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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存货动态质押监管人的义务范围及责任承担*

2023-11-04候曼曼冉克平

新疆社会科学 2023年5期
关键词:出质人质权存货

候曼曼 冉克平

内容提要:存货动态质押监管人兼具金融媒介和管理职能。质押监管协议性质一般为委托合同;在监管人排他性控制质物的情形下,质押监管协议为混合合同,监管人与质权人之间内含委托合同关系面向,监管人对出质人亦负有保管义务,从而又体现出仓储合同关系面向。监管人过错的判断标准为是否履行了与监管费用和监管能力相当的义务。在监管人单方违约时,监管人基于仓储合同承担的质物价值减少的赔偿金,由质权人基于物上代位权优先受偿;质权人还可以基于委托合同请求监管人赔偿。在监管人与出质人/第三人具有共同侵害质权的主观意思联络情形时,监管人与出质人/第三人承担真正连带责任;反之,则由直接侵害质权的行为人承担主要责任、直接责任。监管人在质权不能清偿的数额和质物减损价值双重限制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近年来,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我国着力提升供应链金融对实体经济发展的推动作用。存货动态质押融资是供应链金融交易的主要形式之一。在该融资模式中,企业既能够保有大量的存货以应对市场变化,保证生产销售的稳定性,又可以尽快将存货转变为现金流,维持运营的持续性。(1)宋华:《供应链金融》第3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第78页。这有效解决了中小企业因为经营不稳定、信用不足、资产欠缺等因素导致的融资困境。

尽管有观点认为动态质押曾是“钢贸危机”的诱因之一,是我国供应链金融发展的重大隐患。(2)龙俊:《民法典中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体系》,《法学研究》2020年第6期。但实际上我国主流理论已经认可了存货动态质押的存在价值,(3)王利明:《担保物权制度的现代化与我国〈民法典〉的亮点》,《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1年第1期;刘保玉:《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新规释评》,《法商研究》2020年第5期;陈本寒:《企业存货动态质押的裁判分歧与规范建构》,《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9期;常鹏翱:《论存货质押设立的法理》,《中外法学》2019年第6期。实践中关于存货动态质押的需求也并未降低。(4)通过在北大法宝检索,司法审判实践中,有关存货动态质押监管纠纷民事案件的裁判文书自2011年之后约有4300余份,且逐年呈上升趋势。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63条规定了流动质押(即本文的存货动态质押)设立与监管人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5条基本延续了《九民纪要》的规定,但是现有规范对质押监管协议的性质、监管人的义务范围与责任承担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5)域外从事担保品管理的主体有Collateral Management Company/Collateral Manager,Warehouse Operator/Warehouseman,Logistikunternehmen。我国目前主要是物流企业作为监管人,但实践中也不乏物流企业之外的其他具有综合服务职能的企业充当监管人的角色。为方便论述,下文以“监管人”指代在存货动态质押中提供服务的物流企业等专业机构。司法审判实践和理论界对此也未形成共识。实践中对于监管人责任的判定仍存在裁判依据不规范、责任范围认定不明确的现象,理论上关于监管人责任的阐释,多从责任承担主体、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应承担的责任类型和范围层面分析,并未明晰其请求权基础规范和裁判依据。基于此,本文主要围绕以下问题展开研究:(1)存货动态质押监管人角色定位与协议性质认定;(2)存货动态质押监管人的义务范围;(3)存货动态质权未完全实现时监管人的责任承担。

