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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远福利院“制造”弃婴事件拷问儿童权利保护的立法空白

2009-11-02张彩霞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7期
关键词:弃婴制造

张彩霞

摘要镇远福利院“制造”弃婴事件背后,展现的是人伦、贫穷、传统观念与利益之间触目惊心的事实,同时亦折射出我国基层福利院的生存窘境,暴露了我国收养法潜藏的弊端,凸显了儿童权利保护立法存在大量空白。

关键词弃婴 涉外送养 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遗弃罪

中图分类号:D923.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9-083-04

近年来,弃婴事件频频被媒体及互联网曝光,引起公众高度关注。今年7月1日南方都市报深度周刊报导的贵州镇远县福利院“制造”弃婴事件震撼了众多善良人民的心灵。计生人员将交不出罚款的超生婴儿强行抱走送福利院,福利院在公告中称之为“弃婴”,送养国外牟利,每送养一名孩子,福利院可获3000美金赞助。从2001年至09年,该院共有80名“弃婴”,除两名女婴残疾外,其余78名均被美国、比利时、西班牙等国的家庭领养。而更加让人百思不得其解的是,多年来,这些孩子的父母都没有寻找过自己的孩子。这一荒谬事件的背后,不仅暴露了超生父母的贫穷与愚昧,同时也折射出我国基层福利院的生存困境,凸显了我国儿童权利保护立法存在大量空白。本文欲探讨的,正是后者。

一、弃婴的定义及其身份的认定:谁应承担查找弃婴亲父母的义务

根据《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的定义,弃婴(AbandonedBaby)是指查找不到生父母的1周岁以内的儿童。也就是说,弃婴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年龄要件,必须是1周岁以内;二是来源要件,即必须是被生父母抛弃,且有关部门经过查找其生父母,但查找不到。另外有一个词,叫弃儿(Foundling),特指查找不到父母的1周岁以上的儿童(Children,指14周岁及以下的人口)。

理解这两个要件不难,难的是如何确定一个被抛弃的婴儿是否满足了这两个要件,构成弃婴。年龄要件很容易确定,有出生证明,掐着指头一算就知道;没有出生证明的,凭捡拾人或接受机构有关专业人员的生活经验也能知道大概。而且,无论是弃婴还是弃儿,年龄并不是重点。重点在于弃婴来源的认定,即必须证实他们是被父母抛弃了。这一事实如何确定呢?是被抛弃了还是走失了,还是孩子迷路了?所以必须要经过查找“弃婴”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这个程序。可是,应该由谁来查找呢?是发现人、检拾人、公安机关,还是民政部门?《收养法》第四条只规定了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被收养,但是并没有规定谁来承担此项查找义务。根据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福利院只接收由公安机关送来的弃婴。发现人、捡拾人在发现或捡拾弃婴后,应立即报案,交公安人员(会同民政人民)查找其生父母并填写相关材料,证明发现或捡拾弃婴的事实,由公安人员(发现人、捡拾人可陪同)将弃婴送交福利院。也就是说,查找弃婴生父母的义务应由公安部门来完成。

确定了义务的主体并没有彻底解决问题。如何确定公安部门是否履行了这一义务呢?几乎每家福利院的弃婴收入院程序都有这样一条规定,接收弃婴时,公安部门应提交《捡拾报案及查找不到生父母证明》和《无法出具捡拾人捡拾弃婴证明的情况说明》或《捡拾弃婴证明》等材料。也就是说,公安部门必须向福利院提供《捡拾报案及查找不到生父母证明》。《捡拾弃婴证明》是由捡拾人出具的;如果捡拾人出具不了(如群众报案发现弃婴,公安人员前往捡拾弃婴),则由公安部门出具《无法出具捡拾人捡拾弃婴证明的情况说明》。现实情况是,公安部门接到发现或捡拾弃婴报案后,常常很难查找到其生父母,或者根本不去查找,直接出具《捡拾报案及查找不到生父母证明》了事。

综上所述,目前,弃婴身份认定的主要依据是公安部门出具的一纸证明,而民政部门无权向公安机关开展进一步的调查取证,往往使弃婴的身份无法真实地认定。镇远福利院“制造”弃婴事件中,很多所谓的弃婴根本不是真正的弃婴,而是由福利院自己“制造”出来的假弃婴。这些孩子,要么是亲生父母亲自送往福利院以抵缴超生罚款的,有的是被计生人员强行从亲生父母身边强行抱走以抵缴超生罚款的。

