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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代“枫桥经验”视阈下群众诉求表达机制的法治化型构

2024-01-18董储超方瑜雪

浙江警察学院学报 2023年4期
关键词:解纷枫桥经验枫桥

董储超 方瑜雪 方 乐

一、问题的缘起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在社会基层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完善正确处理新形势下人民内部矛盾机制。这一论断既凸显了新时代“枫桥经验”之于处理矛盾纠纷的重要作用,更为矛盾纠纷下沉化解指明了前进方向。与此同时,党的二十大报告进一步强调要畅通和规范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通道,群众诉求表达在矛盾纠纷下沉化解之中的重要作用由此凸显。一方面,群众诉求表达是开启利益协调,进而实现权益保障的起始环节,群众诉求表达机制的式微将对矛盾纠纷闭环治理体系的形成造成不利影响;另一方面,“重视民意和民生诉求是现代政治文明的显著标志”(1)杨尚昆、李兴强:《新时代民意的价值意蕴与实践路径优化》,《理论导刊》2022年第11期。。通过健全的机制引导群众有序表达诉求是新时代背景下纾解社会风险的重要途径,这一论断不仅可以从历史经验中推演得知,也能够从当下预防式解纷的理念与实践中得以确证。(2)以司法系统的实践为例,近年来法院在诉源治理等预防式纠纷解决理念的倡导下,以“枫桥式”人民法庭等为实践载体,强调对当事人意见表达、程序选择等权利的尊重,矛盾纠纷预防化解的成效得以显现。参见董储超:《迈向韧性治理:数字时代“枫桥式”人民法庭的转型前瞻》,《湖湘法学评论》2023年第3期。

尽管诉求表达的重要性已然可以从经验和实践层面得以证成,但受制于转型时期利益多元的客观因素,“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等失序行为反复上演,这对群众诉求表达机制的构建形成了诸多挑战。(3)参见张友浪、韩志明:《社会风险治理视角下的非正式诉求表达》,《中国行政管理》2021年第8期。正因如此,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群众诉求表达机制的法治化转型,是规范失序行为并防范矛盾纠纷进一步激化的有效途径。但是,理论研究对该问题的关注并不全面,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尚未对群众诉求表达机制所内蕴的法治化要素产生清晰认知。相关论者倾向于对该机制作出工具化的理解,认为其是矛盾和问题的“释放口”,结果主义导向下的此种认知显然不利于相关机制长期稳定运行。(4)参见牟海松:《群众诉求表达是社会稳定的基础》,《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16年第4期。第二,暂未对群众诉求表达机制与法治化之间的关联作出深入探寻。现有研究对法治化的命题缺少系统把握,相关论者往往仅从机制本身的展开形式、群体参与、引导方式等角度展开就事论事的研究,(5)参见张海东、张伟、瞿小敏:《制度化还是非制度化?——我国居民诉求表达形式研究》,《济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1期;赵园园:《群众利益诉求表达机制重构——基于马克思主义群众观的分析视域》,《山西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5期,等等。但并未将法治化凝练为群众诉求表达机制的未来发展方向。第三,欠缺对实现群众诉求表达机制法治化目标的路径提炼。对群众诉求表达机制法治化的关注不足,直接导致了实现法治化的目标将失去有效方法论的指引,由此背离了当下社会治理法治化的总体趋势。

基于上述缺憾,本文尝试在新时代“枫桥经验”这一推动基层社会治理法治化的经典方案之下,探寻群众诉求表达机制所应当具备的法治化要素。在完成了应然层面要素探寻的前提之后,即可在新时代“枫桥经验”的视域下对群众诉求表达机制现存的法治化不足的问题进行检视,在此基础上生成增强其法治化的相应建构方案。

二、新时代“枫桥经验”下群众诉求表达机制的法治化要素

新时代“枫桥经验”是引航基层治理法治化的重要方案。(6)参见徐汉明、邵登辉:《新时代枫桥经验的历史地位与时代价值》,《法治研究》2019年第3期。群众诉求表达位于基层解纷的起始端口,引导群众有序表达诉求的现实要求与新时代“枫桥经验”所蕴含的法治化基因相契合,这也意味着可以在新时代“枫桥经验”的视域下探寻群众诉求表达机制法治化所应当具备的要素。