一、存货动态质押监管人角色定位与协议主体界定

(一)存货动态质押监管人的角色定位

存货动态质押既有域外库存融资的影子,也有较强的本土特色。通过分析域外库存融资的经验,比较我国质押监管机制发展的差异性,进而明确我国质押监管人的角色定位。在美国,参与库存融资(inventory financing)担保品管理的主要有仓库管理人和第三方担保品管理公司(CMC)两类。库存融资分为以下三种模式:(1)公共仓库(public warehouse),这是由独立的第三方经营的仓库,出质人一般需要将货物运输到公共仓库。(2)实地仓库(field warehouse),该模式是公共仓库的一种变体,极大地节省了运输成本。(6)Tibor Tajti,The Resurrection of Field Warehousing,Acta Juridica Hungarica,Vol.55,2014,p.186.该仓库通常设置于出质人的农场、生产制造等营业场所附近。仓库公司以象征性的费用(nominal fee)租用仓库设施并取得临时控制权。(3)借款企业私有仓库(private warehouse),该模式是在出质人正常的生产经营过程中衍生而来,仓库运作仅为其生产经营的一部分。因为仓库运作与其储存存货具有较大关联性,因此借款企业私有仓库融资的风险较高。《美国仓库法》规定,仓库管理人和用于储存农产品的仓库需要具备一定的资质,得到农业部的批准并接受其监管,可见美国仓库管理人的独立性较高且具备专业资质。(7)Marek Dubovec &Adalberto Elias,A Proposal for UNCITRAL to Develop a Model Law on Warehouse Receipts,Uniform Law Review,Vol.22,2017,p.718.在仓库基础设施不健全或者仓单法律体系不完善的国家或地区,更多使用担保品管理公司来充当仓库管理人的角色。(8)Gideon E.Onumah,Warehouse Receipts and Securitisation in Agricultural Finance to Promote Lending to Smallholder Farmers in Africa:Potential Benefits and Legal/Regulatory Issues,Uniform Law Review,Vol.17,2012,p.360.担保品管理公司、出质人和质权人会签订《担保存货监管协议》(Collateral Management Agreement,简称CMA),确定担保品管理公司代质权人占有出质人的存货。此模式下,担保品管理人对存货的控制程度较高。与此相似的是《担保存货监控协议》(Stock Monitoring Agreement,简称SMA),在SMA模式下,担保品管理公司并不实际控制质物,也并不保证质物是否存在及其质量情况。对于很多中小企业而言,CMA的费用较为昂贵,SMA的费用比CMA低,但是其安全性也更低。域外的担保品管理公司作为金融辅助公司专门负责各种担保品的管理,能够为银行或信贷机构提供四种服务:识别合格担保品并对其进行估值、对担保品进行监控或监管、处置担保品、与担保品有关的市场信息服务。(9)叶燕斐、赖金昌、黄琳:《动产抵(质)押登记公示及押品管理公司的监管——从钢贸信贷风险教训中探求改革和制度建设出路》,《中国银行业》2014年第7期。相比较而言,有资质的仓库和仓库管理员可以完成存货质押监管任务,只有在仓库或仓单体系不完善的情形下才借助担保品管理公司。

我国借鉴美国等存货质押融资较为成熟国家的经验,起草了《担保存货监管协议》(CMA)和《担保存货监控协议》(SMA)的暂定稿。我国存货质押监管主要是物流企业作为担保品管理公司,以其为主导进驻到各类仓库。质押监管存在三种模式:物流企业仓库内的质押监管、出质企业仓库内的质押监管(物流企业派人进驻出质人仓库)、与物流企业存在场地租赁关系的第四方企业仓库内的质押监管。我国的物流企业其实是域外担保品管理公司的一种,即物流企业附属业务线分离出来的担保品管理公司。原因在于,我国的仓库和仓单体系建设仍不完善,尚未发展出可信仓库和规范的全国性可流转仓单体系,目前较多采用的是借助物流企业储存存货的便利,使其充当担保品管理人的角色来管理控制存货。近年来,数字化改变了我国传统意义上的质押模式,银行等金融机构是否给中小企业融资,取决于该企业的信用评级。这种信贷思想的转变,使除物流企业之外的更多征信机构以及商业平台作为金融媒介参与其中。在数字化时代,我国的存货动态质押监管人兼具金融媒介和管理职能,在预防并降低供应链金融风险中发挥重要作用,具体而言:

在我国供应链管理实践中,除金融机构之外,目前已经涌现出能够大规模、系统化地收集、处理信用信息的各类商业平台机构,这些商业平台机构能够对中小企业的经营状况进行评估,以便银行或信贷机构决定是否为该企业融资,从而降低银行等信贷机构的融资风险。比如:建发集团、物产中大、象屿股份提供综合服务,包括物流服务、金融服务、信息服务、商务服务等,可以根据客户的需求来提供定制化的服务。(10)https://www.chinacdc.com/,http://www.wzgroup.cn/,http://www.xiangyu.cn/,2023年8月1日访问。京东物流、菜鸟网络、苏宁物流侧重物流仓储、运输、配送,其中菜鸟的“金融宝”服务可为企业提供贷款。(11)https://www.jdl.com/,https://www.cainiao.com/,https://wuliu.suning.com/,2023年8月1日访问。中外运物流在提供物流仓储服务之外,与新网银行联合打造普惠金融创新产品“供应链数据贷”来改善中小企业融资困境。(12)https://www.maigoo.com/brand/15735.html,2023年8月1日访问。此外,也有一些资产管理公司、(1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5951号民事裁定书。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公司(1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桂民申4667号民事裁定书。作为监管人。可见我国供应链中的第三方企业已经不仅仅局限于提供物流层面的仓储保管服务,更是向提供物流、信息、金融和商务等综合服务方向发展。在融资交易发生之前,监管人借助自身专业优势,运用其掌握的大量数据信息准确地评估存货的价值,确定合格担保品的总量(借款基础),向质权人提供是否放贷的专业意见;在动态质押融资关系确立之后,监管人也会以监管人的身份参与进来,对货物进行专业化的审查、鉴定、核验、评估和管理。(15)网贷天眼研究院:《互联网+供应链金融创新模式》,北京:中国铁道出版社,2017年,第79—80页。在质权存续期间,监管人还会对担保存货进行不间断地占有、控制,做到质物控制和质权公示。监管人可以借助其拥有的数据信息、仓库等便利条件以及专业化的供应链金融管理经验,来降低质权人的评估成本和控货成本,保障中小企业在融资过程中的经营自由,推动供应链良性运转。

(二)存货动态质押监管协议的主体范围界定

存货动态质押监管人兼具金融媒介与管理职能,在供应链金融中作为核心枢纽连接质权人与出质人,在厘清监管人角色定位后,界定质押监管协议的主体范围是分析监管人义务与责任的前提。2016年国家质检总局和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担保存货第三方管理规范》(GB/T 31300-2014)将担保存货监管协议(CMA)视为仓储保管合同、担保存货监控协议(SMA)视为委托合同。《九民纪要》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并未对质押监管协议的性质作出明确界定,理论和实践对于质押监管协议的性质认定以及义务范围仍存在争议。司法审判实践关于质押监管协议认定可以分为典型合同和混合合同两种情形,裁判观点有“委托合同”(16)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089号民事裁定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终37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终409号民事判决书。、“仓储合同”(17)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申9675号民事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3民终2670号民事判决书。、“保管合同”(18)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550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5140号民事裁定书。、“保管和委托双重性质”(19)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578号民事判决书。、“仓储和委托双重性质”(20)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质押监管合同”(21)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168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民终5014号民事判决书。六种观点。关于“委托合同”的主体范围,裁判观点存在分歧,有裁判认为监管协议中同时约定了监管人的保管义务和监督管理义务,因此认定出质人-监管人、质权人-监管人之间均是委托关系;(22)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224号民事裁定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终409号民事判决书。也有裁判认为物流公司为银行的代理人,代理银行监管质物,因此质权人-监管人之间是委托关系;(2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二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司法实践将质押监管协议认定为仓储或保管合同并无明确的判断标准,且存在仓储、保管措辞的交叉使用。