二、儿童(社会)福利院的职责:仅仅是程序合法吗

(一)福利院接收弃婴的工作程序

从笔者在互联网搜索到的三家福利院接受弃婴入院的工作流程中可以看出,福利院接受弃婴的条件是比较严格的,只能接受由公安机关移送来的、不能寻找到亲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弃婴和孤儿。而且,移送人在移送弃婴的同时还必须提供必要的书面证明材料。原则上,福利院不接受弃婴与书面证明材料分开移送。

根据民政部的规定,福利院捡拾的孤儿或弃婴(儿),需在福利院内观察一至二个月,如果在此期间没有因病自然死亡,福利院将到民政部门为其上户口,并到省级民政厅办理公告。两个月后,如无人认回,则婴儿归福利院收养。如有人收养婴儿,需公告60天,才能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另外,几乎每个福利院的弃婴收入院工作程序里都规定了弃婴入院需报民政部门审批。

遗憾的是,行业规范虽然规定了福利院只能接受由公安机关移送的弃婴,但并没有规定如果福利院违反该规定,将其他来源的儿童当作弃婴接受入院,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所谓“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这项立法空白极易导致儿童权利受到侵害,滋生弃婴来源不明、违规甚至违法等问题。现实中,由于福利机构在接收弃婴入院时,因手续不全、资料不真实,或福利机构主动外出寻找弃婴、跨地区接收弃婴等原因,导致弃婴来源不明,甚至发生福利院买卖“弃婴”等现象。

“制造”弃婴事件被曝光后,有关部门曾组织调查组调查该事件。调查组认为,该福利院在接收弃婴程序上存在明显的漏洞,尤其是关于弃婴来源问题,明显存在违规现象。该县民政局局长吴本华称,“计生干部抱来的孩子是什么来源,我们不清楚”。镇远县福利院的很多“弃婴”,都是由亲生父母在计生人员的陪同下亲自送往福利院以抵缴超生罚款的,而福利院有关工作人员也明知这一情形,仍然接受了这些所谓的“弃婴”。

(二)瑞安市社会福利院弃婴收入院程序

第一,接收弃婴时,公安部门应提交的《捡拾报案及查找不到生父母证明》和《无法出具捡拾人捡拾弃婴证明的情况说明》或《捡拾弃婴证明》等材料。

第二,儿童部接收弃婴入院,需有民政局局长的书面同意批示,或福利院院长的同意通知。

第三,儿童部工作人员应对照材料内容查点弃婴随身物品,并将弃婴送入观察室。

第四,给弃婴拍照、取名,填写《弃婴入院通知单》。

第五,由医务人员按有关规定对弃婴进行体检,经确诊无传染病的,进入供养区生活。

第六,填写《捡拾弃婴登记表》、《弃婴入院申请表》。

第七,档案管理人员将有关资料及时审查报送有关领导审批。

第八,负责户口管理人员到公安部门办理弃婴户口登记。

资料来源:http://mzj.ruian.gov.cn/bszn/20080411/28131_1.ht m,瑞安市政府网站

(三)弃婴涉外送养应满足的条件和程序

1989年11月20日,第44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确认国际合作对于改善每一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儿童的生活条件的重要性。1992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外国人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被收养人只能是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包括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和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无子女;(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4)年满三十周岁。《收养法》还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

经国务院批准,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发布施行《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该办法规定,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通过所在国政府或者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以下简称外国收养组织)向中国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以下简称中国收养组织)提出收养申请,并提交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或者领馆认证的下列文件:(1)跨国收养申请书;(2)出生证明;(3)婚姻状况证明;(4)职业、经济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5)身体健康检查证明;(6)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7)收养人所在国主管机关同意其跨国收养子女的证明;(8)家庭情况报告,包括收养人的身份、收养的合格性和适当性、家庭状况和病史、收养动机以及适合于照顾儿童的特点等。

在华工作或者学习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提交前款规定的除身体健康检查证明以外的文件,并应当提交在华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职业、经济收入或者财产状况证明,有无受过刑事处罚证明以及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该办法还规定,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应当亲自来华办理登记手续。夫妻共同收养的,应当共同来华办理收养手续;一方因故不能来华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和认证。如果收养的是困难家庭送养的子女,还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收养协议。