(一)协同共治的多元主体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全面依法治国最广泛、最深厚的基础是人民,必须坚持为了人民、依靠人民。要把体现人民利益、反映人民愿望、维护人民权益、增进人民福祉落实到全面依法治国各领域全过程”。(7)习近平:《以科学理论为指导,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有力法治保障》,《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4卷),外文出版社2022年版,第288—289页。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意蕴在全面依法治国的实践进程中显得尤为重要,这就意味着必须将“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立体式解纷理念植入法治化的实践之中,如此方能在有效应对各类矛盾的同时抵御与日俱增的风险因素。新时代“枫桥经验”改变了既往治理模式手段单一的特征,在以下两方面体现了对多元共治的追求。其一,广泛设置畅通的诉前解纷机制,引入调解、公证等力量将诉前解纷机制塑造为解纷的首道防线,最大限度避免矛盾纠纷激化而进入诉讼的通道;其二,合理框定不同主体的职权界限,通过诉讼与非诉讼解纷的衔接促使不同主体之间的共治效应得以彰显。

就群众诉求表达机制而言,其对协同共治的追求与新时代“枫桥经验”是异曲同工的。一方面,复杂多变的矛盾纠纷有着多样的表现形式,群众对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生态领域的需求也将因时而进,这意味着不同的矛盾纠纷所牵涉的主管部门往往并非一致,不同诉求所针对的对象各异,决定了群众诉求表达机制对多元主体的依赖。另一方面,正因为诉求所针对的对象各异,造就了群众往往无法妥适选择反映自身意愿正确之门的现实困境。近年来兴起的“综治中心”“调处化解中心”为群众能够依法有序反映自身诉求提供了“一站式”途径,这也是协同共治的生动诠释。当群众向前述机构表达自身诉求时,相关单位会根据诉求类型、复杂程度等因素进行分流,由此实现专业性力量的及时介入,提升了矛盾纠纷及时化解的可能性。质言之,以广泛吸纳多元主体的形式推动不同主体的力量及时介入诉求表达的过程,是群众诉求表达机制法治化的必然要求,多元主体也成了该机制法治化所必备的主体要素。

(二)“三治结合”的治理方式

《中共中央关于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的决议》将“健全党组织领导的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城乡基层治理体系”(8)《中共中央关于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的决议》,《人民日报》2021年11月17日,第1版。明确为新时代在基层治理上所取得的历时性成就之一。自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首次提出这一论断以来,自治、法治、德治共同发挥作用,成为了推进中国式基层社会治理现代化的重要理路。新时代“枫桥经验”在推进基层社会治理现代化的过程中,不仅鼓励多元主体的协同参与,还注重以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方式实现对多种优势资源的有效整合,“三治结合”也因此成为了新时代“枫桥经验”的精华。(9)参见张文显:《新时代中国社会治理的理论、制度和实践创新》,《法商研究》2020年第2期。在自治层面,注重通过发挥乡规民约等“软法”的规范作用,以此完善基层民主自治。在法治层面,注重对乡规民约等“软法”施以正确的引导,以提振法治思维、强化法治方式的途径实现对群众诉求的有效回应。在德治层面,注重对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深度挖掘,将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基因导入到解纷的过程,以此实现矛盾纠纷预防化解的目标。