理论界关于质押监管协议的性质认定有三种观点:一是委托合同说。该说认为监管人受质权人委托承担委托合同中受托人义务,(24)常鹏翱:《供应链金融背景下存货动态质押的疑点问题研究》,《清华法学》2021年第4期。保管义务并非监管的核心,仅是因为监管人和保管人的身份聚合而致;(25)孙鹏、邓达江:《动产动态质押的裁判分歧与应对路径》,《河北法学》2020年第8期。二是仓储/保管合同说。该说认为监管人为出质人或质权人保管质物;(26)李建:《商业银行质押监管业务综合性分析》,《东北财经大学学报》2010 年第6期。三是兼具保管合同/仓储合同与委托合同性质的混合合同说。(27)程啸:《担保物权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516—517页。“委托合同”一面在于监管人系接受质权人的委托占有质物,并履行监管义务、定期查验和记录义务、报告义务和紧急处置义务等;而“仓储合同”一面在于监管人为出质人妥善保管存货。(28)陈本寒:《动态质押监管人的角色定位与义务承担》,《法学家》2021年第4期。比较而言,三种观点均穿透质押监管协议本身,分析质押监管各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差异在于各方法律关系的定性是委托、仓储抑或保管合同;以及质押监管协议主体范围的认定,是质权人与监管人之间的关系,还是出质人与监管人之间的关系,抑或两种关系的结合体。

质押监管协议的性质认定应根据存货动态质押监管中各方实际法律关系来进行“动态判断”。质押监管协议的内容应包含监管人与质权人、监管人与出质人之间的关系,因为实践中一般是质权人、出质人和监管人一起签订质押监管协议,三方之间具有较强的关联关系。一方面,质权人与监管人的委托关系为质押监管核心,也是维持质权设立、保障质权实现的关键所在,在质权设立时,监管人直接占有存货、质权人基于委托的媒介关系间接占有存货,通过此种共同占有方式设立质权;在质押监管过程中,监管人审核、评估、管理存货,发现异常及时采取恰当的措施并通知质权人,以此来履行受托义务。仅将质押监管协议定性为仓储/保管合同,难以解释质权人与监管人之间一系列权利义务关系。另一方面,监管人与出质人之间的仓储/保管关系也不应被排除在质押监管协议之外,因为担保存货的价值是决定借款额度大小和质权能否实现的基础。监管人提供的服务围绕“物流、商流、信息流、资金流”四个方面,存货的仓储和保管仍为质押监管的重要部分。因此,质押监管协议应当包含“监管人与质权人”以及“监管人与出质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二、存货动态质押监管人的义务范围

(一)监管人对质权人的受托义务范围

监管人与质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定性为委托合同关系。《九民纪要》第63条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5条规定“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实际控制质物”,监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表述为“委托”。监管人这一角色定位下衍生出的一系列义务也与《民法典》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相契合。委托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内容包括实际监管存货和审查核验存货,具体而言:

其一,实际监管存货义务主要包括实际占有控制特定价值的存货和发现异常及时报告义务。大宗存货质押较之传统质押具有特殊性,大宗存货难以现实交付,质押时多为观念交付。监管人受质权人的委托实际管理控制特定价值的货物,排除出质人独立控制质物的可能性。(29)冉克平、候曼曼:《企业动产动态质押的体系化释论》,《西北大学学报》2022年第2期。因此,监管人作为质权人的受托人,其对存货的管理控制是质权设立和维持的重要条件。监管人在履行监管义务的过程中,应妥善保管存货、确保存货有良好的存储条件和环境,准确地判断质物的位置使其特定化和可识别。(30)Bruce A.Markell,Changes in Attitudes,Changes in Platitudes:A Short Examination of Non-Uniform Approaches to Business Insolvency,American Bankruptcy Institute Law Review,Vol.6,1998,p.36.而且,监管人应当根据质权人的要求,维持最低价值控制线。限制出质人在临近或低于最低价值出质线时的提货行为,遵照质权人的指示放货。关于发现异常及时报告义务,监管人应根据银行或信贷机构的要求,向其提供关于担保存货数量、规格的报告,以及单据、台账、电子影像记录等材料。在监管过程中发现质物异常或灭失毁坏时,监管人应当及时向质权人履行报告义务,并采取相应的措施阻止出库,在阻止未果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31)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932号民事判决书。