调查表明,镇远县有关干部在将婴儿送往镇远县社会福利院收养过程中确实存在违反有关规定的问题,但福利院涉外送养的婴儿手续符合有关规定。

应当提请读者注意的是,仅仅手续合法就没问题了吗?我国已于1992年加入《儿童权利公约》,成为公约的成员国,理应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公约第3条第1款明确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也就是说,公约确立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为保护儿童权利的首要原则。而在镇远福利院“制造”弃婴事件中,福利院首要考虑的到底是儿童的最大利益还是福利院自己的最大利益呢?另外,中国政府已于2006年正式批准加入《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简称海牙国际公约),公约确定了“国内收养优先、保证儿童最佳利益”的跨国收养原则。而在镇远福利院“制造”弃婴事件中,福利院实施的到底是国际收养优先还是国内收养优先?牵引福利院将其收养的80名“弃婴”,除两名女婴残疾外,其余78名均被外国家庭领养的内在驱动力,不得不让人联想到那笔涉外收养的3000美金捐助费。

(四)儿童福利院基本规范

为加强儿童社会福利机构的规范化管理,维护儿童权益,民政部颁发了《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2001年3月1日开始执行),对儿童社会福利机构的运营和管理提出了各项最低要求条款。该规范对新生儿及婴儿、幼儿、学龄前儿童、学龄期儿童青少年、残疾儿童的膳食、护理、康复、心理和教育规定了各项规范化指标,并对儿童福利院的机构证书和名称、人力资源配置、制度建设、设备设施规定了规范化的指引。

但是,由于经费有限,尤其是落后地区的财政拨付很难到位,导致部分福利机构无法按照办法规定的最低要求配置人力资源和设备设施。除此之外,受工作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的影响,福利机构工作人员不按《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规定内容和要求提供护理服务或护理服务不到位的情形亦比较普遍。而办法对此并没有规定相应的处罚措施,导致该规范在一些地区的实施难以实现。

三、规则与潜规则:收养弃婴的捐赠费问题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规定,为抚养在社会福利机构生活的弃婴和儿童,国家鼓励外国收养人、外国收养组织向社会福利机构捐赠。受赠的社会福利机构必须将捐赠财物全部用于改善所抚养的弃婴和儿童的养育条件,不得挪作他用。并应当将捐赠财物的使用情况告知捐赠人。受赠的社会福利机构还应当接受民政部门的监督,并应当将捐赠的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虽然办法规定的是“鼓励”外国收养人、外国收养组织向社会福利机构捐赠,但国内福利机构倾向于“强制收费”,而外国人历来也有捐赠的传统,所以,几乎每个来华领养子女的外国人或福利机构都会捐赠。按照行规,每收养一个孩子,最低捐助标准是3000美金。3000美金,已经成为境外人士收养一个婴儿的一项正常支出。

国内收养,由于没有有关立法鼓励收养人向社会福利机构进行捐赠,所以,一般是免费的。但是,近年来,由于国内收养健康孩子的需求比较大,又有国外3000美金捐助费的竞争,所以很多福利机构对国内公民收养健康孩子,一般也参照涉外领养执行的国内领养捐赠费标准,惯例是2万元。如果收养的是有病的孩子,可以根据病情的轻重不同,酌情减免,双方还可以讨价还价。目前,儿童福利院接受收养人的捐赠款,在国内民政系统已经是公开的秘密。受利益驱使,常有福利机构在儿童收养工作中,不尊重国内领养家庭的意愿,主动、强行向领养家庭收取抚育费、捐赠费等问频频发生,引起强烈的社会反感。

另外,福利机构不按照有关规定管理使用捐赠款物、专项经费额,而挪作他用的情形也比较常见,如用捐赠经费发放职工工资福利、购置奢侈品等。

四、福利院的生存现实:警惕“弃婴(儿)经济”,弱化救助功能

一直以来,我国地方儿童福利事业都由地方政府举办和负责,儿童抚养等各种费用也由地方政府承担,但很多地方财政并没有全额负担儿童福利事业所需经费。由于财政供给有限,使得部分福利院不得不靠社会捐赠才能正常运转。这正是镇远县福利院的生存现实。也正是这样一种生存窘境,促使少数福利院铤而走险。2005年震惊全国的湖南衡阳福利院贩婴事件就是一个活生生的例子。多向境外输送一个婴儿,就意味着多一笔3000美金的收入,这在客观上刺激着福利院想法设法搜寻“弃婴(儿)”送养外国。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制造”弃婴事件是福利院的生存现实逼出来的。