总而言之,新时代“枫桥经验”对多种优势的资源整合广泛见诸“三治结合”的实践过程中,这既是促进多元主体协同共治的客观要求,也是实现矛盾纠纷预防化解的目标使然。除此之外,新时代“枫桥经验”促成了以数字治理平台为轴心的数字赋能新格局,进一步增强了统筹各方资源配置的能力。群众诉求表达机制法治化的过程,也无疑体现了对新时代“枫桥经验”所蕴含的“三治结合”有益成果的运用与转化。正因为“三治结合”体现了社会治理的一般规律,群众诉求表达机制便需要将“三治结合”作为实现法治化所必须依赖的要素。从实践经验来看,部分地方搭建以“逢六说事”为载体的议事协商机制,以固定举行议事会的方式主动听取群众诉求,由此发挥了自治的积极作用。(10)《“逢六说事”听民意解民忧》,《辽宁日报》2022年4月13日,第5版。部分地方有计划地引导群众带着对社会责任的关注而参与诉求表达,促使群众在表达之时能够兼顾社会责任,以此实现德治的教化作用。(11)参见高德胜、凌海霞:《社会治理现代化视域下民意表达引导策略》,《学术交流》2022年第1期。

(三)预防式解纷的价值理念

除了协同共治的多元主体、“三治结合”的治理方式以外,法治化还必须将预防式解纷形塑为自身的理念要素,这是因应矛盾纠纷复杂化、多样化等新型特点的必要选择。矛盾纠纷复杂积聚的同时,对传统的解纷方式提出了顺势转型的全新要求。这意味着若欲实现解纷的目标,需要转变以结果主义为导向的思维方式。(12)参见董储超、舒瑶芝:《诉源治理导向下的纠纷解决:理念澄清与范式革新》,《交大法学》2023年第4期。结果导向意味着对单纯追求“案结”的偏好,但“案结”并不等同于“事了”,矛盾纠纷日益复杂愈发需要转变此种效率导向的线性思维。此外,结果主义还意味着过程性评价的缺失,这不仅会弱化解纷过程中对规范化、制度化的追求,还会产生减损当事人权利的客观风险。新时代“枫桥经验”恰恰扭转了解纷过程中对于结果导向的侧重,强调要通过关口前移抓源头的方式落实预防式解纷理念。就实践经验而言,部分地方建立起“521”巡查等民意收集机制,将收集民意的频次、时间予以固定,以更为主动的方式实现对民意诉求的及时回应;部分地方建立起“三级说事”等民意收集模式,在依托综治中心及时收集群众诉求的基础上,由党群议事会、睦邻会客厅、百姓说事会逐级开展矛盾纠纷的处置流程。(13)田昕光:《三晋好“枫”景|三级说事:让“群众”变“主角”》,《山西法治报》2023年6月9日,第1版。

实践中所形成的上述做法,既是群众诉求表达机制发挥解纷作用的生动诠释,也是预防式解纷理念的具体彰显。传统的解纷方式大多是被动的,因而无法对尚处于萌芽状态或者是未上交至相关部门的矛盾纠纷予以及时研判,随之启动的调解、仲裁等具体机制在追求解纷效率的同时势必会以结果主义思维为理念导向,从长远来看不利于纠纷得以完全化解。正是在此意义上,预防式解纷的价值理念是群众诉求表达机制法治化的前提,因为该机制的稳定运行需要和谐有序的社会环境,预防式解纷理念也因之成了法治化进程中所无法扬弃的要素。

三、新时代“枫桥经验”下群众诉求表达机制的法治化检视

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必须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14)习近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 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团结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人民日报》2022年10月26日,第1版。群众诉求表达机制的法治化转型是回应群众日益高涨的表达意愿、渐进增强的表达能力的重要路径,但是,以新时代“枫桥经验”为检视参照,现有的相关机制在法治化方面还面临着一定的挑战。

(一)司法力量的薄弱

当前,司法力量尚未有效参与到多元主体协同共治的格局之中。实践中,有的地方强调司法力量的重要性,以共享法庭、村务法官为依托,主动将涉诉涉法民意诉求同其他主体联合对接,有效实现了对群众诉求的法治化引导。但也有的地方尚未能实现司法力量的及时介入,这也导致了涉诉涉法类诉求无法得到有效回应。因为对于关涉多个部门的复杂纠纷而言,当事人往往会选择一事多诉的方式表达自身诉求,如若单纯依靠信访部门,则无法对诉求中的涉诉涉法因素予以专业化的判断。事实上,司法力量的缺位与群众诉求表达机制的行政化运作机理不无联系。行政化运作机理的表现形式之一即结果主义导向下的效率化追求,而司法的过程需要遵从较为严格的司法程序,由此与效率化的追求之间产生一定的抵牾。这也意味着,在行政化运作机理的作用下,相关部门往往会带有迫切解纷的主观意愿,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等失序现象的产生。