其二,监管人审查核验义务主要是指在设定质权时对质物进行审查,若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监管人仅履行形式审查义务,包括外观审查、表面审查、单据审查义务。(32)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224号民事裁定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终32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521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9民初40号民事判决书。根据CMA第1.5条,除非“担保权人”和“第三方管理企业”另有明确书面协议,“第三方管理企业”对监管的担保存货采用表面审查、外观查验的原则。对于包装货物,第三方管理企业仅对外观进行核查,不对担保存货的品质、权属和真实价值承担责任。在出质人以虚假质物出质导致质权未设立或虚构质物数量导致质权不能完全实现的情形,根据最高法院民二庭的观点,如果监管人未依约履行审核义务,即可认定监管人存在过错。(3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第481页。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36条,商业银行贷款时,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可见质权人对质物的真假、权属、质量和数量等方面具有法定的审查义务。司法审判实践也认为质权人和监管人均对质物的权属负有审查义务,若疏于防范,则各自均存在过错。(34)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120号民事裁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在质权设立后,质权人和出质人仍应在质物审核、定期检查、接到通知后及时采取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等方面承担一定义务。(35)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266号民事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2165号民事判决书。

委托合同的从给付义务内容可以包含评估存货价值,代为处理存货等与物流、金融、信息和商务有关的服务,质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与监管人协商确定具体义务内容,更好地发挥监管人金融媒介的职能。但是,保管存货并非属于质权人与监管人委托合同的义务内容,而属于在特定条件下出质人与监管人仓储合同关系中的义务内容。

(二)监管人对出质人的保管义务范围

1.监管人负担保管义务的依据为仓储合同

监管人与出质人之间是仓储合同关系还是保管合同关系存在争议。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虽然具有类似性,但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第21章有关保管合同的规定和第22章有关仓储合同的规定,两者也存在明显的区别:其一,仓储合同商事色彩更为浓厚,仓储人是具有资质的法人,仓储合同中涉及仓单的流转,仓储合同项下的仓单、入库单等可作为提货的凭证;而保管合同一般多发生在民事主体之间,并不涉及仓单的流转问题。(36)王利明:《合同法分则研究》上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593—594页。其二,仓储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而保管合同以单务、无偿为原则。仓储合同是当事人为加速货物流通、提高经济效率而订立的合同;(37)谢鸿飞、朱广新主编:《民法典评注·合同编·典型合同与准合同4》,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第95页。而保管合同是社会成员之间提供帮助或者服务部门为公民提供服务的一种形式。(38)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339页。在企业存货动态质押中,监管人为具有经营资质的法人,并非一般的民事主体,其商事色彩更为浓厚。监管人如果承担了保管存货的义务,会向出质人收取相应的仓储费,并非无偿。质押期间,质物在循环流动并非固定不变,这也契合仓储合同促进货物流动的目的。而且,存货质押包括仓单质押及动产质押,目前我国全国性可流转仓单体系正在建设过程中,将出质人与监管人之间的合同认定为仓储合同,也为仓单质押提供解释与发展的空间。

