准确地界定网络诽谤,与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加以区分,是对网络诽谤进行法律规制的基本前提。

二、网络诽谤的概念和特征

网络诽谤并非一个规范的法律术语,是指通过电子邮件、BBS(电子公告牌系统)、即时通讯工具、博客等各种网络传播手段,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毁损他人人格和名誉的行为。本质上,网络诽谤符合诽谤的一切特征。首先,内容上是捏造的、虚假的且具有贬损性的事实。如果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使有损他人人格和名誉,也不能构成诽谤。其次,行为方式上将虚构的事实以某种方式发布出来,使第三人知悉和理解。再次,诽谤针对的是明确的、特定的受害人。最后,诽谤造成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

网络诽谤不同于传统诽谤的关键之处在于借助网络技术进行传播,因而势必体现网络言论的特点:

1.匿名性。网络空间打破了现实生活中年龄、身份、地位、地域等等限制,使得人们可以在无须亮出真实身份的情况下表达观点,宣泄情感。也正因此,一些网民放松了现实生活中对自己的道德要求,降低了应有的社会责任感。

2.开放性。网络是一个无中心、无边界的相互连接的体系。任何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向网络发送信息,也可以自由地接受信息。这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以往传统媒体的舆论垄断,草根阶层实现了和精英阶层同样的话语权。

3.即时性。只须用鼠标点击一下“确认”或“发送”按钮,就可以在极短的时间内将信息传播出去。这种效率高的特点在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造成了信息的良莠不齐,为各种纠纷埋下隐患。

4.互动性。互联网最大限度地实现了交流与互动。任何一种观点都可能得到及时和广泛的反馈。一鸣惊人、一石激起千层浪在网络的世界里都不足为奇。在一些重大或敏感的事项上也能够迅速形成舆论。

5.把关难。与传统媒体相比,网络中“把关人”的作用明显淡化和弱化了,从网络本身的特性和技术的角度讲,很难做到对网络言论进行事先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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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网络诽谤的实质是利用网络工具实施传统的侵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客观上,网络本身匿名、开放、无中心化等技术特点助长了这种侵害行为,并且随着技术的不断发展完善,网络诽谤变得愈发方便快捷,“网络绝对自由主义”的观点始终受到一部分人的追捧。当前,在保障网民言论自由的基础上,加强网络行为的自律,完善法律规制手段,是全社会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

三、言论自由与网络诽谤

言论自由是当今世界一项普遍认同的基本人权。《世界人权宣言》(以下简称《宣言》)第 19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表达自由。同样,《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等重要国际人权文件都对言论自由加以重点保护。大多数法治国家的宪法性文件也都将言论自由作为公民一项基本权利加以固定和呵护。我国宪法第 35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言论自由。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作为言论自由的“护身符”,二百多年来在众多案件中发挥了效力。网络言论是否属于言论自由条款所保护的对象?答案是肯定的。一方面,网络是人类继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媒体之后产生的新的传播信息和交流思想的媒介,网络中的文字、声音、图像等信息都应归为言论范畴而加以保护。另一方面,《宣言》同时规定,这种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通过任何媒介并不分国界寻求、接受、传递信息和思想的自由。《公约》第 19条第 2款规定,不论口头的、书面的或者是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或者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显而易见,“任何媒介”、“任何其他媒介”均不能将网络排除在外。因此,网络言论受国际人权公约和宪法保护是毋庸置疑的。对网络言论进行的任何约束和规制都不能脱离人权保障这个基础。

从另一角度看,对言论自由的保护并不意味着绝对的自由。行使自由的同时,必须接受法律规定的义务和责任,以及民主法治社会所必须的限制和约束。《公约》第 3款将其概括为两方面:一是尊重他人的权利或者名誉;二是保障国家安全或者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健康或道德。网络空间尽管具有一定的虚拟性质,但网络上发生的行为是实在的,网络行为对他人造成的侵害也是现实的。当今大多数国家在处理网络侵权的问题上主要还是以现行的对现实侵犯名誉权的法律作为主要法律依据。我国现行法律中,从治安诽谤民事诽谤,到刑事自诉诽谤再到公诉诽谤,存在着一个阶梯式的惩罚机制,这一机制同样适用于网络空间。近些年陆续出台的一些规范互联网的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等都规定,不得利用互联网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的信息。