因此,对于特定类别尤其是涉诉涉法类群众诉求,需要以引入司法力量的方式实现对单一效率化追求的调适。因为司法所蕴含的权益保障理念,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对行政化运作的效率机理形成合理牵制。具体而言,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实现司法力量的引入。第一,通过生成司法裁判的形式直接实现。司法裁判内含司法主体的价值判断因素,具备定分止争的约束力,是司法力量的直接实现方式。第二,通过司法程序的运作予以间接实现。程序如若运用得当,当事人之间的激烈对抗等情绪能够得到一定的调和,由此能够产生防止相关诉求不当激化乃至恶性演变的效果,这是引入司法力量相对间接但更可持续的途径。此外,需要指出,实践中部分地方偏重群众诉求的收集环节,而对收集之后的交办、处理、反馈等环节并未予以足够的重视,这显然无法与司法权益保障的理念相契合。

(二)制度供给的不足

除了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社会规范体系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都是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遵循。(15)参见张文显:《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基本精神和核心要义》,《东方法学》2021年第1期。纵观当下与群众诉求表达机制相关的制度体系建设,显然还存在以下三方面的不足。

其一,国家层面的立法有所缺位。群众诉求表达是矛盾纠纷解决过程中无法绕开的环节,但我国目前尚未制定专门的以解纷为主题的法律规范,群众诉求表达机制法治化也自然缺失了来自法律规范的重要保障。与国家层面的立法相对,不少地方性法规中已经对该问题有所关注,《天津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河南省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条例》等均明确规定了国家机关等单位具有引导公众依法有序表达自身诉求的义务。(16)分别参见《天津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第8条、《河南省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条例》第12条。

其二,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质量参差有别。不同的地方性法规,在群众诉求表达的引导主体、具体构建方式等方面仍然存有显著差异。比如,《河南省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条例》并未明确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引导群众诉求表达方面的应有义务,而《天津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则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也确定为了法定的义务主体,要求其引导群众依法理性表达诉求。此外,不同地方性法规在具体构建方式上也详尽不一。《湖州市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条例》明确规定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建立人民调解组织的方式引导群众诉求表达,并强调要通过规范调解组织调解程序的方式实现具体化的引导,而多数地方性法规仅从抽象层面强调要倡导通过法治教育的方式实现对群众诉求的引导。(17)分别参见《湖州市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条例》第5条、《辽宁省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条例》第8条,等等。

其三,社会自治性规范并未发挥应有作用。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善良风俗等理应是法治的构成性部分,如若没有这些非正式规范的支撑和配合,国家正式的法律制度也将缺乏坚实的基础。(18)参见苏力:《道路通向城市:转型中国的法治》,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6页。尽管前述自治性规范理应比国家法律更接近基层社会,但此类规范因其法律效力位阶较低而容易受到一定的忽视。以群众诉求表达机制为例,相关的社会规范多要求群众依法理性表达自身诉求,这实则是以原则倡导的形式实现了对国家法律的简单复刻,并未真正助益于发挥多数社会组织在推动群众诉求表达机制法治化进程中的重要作用。“自治意味着,团体的秩序由团体的同志按照自己的特点制定(不管它是如何制定的),而不像在他治情况下由外人来制定”。(19)[德]马克斯·韦伯:《社会学的基本概念》,胡景北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81页。换言之,社会自治性规范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的尊重。此外,社会自治性规范相较于国家法律而言理应具备更强的灵活性,但时下多数规范并未能基于地域、行业等方面的特色而构建起长期稳定的内生型秩序,这也贬抑了群众诉求表达机制法治化的应有价值。