2.监管人负担保管义务的具体情形

关于监管人义务是否包含保管质物的义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5条第1款包含了监管人对质权人负担保管义务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监管人受质权人委托实际占有质物并对质物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39)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480页。学界对于监管人是否负有保管义务存在四种观点:一是所有监管模式中监管人均承担保管义务,只是在不同种监管模式中,保管义务的履行分工不同;(40)陈本寒:《动态质押监管人的角色定位与义务承担》。二是在监管人仓库内监管时监管人负有保管义务,在其他两种监管模式中,监管人不当然地负有保管义务,但是若监管人与出质人或者第四方企业签订了仓库租赁协议,则监管人也负担保管义务;(41)孙鹏、邓达江:《动产动态质押的裁判分歧与应对路径》。三是监管人仅在直接占有质物时才负有保管义务;(42)罗帅:《动态质押中“实际控制货物”的法理阐释》,《法学家》2022年第6期。四是出质人负有存货的保管义务,保管义务的实际承担人可以是出质人、监管人或其他仓储人。质权人和监管人之间没有保管关系,监管人的监管义务中不包含保管存货。(43)常鹏翱:《供应链金融背景下存货动态质押的疑点问题研究》。

尽管《民法典》第432条第1款规定了传统静态质押中质权人保管质物的义务,但是在供应链金融实践中,一般由出质人将存货交付给监管人并支付保管费。因此,在存货动态质押中,不应强行赋予质权人保管义务。质权人一般并不具备保管质物的条件,即使规定质权人有保管义务,质权人也会将保管义务委托监管人承担。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第432条,因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请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于此情形,质权人会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并将其转嫁至出质人融资成本上,这与存货动态质押旨在降低中小企业融资成本的本质不符。存货动态质押作为供应链金融的业务模式,应尊重商人理性并考虑其对成本收益的精细计算。因此,存货保管义务的负担主体为出质人,出质人可以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第904条有关仓储合同的规定,使监管人成为保管义务的实际承担人。(44)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下册,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第1277页。在监管人排他性地控制质物时,可以推定出质人和监管人之间对于监管人负担保管义务达成了合意,此时监管人与出质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仓储合同的特征,监管人对出质人负有保管义务。具体而言:

其一,在监管人自有仓库质押监管模式中,监管人对出质人负有保管义务。此时监管人可以对质物进行排他性地占有控制。该模式下监管人多为有能力提供物流服务的企业,其具有相应的保管条件和专业技能,不会因为保管存货而增加其控货成本。其二,在出质人仓库质押监管模式中,监管人不负有保管存货的义务。从比较法来看,在美国实地仓库模式中,仓库公司可以取得对出质人仓库的实际控制权,并指定仓库管理员来保管存货。在仓库和仓单体系不完善时,由CMA模式中的担保品管理公司充当仓库管理员的角色。仓库管理员和担保品管理公司对存货是完全排他性地占有控制。(45)Anthony Kane,The Theory of Field Warehousing,Washington Law Review and State Bar Journal,Vol.12,1937,p.25.我国的出质人仓库内质押监管模式是监管人与出质人共同占有存货,此时监管人对存货的控制力并非排他性地占有控制,而只是达到出质人不能独力控制的程度,出质人与监管人对存货的控制力相当。从成本收益分析的角度来看,出质人作为存货的制造者,对存货的存储条件更为了解,能够以低成本有效预防和降低存货价值贬损的风险,属于“优势风险承担者”。(46)王鹏翔、张永健:《经济分析与法学方法》,《法理——法哲学、法学方法论与人工智能》2020年第2期。而且,由出质人保管存货可以有效降低出质人恶意强行出库的风险,因为存货的价值一旦减少,出质人作为保管义务人需要承担相应的补足责任,这使得出质人能够积极预防风险的发生,而非恶意毁损质物。因此该模式下,出质人负担保管义务,监管人不负担保管义务更为合理。其三,在第四方企业仓库内的质押监管模式中,监管人对出质人是否负有保管义务,取决于监管人是否排他性地控制质物。该模式下,监管人虽然与第四方企业订立场地租赁合同,但此时监管人较之第四方企业很有可能欠缺仓储条件和保管技能,如果强行使监管人承担保管义务,监管人会将成本转移至监管费用上,间接地又提高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成本,甚至导致质押监管业务因为成本过高而被迫退出市场。(47)The World Bank,The International Bank for Reconstruction and Development,Technical Working Paper 98881,June 15,2014.因此除非监管人排他性控制存货,否则监管人在此模式下不负担保管义务。