值得警惕的现象是,“弃婴(儿)经济”产生的巨大利益,已经开始弱化一些福利院的福利救助责任。如果不加以制止,福利救助将形同虚设。一家福利院为节约成本,曾把一个残疾婴儿抛弃在该县乡野,村民发现并报警后,他们只得抱回孩子。

更让人担心的是,一个健康婴儿可能等于3000美元让一些福利院欲罢不能。越来越通畅的涉外领养渠道送出越来越多的女婴可能导致中国成为一个女婴出口大国,进一步加剧国内男女失衡。在镇远福利院“制造”弃婴事件里,超生游击队生一个女婴可以一身轻松送交福利院,还可以抵缴多生一胎的计生罚款,势必鼓舞民众的计划外生育决心,加大乡村计生工作难度。

五、违规福利院的责任追究:是误导还是胁迫?是不作核实还是明知故犯

福利院违规收养弃婴涉外送养谋利,到底是仅仅是误导,还是犯罪?应当如何追究其法律责任?2006年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曾轰动一时的衡阳多家福利院贩婴案,也曾有激烈的争议。公诉方认为,福利院大肆收买婴儿,进入涉外收养渠道牟取暴利,构成拐买儿童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作为被告人的福利院院长辩称,他们收买婴儿之举,客观上拯救了这些弃婴的生命,是善举而不是犯罪。控辩双方展开了激烈交锋,引发社会各界广泛关注。衡阳市民政系统一位官员亦坚持认为,他们做了一件善事。“以前一些人怕麻烦,往往不愿将弃婴送到福利院。她们很可能会为此死去。在存在大量弃婴的现实背景下,福利院收买婴儿,直接促成民众积极抱送弃婴到福利院抚养,或进入涉外收养渠道——而涉外收养是国家认可的合法渠道”。镇远福利院“制造”弃婴事件与衡阳福利院贩婴案存在相同之处,也很重大区别。相同之处在于福利院弃婴的来源都不合法,都通过“貌似合法”的涉外送养来达到牟利的最终目的。不同之处在于衡阳福利院贩婴案的“弃婴”是福利院从人贩子手中购买的,而镇远福利院“制造”弃婴事件中的“弃婴”是孩子的由亲生父母亲自送往福利院以抵缴超生罚款,或者是由计生人员将孩子强行从父母手中抱走以抵缴超生罚款。

这一点不同,是否影响镇远福利院“制造”弃婴事件的定性呢?从调查组对有关责任人的处理来看,显然与衡阳福利院贩婴案完全不同。衡阳福利院贩婴案中10名被告(各福利院院长及其他直接负责人)构罪,分别被判处1至15年的有期徒刑。而镇远福利院“制造”弃婴事件中,各责任人的处理就宽松很多,仅仅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撤销党内职务或行政降级处分。

为什么会这样处理呢?因为调查组查明,镇远县社会福利院收养“弃婴”入院过程中确实存在违反有关规定的问题,但涉外送养婴儿的手续符合有关规定。到底存在哪些违规行为呢?调查组认为,一种情况是误导“弃婴”的父母,另外一种情况主要是对“弃婴”的来源不作核实。所谓“误导”,是指2004年6月8日计生干部误导超生的陆显德、杨水英夫妇自愿将超生女婴由其抱走,并与另一位镇干部王道华一同将婴儿以捡(拾)弃婴的身份送到县福利院。计生干部告诉这些被抱走孩子的父母说,“交不起罚款就将孩子抱走”,“政府帮你们养”。所谓“不作核实”,一是指镇远县蕉溪镇田溪村李泽吉夫妇于2004年3月21日将超生婴儿(女婴)送堂兄李代武家收养。李代武夫妇向镇干部谎称该婴儿是自己捡的,且李代武夫妇不符合收养条件,蕉溪镇计生办干部不作核实便于2004年4月20日以捡(拾)弃婴名义送县福利院;二是指镇远县蕉溪镇柳溪村罗幸斌夫妇于农历2003年8月将在家生育的第二孩(女婴)于产后的第4天送给其妹罗幸群家收养。因罗幸群和其婆母杨胜英向镇干部谎称该婴儿是捡拾的,且罗幸群不符合收养条件,蕉溪镇计生办干部不作核实,便于2004年7月28日以捡(拾)弃婴名义送县福利院。

事实是否果真如此呢?仅仅是“误导”与“不作核实”吗?