(三)价值理性的欠缺

数字技术的全方位运用使得时下群众诉求表达机制一定程度上呈现出了偏重技术理性的趋势。从技术治理的本质来看,其理应兼具技术理性和价值理性的双重追求。技术治理的技术面向强调的是效率化的导向,将技术作为追求效率的手段工具,而技术治理的治理面向强调的则是价值理性,因为基层“善治”的目标显然无法在单纯的效率化导向下得以实现。当下群众诉求表达机制价值理性的欠缺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尚未建立精准分流的群众诉求表达平台。诸多地方均将群众诉求表达作为重要模块整合进各类APP、小程序之中,以此实现群众诉求“码上办”的理想目标。但是,各类数字化平台客观上面临着信息资源整合的困境,导致无法及时有效对海量的数据进行分析与筛选,由此使得相关诉求尤其是涉诉涉法类诉求难以被精准分流至对应的主管部门。

其二,群众诉求表达机制的制度化保障水平有待提升。价值理性的重要体现即通过制度化的方式起到对技术效率导向的平衡作用,但各地的数字化平台在办理流程、时限要求、反馈步骤、回访评估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以制度为载体的价值理性在差异程度较大的各地实践中会受到不合理的减损。

其三,技术赋权的理念尚未实现。价值理性既需要通过制度载体予以客观呈现,也需要通过技术赋权的理念彰显自身的主观价值。尽管技术本身带有中立的属性,但是在群众诉求表达机制数字化运行的过程中,并不存在完全脱离价值判断的纯粹中立空间,这也意味着如若将技术单纯视为追求效率的工具,群众诉求表达机制的长期稳定运行便无法得以实现。时下,由移动互联网所塑造的在线生活方式对群众表达诉求产生了变革式的影响,网络空间将成为政府感知社会偏好、吸纳并回应民意的全新渠道,(20)参见孟天广:《政府数字化转型的要素、机制与路径——兼论“技术赋能”与“技术赋权”的双向驱动》,《治理研究》2021年第1期。这也启发相关部门可将数字化平台作为群众诉求表达机制的依托,但在此过程中需要转变单纯追求效率的片面思维,经由技术赋能实现向技术赋权的理念更新。

四、新时代“枫桥经验”下群众诉求表达机制的法治化完善

群众诉求表达机制法治化是社会治理法治化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这与新时代“枫桥经验”对于法治化的倡导是高度契合的。“枫桥经验”创新发展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不断推进自身法治化的过程,新时代“枫桥经验”是推进基层社会治理法治化的重大经验。(21)参见金伯中:《法治视野下的新时代“枫桥经验”》,《浙江警察学院学报》2022年第3期。为了促使群众诉求表达机制实现法治化的目标,应考虑从以下三方面对现有机制法治化欠缺的问题进行针对性回应。

(一)司法力量的有效融入

在群众诉求表达机制法治化进程中,如若法治力量有所缺位,则势必会影响到诉求表达之后的回应与处置环节,进而可能导致矛盾纠纷激化乃至恶性演变。正因如此,需要将司法力量适度导入群众诉求表达机制之中。具体而言,有以下两条路径。其一,以机构共建为组织路径,为司法力量的导入提供一定的组织保障。各地在综治中心、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的布局过程中,可以探索法院团队或者成建制入驻的方式,建立起司法部门同地方党委、政府之间的联动机制。此外,要通过形成具体联动方案的方式明确司法、行政等不同主体的职能定位,在理顺关系的基础上推动司法力量在组织端的有效融合。其二,以共建共治共享为价值依归,为司法力量的导入提供一定的理念支撑。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势必要求司法力量的有效参与,需要通过优化司法部门与其他部分之间联系沟通机制等形式,并借助人民法庭、村务法官等发挥司法力量在引导群众依法理性表达自身诉求方面的重要作用。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司法力量的有效融入绝不意味着其可以主导群众诉求表达机制的运行,司法的被动性决定了其需要遵循一定的边界。