综上,监管人与质权人之间应为委托合同关系,委托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内容包括实际监管存货和审查核验存货。监管人负担保管义务的依据是其与出质人之间的仓储合同关系。质押监管协议一般仅包含监管人与质权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在监管人排他性控制质物的情形下,可以推定出质人和监管人之间对于监管人负担保管义务达成了合意,此时质押监管协议为混合合同,监管人所负义务分别属于委托与仓储合同的义务内容。

三、存货动态质押监管人的责任承担

在仓库和仓单体系建设完善的国家和地区,仓库管理员受到仓单法的严格规制。在此条件欠缺时,CMA和SMA模式中的担保品管理公司(监管人)扮演了仓库管理员的角色。那么如何规制监管人的行为,成为存货动态质押制度良好运行的关键。因此,在厘清监管人角色定位与义务范围的前提下,需要对监管人的责任承担进行阐释,以平衡质权人-出质人-监管人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质押监管纠纷请求权基础类型化

传统动产质权最重要的特征是移转占有的公示作用和留置效果。(48)孙宪忠、朱广新主编:《民法典评注·物权编》,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第291页。存货动态质押以实际控制力移转来代替现实交付、以共同占有作为公示方式,虽与传统动产质押存在区别,但其核心要素与动产质押在法律评价上并无实质性差异。(49)〔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黄家镇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20年,第479页。因此,存货动态质押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典》关于动产质押的相关规范。司法审判实践通常基于动产质权和违约责任的一般规定(现为《民法典》第425条、第429条、第577条、第584条等)确定质押监管纠纷的责任承担。但是,裁判援引的一般性规定,并未展现质押监管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法律关系。目前学界关于质押监管纠纷的裁判依据并未作出体系化的阐释,质权人的请求权基础规范还需进一步明晰。

表1 请求权基础类型化分析

在监管人仓库质押监管模式中,监管人负担保管义务。当质权人质权未完全实现时,其请求权基础需分情况讨论:(1)监管人单方未履行职责。此时出质人可以基于仓储合同关系,依据《民法典》第917条,请求监管人承担因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监管人向出质人支付的赔偿金可以作为存货的代位物,由质权人根据《民法典》第390条的规定就赔偿金优先受偿。此外,质权人可以基于其与监管人之间有偿的委托关系,依据《民法典》第929条请求监管人赔偿因其过错造成的损失。监管人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受到完全赔偿原则与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2)监管人受出质人影响,比如出质人以虚假或权属有争议的质物出质、出质人私自出库等情形。如果监管人没有过错,则质权人基于其与出质人之间的质押合同关系请求出质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监管人虽然未与出质人有意思联络,但是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则质权人在请求出质人承担责任外,还可以请求监管人承担委托合同中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此时出质人与监管人也构成分别侵权(《民法典》第1165条和第1172条),侵权与违约请求权竞合时,由质权人择一行使;如果出质人与监管人恶意串通致使质物价值减损,则质权人可以依据质押合同关系请求出质人承担违约责任,并可以依据委托合同关系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此时出质人与监管人也构成共同侵权(《民法典》第1165条和第1168条),违约与侵权的请求权竞合,由质权人择一行使。(3)第三人侵害质物。如果监管人没有过错,则由出质人向第三人依据《民法典》第235条或第238条主张返还原物或者损害赔偿,质权人就补足后的质物享有质权或者根据《民法典》第390条就赔偿金优先受偿;如果第三人与监管人虽然并不存在意思联络,但是监管人有过错,则出质人除向第三人主张物权的保护外,还可以基于仓储合同关系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赔偿金由质权人优先受偿。(50)〔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请求权基础》,陈卫佐、田士永、王洪亮、张双根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第121页。此外,质权人还可以向监管人请求基于委托合同的违约损害赔偿。此时监管人和第三人构成分别侵权,存在请求权的竞合;如果第三人与监管人恶意串通侵害质物。此时与第三人与监管人无意思联络侵害质物请求权基础基本相同,区别在于此时监管人和第三人构成共同侵权。