以上说明,国际公约和各国法律都明确保护公共议论,将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置于首位。但是,尽管言论自由至关重要,在任何国家和地区都要受到法律的约束和规制,网络言论也不能例外,但是,网络不是侵权行为的避风港,更不可能成为法律的真空地带。

四、舆论监督与网络诽谤

从一些典型案例来看,一个突出的现象是涉嫌网络诽谤的受害一方为国家公职人员,网络监督与网络诽谤之争成为一个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

其一,公职人员手中握有权力,在国家政治经济生活中有较大的影响力,其言行、品质和能力理应受到社会公众的监督,这是民主法治国家所应具有的基本之义。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了公民享有监督权。“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该条第 2款更明确指出“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从这条规定来看,不能要求公民的申诉、检举、控告达到完全真实的程度,从现实的角度来说也做不到,只要提供的线索和陈述的事实实质性部分大体真实、基本妥当即可。至于查清事实和负责处理应由有关国家机关来承担。反过来说,要求所有群众监督都达到百分之百真实是强人所难,也易招致压制和堵塞民意之嫌。

其二,当言论自由与公职人员的个人名誉权发生冲突时,对公职人员的名誉权宜进行适当的弱化处理。在国际上有一条通行的“公职人员和公众人物隐私权适当减损原则”。公职人员的隐私权、名誉权应适当让位于公众的监督权和言论自由。一方面,公职人员和公众人物由于其地位获得了普通社会公众难以得到的利益,从社会公平的角度出发理应承担该利益带来的其他方面的利益减损。另一方面,公职人员也具备更大的能力和更多的方式手段来为自己辩护。2008年抗震救灾期间,中共绵竹市委曾经专门以官方申明的形式为团市委书记范晓华澄清网络上的不实言论,这在一般人是难以做到的。当然,适当减损并不意味着公职人员的名誉权不受保护,而是在评价公职人员的言论方面应当体现更大的宽容性。

其三,从现实情况来看,在法律还不健全,监督渠道还不完全畅通的情况下,在舆论监督与人格权冲突时,应当向舆论监督权适当倾斜。“因为我们的舆论监督还很薄弱,如果我们在名誉权侵权案件中对监督者判决败诉太多的话,对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不利。舆论监督体现了一种公共利益,而人格权体现的是私人利益,当两种权益发生冲突时,我们不得不考虑向公共利益倾斜。”

笔者认为,对网络监督还是网络诽谤进行判断时,除了考虑网络诽谤的构成要素,还要适当考虑利益均衡和倾斜保护,综合以上因素进行全面的判断。互联网的迅猛发展是科技和社会进步的必然产物。《中国互联网状况》白皮书中显示,截至 2009年底,中国网民人数达到 3.84亿,年均增长3 195万人,互联网普及率达到 28.9%,超过世界平均水平。网络舆论的时代正在到来。在这种大趋势下,将网络视为洪水猛兽还是拿来为我所用,考验着执政者的智慧。从这个意义上说,河南灵宝贴案、山东曹县贴案等系列案件的意义已经超出法律本身,构成了现实版的生动教材。应正确看待网络在发挥民主、疏导民意方面所起的作用。公职人员在这个问题上也要与时俱进,跟上网络时代的步伐,学会依法合理地维护自身权利。轻易地扣上诽谤的帽子,甚至动辄用公权力进行打压,其结果只会适得其反,使自身陷于被动,严重时影响政府的公信力。

五、其他国家规制网络诽谤的经验

以美国为例,作为互联网的发源地,在涉及言论自由和网络诽谤的问题上,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案件总结出一些法律规则和原则,值得我们深入思考和借鉴。

1.网络诽谤是书面诽谤。美国法院通过一系列案件表明,宪法第一修正案不保护诽谤,但对诽谤的实体认定有着明确的规定。《侵权法重述》将诽谤作为 13种基本类型的侵权行为之一,且分为书面诽谤和口头诽谤两种类型。书面诽谤主要以视觉方式传播,其本身就可以被提起诉讼,原告无须证明这种言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口头诽谤以听觉方式传播,相比之下传播范围有限,提起诉讼要受到较多的限制,通常要证明造成了实际的损害。根据网络言论的传播方式和特点,网络诽谤被视作书面诽谤。需要注意的是,美国法律对侵犯他人名誉的行为有着非常细致的划分。如《侵权法重述》第 652条规定的误导性侵权,对另一方的误导性公开构成对一个有理智的人的严重冒犯,以及对于公开事件中的错误和对另一方进行的公开具有误导性,行为者系故意,或者出于对事实真相疏忽大意的漠视。这种将受害人以令人不愉快的非本来面目现于公众面前的行为与通常理解的诽谤极为相似,但在侵权法中承担侵犯隐私权责任,与诽谤相区分。由此说明,美国法律在认定诽谤的问题上是相对慎重的,这与其长期以来宣称的民主自由传统不无关系。