何谓“误导”?误导,顾名思义,就是指错误的引导。也就是说,杨水英自愿将超生女婴由计生人员抱走送交福利院,是接受了计生干部错误的引导。如果没有接受计生干部的误导,杨水英还会自愿将超生女婴送交福利院吗?再者,在杨水英事件里,计生干部的行为仅仅是误导吗?杨水英回忆当时的情景说,石光应说,“你交不起罚款,我就把这个孩子抱去了,以后就不罚款了,这就和罚款一样的。”之后,石光应打电话叫蕉溪镇政府派车来,让杨水英抱着孩子到焦溪镇政府,然后去镇远县福利院。“我不去福利院,他们就把我一起带走,还说要罚款几万元钱,我拿不出几万元”。这明明是胁迫,而不仅仅是误导。所谓胁迫,是指为达到非法的目的,采用某种方法造成他人精神上的巨大的压力或直接对他人肉体施加暴力强制的行为。石光应明明是为达到将小孩抱走交福利院涉外送养牟利的非法目的,而对杨水英施加了巨大的精神压力而使其“自愿”将小孩送福利院的。“我不去福利院,他们就把我一起带走,还说要罚款几万元钱,我拿不出几万元”,这就是赤裸裸的胁迫!

对于计生干部的“不作核实”,其真相又如何呢?李泽吉是蕉溪镇田溪村烂桥组人,2004年农历三月十八,妻子顺产一名女婴。之前,他已经有了两个女儿了。为了再生个儿子,夫妻俩将刚满月的三女儿给堂哥代养,然后带着两个女儿去浙江打工。在蕉溪镇,父母外出打工,孩子送亲戚家寄养的事实比较普遍,计生干部是当地人,对当地的这个事实显然也是知道的。要想核实这个孩子的来源,随便问问李代武夫、罗幸群的邻居,这个孩子到底是谁家的,不就很清楚了吗?怎么仅凭当事人的一句话说孩子是捡拾的,就把孩子当弃婴抱走呢。再次,石光应也曾对“制造”弃婴事件进行过表态,说他们掌握着全镇所有超生家庭的小孩资料。小孩还在娘肚子里他们就开始盯上了。既然如此,不是明知故犯是什么?

六、如此野蛮的计生土政策:是创收还是贩卖人口

从法律上来看,《宪法》规定了公民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依据《宪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进一步规定,“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这是计划生育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法律依据。对于如何缴纳社会抚养费,缴纳的具体标准等,国务院授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及对农民、城镇居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及从事其他各类经营活动人员计划外生育的,其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作了2-5倍或4-10倍的原则规定。实务中,计生部门根据超生的胎数对农民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从几千元到几万元不等。镇远县的农村超生家庭一般要生三至五胎,罚款一般要几万元。

另一个事实是,在2003年到2005年期间,镇远县的农村超生家庭几乎没有人能交得起几万元的超生人口罚款。交不起罚款怎么办?当地的土政策就是由当地计生部门强行将超生孩子之一抱到镇远县福利院去抵罚其他超生孩子的超生罚款,然后由福利院在公告中称之为“弃婴”,送交外国人士收养,收取3000美金的捐助费。

镇远县焦溪镇计划生育股前任股长石光应称,他们掌握着全镇所有超生家庭的小孩资料。小孩还在娘肚子里他们就开始盯上了,小孩一生下来,快的二十多天,最慢的两三个月他们就会把小孩强行抱走,不给抱也得抱,哭闹着不给抱也得抱,因为这是土政策的强行规定。凡是被当地计生部门强行抱到镇远县福利院去抵罚超生人口款的小孩只要是被抱进福利院就再也不给抱出来了。他还称,镇远县12个乡镇,都将捡拾的或者超生的婴儿送往福利院,“是哪个乡镇送的,就签上哪个乡镇领导的名字”。

镇远县福利院院长饶福建也承认各乡镇和计生部门之所以将超生的婴儿和捡拾的婴儿送到福利院,是“当时的计生政策”。2003年至2005年间,贵州镇远县每年至少有100多个超生婴儿被强行抱到该县福利院,2005年后仍有超生婴儿被强行抱到该县福利院,不过人数相对少了很多。

对此,人们不仅要问,“如此野蛮的计生土政策,目的是创收还是贩卖人口?