一方面,涉诉涉法类的群众诉求是其边界之一。涉诉涉法类诉求极有可能通过信访的通道演变为涉诉信访,尽管信访制度与诉讼制度均在一定程度上以社会安定有序为目标,在二者也显然是具有重要差异的。因此,司法力量在介入群众诉求表达机制时,应当警惕信访与诉讼相互交织位移的错误倾向,人民法院内部所设立的信访机构要致力于将涉及刑事、行政、民商事等诉讼权利救济的信访事项从普通信访体制中分离出来,对于不属于法院工作范围的诉求,应严格按照《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工作衔接配合的规定》予以引导或者转送。另一方面,参与型的司法模式为其划定了另一边界。传统司法关注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对抗性,通过举证质证等法定环节展现司法活动的竞技性,在此基础上生成具备定分止争效力的裁判。但正如前文所述,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要求司法的参与要适度延伸,通过合作型的思维方式与党委、政府等其他主体共同做好群众诉求表达机制的构建工作,这便意味着司法无法承担起主导作用,而只能通过发挥保障作用的方式实现有边界的参与。当然,参与型的司法模式也不能重回司法缺位的原有路径,因为诉讼渠道不畅、诉权难以实现极有可能导致群众诉求表达行为的非理性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明确将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程序性行为排除在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外,(22)该司法解释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对于涉诉涉法类诉求,法院要注意对其是否属于程序性行为予以严格甄别,避免滥用前述行政诉讼的除外规则而对当事人的诉权产生不当侵害。

(二)制度供给水平的系统提升

首先,适时启动相应的国家立法程序,为群众诉求表达机制法治化构建提供根本的制度保障。与时俱进的立法工作是推进法治过程和法治工作的首要前提,对法治社会的形成具有深刻的引领作用。(23)参见钱弘道、刘静:《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立法理论》,《法治现代化研究》2023年第2期。有必要从顶层设计层面为深入推进群众诉求表达机制法治化建设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在入法路径上,应适时推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统一立法,并在统一立法中明确群众诉求表达机制的地位与作用。在具体规定上,可以吸收借鉴时下部分地方性法规中的规定,明确赋予国家机关、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等多元主体以推动群众诉求表达机制法治化的义务。

其次,注重提升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质量。一方面,具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要着眼于当地的实际,将群众诉求表达机制纳入重点立法领域,并借助基层立法联系点等制度确保地方立法的民主性、科学性。在此基础上,要注重对时下群众诉求表达机制法治化仅依靠法治教育这一现状的有效改变,将实践中所涌现的经验智慧吸收进入地方性法规之中。另一方面,地方性法规还应重视与社会自治性规范之间的衔接,将社会自治性规范中所体现的事关群众诉求表达的特色做法予以确认。譬如,部分社会自治性规范中已经出现了议事会、恳谈会等新兴的群众诉求表达形式,但社会自治性规范因其效力位阶的限制而无法实现个别经验向一般经验的转化,因此,通过地方性法规实现对个别经验的一般性转化便具备了现实需要。

最后,发挥社会自治性规范的应有作用。法治秩序的构建不仅包括国家立法这一向度,还理应包括相应的社会自治性规范。以国家公权力为基础的法律规范与社会内部自治规范的耦合是法治社会的独特意涵,(24)参见周恒、庞正:《法治社会的四维表征》,《河北法学》2018年第1期。“三治结合”作为新时代“枫桥经验”的标志性成果,为重整社会自治性规范提供了有益经验。(25)参见麦中坚、廖宝光:《新时代“枫桥经验”的历史坐标与时代贡献》,《浙江警察学院学报》2023年第3期。第一,要通过社会自治性规范实现为社会组织赋权的目标,使得各类社会组织能够发挥促进群众诉求表达机制法治化的应有功用。扎根基层、联系群众是社会组织的本质特征,此种特征也使得其能够承担起广泛吸纳多元利益诉求并促进其理性表达的使命。因此,不能固守国家主导社会组织发展的传统认知,应以适度放权为切入点推动社会组织的有序自我发展。(26)参见马长山:《从国家构建到共建共享的法治转向——基于社会组织与法治建设之间关系的考察》,《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社会自治性规范应当允许社会组织参与群众诉求表达机制法治化的构建过程,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不断激发社会组织的自主性。第二,除了重视社会组织的自主性发展之外,应倡导社会自治性规范通过文化感召方式关注对网络社群这一特殊社会组织的引导。因为在互联网推动信息交互方式变革的当下,原子化的个体借助网络空间能够更为迅速且广泛地表达自身诉求,在群众诉求日益呈现出碎片化特征的同时,客观上减损了网络社群维持自身有序的能力。这也意味着,广泛存在于网络社群中的多元诉求将对群众诉求表达机制的法治化构建带来全新的挑战,社会自治性规范需要对此作出一定的回应。一方面,应当在社会自治性规范中强调德治的教化作用,通过对法治文化、地方特色文化的确认为群众诉求表达奠定心理基础。另一方面,应汲取以法治保障自治的有益经验,适时开展针对社会自治性规范的定期评估以及修订工作,及时对违背国家法的规范予以修改,以此确保法治精神在社会自治性规范中能够得到彰显。