2.一次公布规则和再次公布规则。发布于网络的言论能够被轻易地复制和转载,这使得网络诽谤造成的后果相对于传统诽谤产生更大的影响力和破坏力,同时也为诉讼带来了新问题,对于多重发布是否要一件一件地诉讼和判决?对此,美国法院确定了将一次公布规则使用于网络诽谤案件。一次公布规则的结果是:其一,对于一个公布行为只能提起一个损害赔偿诉讼,这能够避免诉讼的多重性和法律判决的不一致性。其二,可能通过一起诉讼来对在所有法域受到的损害获得赔偿,促进了法律争议的合并的解决。其三,任何在第一次诉讼中依据事实作出的判决对于整个争议来说都是已判决的事项。一次公布规则在网络侵权案件中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网络上的信息能被遍及各地成千上万的人看到或转载,如果适用重复公布规则将会引起大量的重复诉讼,既不利于网络空间的开放性,又会给被告带来骚扰和过重的责任,并由此造成司法资源的过度浪费。但是,如果对于网络上的材料进行加工修改,或者经过整理集合后公布,即构成再次公布,能够引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因为这已不仅仅是原始版本的延期传播。这种一次公布规则的例外的理由是,随后的公布意图并且实际上传播到了新的读者。

3.实际恶意原则。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言论自由是审理所有言论侵权案件的基本出发点,因此,在对待诽谤的问题上排除严格责任,要求行为人是故意公布或者过失行为造成的。意外公布和无意公布都可以排除被告的责任,如意外被第三人看到认为已经删除的内容,又或者被他人偷走带有诽谤内容的信件等。不仅于此,在涉及公众人物和公共官员时,法律要求原告必须证明被告存在实际的恶意。实际恶意原则由 1964年《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中大法官布伦南所确立。实际恶意原则认为,公众人物和公共官员不能免于被批评和抱怨,若要证明诽谤和名誉损失,必须证明被告明知某陈述有错或被告漠视事实真相而公布,即具有实际的恶意。具体说来,实际的恶意包括明知故犯和严重失职两种情况。这一原则的确立为保障媒体和公众批评政府和公众人物提供了有力的保障,成为处理类似案件的指针。

4.责任主体的确定。在确定责任主体的问题上,发布者毫无疑问要对其网络上的言论承担责任。问题的关键在于,网络空间里很少有人以自己的真实面目出现,多为匿名发表言论或隐藏在一个虚构的网名背后。即使如此,宪法第一修正案仍然保护匿名发表言论的权利。事实上,虚拟的网络身份并不能逃避现实中法律和道德的约束,网名也有名誉权。我国网络的起步和发展虽然晚于美国,但早在 2001年南京就出现了“红颜静”诉“大跃进”一案,被视为首例网上名誉权官司。

在不知道信息内容违法的情况下,仅对现有的信息继续传播,这一过程中也未对内容作出任何改变,对于这种消极的传达信息的行为,美国法院通常不对这样的传播者判令承担责任。

在网络服务供应商承担责任的问题上,目前各国之间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与处理办法。美国早期的一些案件中,法院判决网络服务供应商应该对诽谤言论负责,其责任等同于报刊编辑和出版社责任。此判决引发了强烈的反响,相当于将网络服务供应商视为信息的发布者,而不止是单纯的传播者,无疑增加了他们面临大量诉讼的危险。同样出于言论自由和对网络健康发展的保护,1996年美国通过了《通讯端正法案》,此后情况发生了彻底的转变。法案规定只由原始作者承担淫秽或者诽谤内容表达的责任,至此排除了网络经营者或者网络服务供应商诽谤发布者的责任。与此对照,瑞典法律对此采取严格责任原则。在英国,已经有了网络服务商为他人在网上的诽谤言论承担责任的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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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7-03

杨江滢 (1976-),女,黑龙江哈尔滨人,党风廉政教研部教师。

[责任编辑:梁桂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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