七、“遗弃”孩子的父母:构成遗弃罪吗

《收养法》规定,对于年幼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婴儿,其父母负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如果父母有抚养能力而故意拒绝扶养婴儿,属于遗弃婴儿的行为,可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如果情节严重,或者说造成严重后果的,则应当按照遗弃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规定,遗弃罪,是指对于老年、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这里所指的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通常是指被遗弃人因生活无着而被迫到处乞讨,遗弃动机卑鄙,遗弃手段十分恶劣的,由于遗弃造成病、残、死亡后果的情况。也就是说,丢弃婴儿的行为,可分为两种情况:情节恶劣”和“情节一般”。两者的性质和后果是完全不同的。“情节严重”的,构成遗弃罪,根据《刑法》,可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于一般的遗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在司法界还存在广泛争议。

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的“罪行法定原则”,只有《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才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很显然,《刑法》261条规定得很清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也就是说,遗弃罪一定要具备“情节恶劣”这个要件。否则,就不构成遗弃罪。

参照《收养法》之规定,亦可以得出同样的结论。《收养法》第31条第2款规定,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显然《收养法》把遗弃婴儿的行为,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构成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一种没有构成犯罪,只能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什么情况下构成犯罪呢?就是《刑法》261条之“情节恶劣的”的四种情形:一是被遗弃人因生活无着而被迫到处乞讨;二是遗弃动机卑鄙;三是遗弃手段十分恶劣的;四是由于遗弃造成病、残、死亡后果的情况。只要不具备上述四种情形,就不构成遗弃罪。

具体到镇远县福利院“制造”弃婴事件,这些父母有的是自愿把孩子送到福利院以抵缴超生罚款,有的孩子是被计生人员强行从母亲那里抱走以抵缴超生罚款,有的是被计生人员“误导”而将孩子送交福利院收养。区分这三种情况,我们一一讨论。第一种情形,应该是符合《刑法》261条之“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规定,但是否具备了“情节恶劣”这个要件呢?被遗弃人沦为乞丐了吗?没有。遗弃人的遗弃动机卑鄙吗?否。他们的唯一动机就是把孩子送交福利院以抵缴计生罚款。这个动机固然谈不上高尚,但也不至于卑鄙。遗弃人的遗弃手段十分恶劣吗?没有,它既没有被丢进厕所的下水道,也没有被丢至野兽出没的荒郊野外。被遗弃人由于遗弃造成病、残、死亡等后果了吗?也没有。他/她们大部分被富裕慷慨的外国人领养了,少部分则“由政府帮着养起来了”。第二种情形,显然不符合《刑法》261条之“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规定。“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意味着该犯罪主体在主观上存在有拒绝抚养的故意,而孩子被强行抱走,并没有这种故意,而是被迫放弃抚养义务。第三种情形,也不符合《刑法》261条之“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规定。为什么这么说呢?因为既然是被“误导”,就意味着不是自愿放弃抚养义务,不存在拒绝抚养的故意。

综上所述,镇远县福利院“制造”弃婴事件中的父母,虽然愚昧、思想落后,重男轻女,并且麻木不仁,但是,他们的行为并没有构成犯罪。对他们,不能追究刑事责任,而只能批评、教育、规劝和开导,或者按照《收养法》的规定,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而罚款,恰恰是他们所不能承受之重。否则,怎么会出现以孩子抵缴计生罚款的闹剧呢。

注释:

鲍小东.“制造”弃婴.南方都市报.2009-7-1(AT02).

吴国平.收养弃婴中的非法行为及法律规制.行政与法.2006(10).

邓飞.湖南衡阳审理福利院买卖婴儿案是善举还是恶行引起广泛争议.凤凰周刊.2006-4-12(8).

本报记者.贵州黔东南州回应“弃婴事件”,6名责任人被处理.贵阳晚报.2009-7-3(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2年)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

王雪梅.从《儿童权利公约》的视角看中国儿童保护立法.当代青年研究.2007(10).

孟戡.评述中国儿童权利保护法制原则的落实状况.法制与社会.2009(2).

本报记者.孤婴收养福利院强收捐赠费..http://news.sina.com.cn/c/2006-04-18/ 0110 8720508s.shtml,2006-4-18/2009-8-11.

王志祥.遗弃罪构成要件的新思考.法治研究.20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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