(三)价值理性的适度嵌入

第一,持续深化数据联通,为技术赋权奠定坚实的数据基础。要积极推动统一群众诉求表达数字化平台的建设,打破各个部门以及社会组织之间无法实现数据共享的现实掣肘,推进数字化平台的集成能力提升。当前阶段,浙江省已经搭建了省域范围内统一的群众诉求表达平台,下一阶段要注重将省域统一平台内的数据及时同各地区、各部门所开发的APP、小程序等进行对接,尤其是要注重政法部门所集纳的诉求数据同其他部门之间的对接,以此推动涉诉涉及法类诉求的精准分流。此外,数据联通的意义并不止步于此,因为隐藏在诉求数据背后的可能是潜在的矛盾纠纷,数据联通将为研判此类纠纷进而防止其激化提供必要前提,这也理应成为下一阶段的重要任务。

第二,始终坚持人文关照,为技术赋权提供具体的理论指引。当下群众诉求表达机制法治化构建过程中所展现出来的数据整合等方面的困境,究其根源是因为对于技术理性的不合理偏重。不难想象,如若各个部门在效率化的导向之下各自建设相应的群众诉求表达机制,而欠缺不同部门之间的互动与衔接,那么在机制的运行时难免会落入各自为政的窠臼。正因如此,应当将内蕴于法治精神的公平正义作为调适技术理性的切入点,在诉求收集、数据流转等各个阶段通过定期反馈以及回访评估制度等关注当事人的具体感受,以实在的方式引导群众表达诉求。此外,应当积极探索通过调解回应技术赋权理念的路径,充分发挥调解在群众诉求表达中的重要作用。发动和依靠群众就地解决矛盾是“枫桥经验”自诞生伊始即坚持的做法,(27)参见张文显:《新时代“枫桥经验”的核心要义》,《社会治理》2021年第9期。调解在诉求收集以及后续的处置阶段中也均能扮演重要的角色。未来,要着力提升调解员对各类诉求尤其是涉诉涉法类诉求的判别能力,以此实现对相关诉求的精准动态掌握。在此基础上,可以于在线调解平台中设置相应的功能组件,一键链接至各类调解组织,使得当事人在表达诉求之后具备自主选择调解组织的权利,避免技术理性对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造成侵蚀。

五、结语

群众诉求表达机制作为一种隐含了解纷功能的话语表达,需要以法治化的路径推动基层“善治”的目标。新时代“枫桥经验”作为推进中国式基层社会治理现代化的重要经验,(28)参见叶阿萍:《论新时代“枫桥经验”的法治化进路》,《法治研究》2023年第5期。不仅成为了检视当下群众诉求表达机制法治化不足的具体窗口,也为该机制的法治化转型铺就了可行路径。通过对新时代“枫桥经验”法治化要素的借鉴,本文提出了通过群众诉求表达机制法治化推动基层“善治”的可能方案,以期弥补对该命题关注欠缺的现有不足。需要指出,基层治理的复杂性和艰巨性决定了法治化不应也不可能是承载全部希冀的最优路径,但却是无法或缺的重要路径,群众诉求表达机制的法治化构建也将成为基层治理无法忽视的关键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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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真寺的社区功能及其在解纷中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