其他质押监管模式与监管人仓库质押监管模式具有相似性,区别在于:(1)在出质人仓库监管模式中,出质人与监管人之间不存在仓储合同关系,不能基于此请求违约损害赔偿,但是其侵权关系仍然成立。(2)在第四方企业仓库质押监管模式中,若监管人排他性占有质物,则监管人负担保管义务。此时第四方企业可以视为监管人的履行辅助人,因其违约造成质物受损害,可以适用《民法典》第593条关于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规定,仍由监管人向质权人承担责任。若监管人并未排他性占有质物,则不负担保管义务,此时第四方企业视为出质人的履行辅助人,亦可以适用第593条规定,由出质人向质权人承担责任。(51)〔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谌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53页。此外,质押监管协议与质押合同并不具有从属性。因此,若质押合同无效、被解除或质权未设立,并不影响权利人依据质押监管协议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寻求赔偿。

(二)质押监管人的过错判断与责任范围

从裁判文书内容来看,质押监管纠纷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监管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责任如何承担问题。《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5条较之《九民纪要》第63条在责任承担方面有两处改动:一是增加了向其他人放货这一情形,但是该封闭性规定仍然无法涵盖商事实践中纷繁复杂的监管人违约行为,需要提炼出抽象统一的适用规则;二是将债权人要求监管人承担的责任,由“违约责任”改为“责任”,但是还有待解释该责任的性质和范围。

1.监管人过错的判断

在存货动态质押中,有偿的委托合同和仓储合同以过错责任为归责事由。监管人是否存在过错需要判断监管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要件。(52)崔建远:《合同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246页。在违约损害赔偿中,过错客观表现为义务的不履行或者瑕疵履行。在侵权损害赔偿中,过错是建立在民事权益被侵害的客观结果之上。(53)程啸:《侵权责任法》第3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21年,第290页。一方面,监管人过错的判断标准应采“客观过失说”,以其所涉职业和社会交往团体一般应具有的能力作为判断标准。因此,对于监管人过错的判断,应当考察其是否履行了与其自身监管能力相当的义务。比如,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法院根据案件具体事实认为监管人存在监管人员不足、监管措施不到位等问题,并由此认定监管人存在一定的过错。(54)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266号民事裁定书。另一方面,“享受利益者,应当负有责任。”(55)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第6版,自行出版,2009年,第437页。在商事实践中,监管人履行职责的程度也应与其收取的监管费用相当。比如,有裁判观点认为,监管人在监管期间收取的监管费用,不足以组织专门的安保力量来监管存货,其承担的监管义务也只能是提醒、及时向质权人报告担保物面临的危险以及在紧急状态下采取一定的应急措施。(56)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申3552号民事裁定书。因此,监管人过错的判断标准为监管人是否履行了与监管费用和监管能力相当的义务。

2.监管人的责任范围

第三人侵害质物的情形,第三人与质押监管中各方主体均无法律关系,因此,质权人可以对第三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此时,若出质人或监管人不存在过错,自不用承担责任;反之,若出质人或监管人也存在过错,则第三人基于侵权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出质人/监管人基于侵权或者合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虽然我国《民法典》对于此类多数人基于不同原因而引发的债之承担并无直接规定,但是德国损害赔偿法规定赔偿义务的原因和内容相分离,这在我国也逐渐被接受。(57)〔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谌译,第428页。因此,可以将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与损害赔偿义务的承担相分离,在债法的视角下来判断责任范围问题。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发挥了实质债法总则的作用,在上述情形,可以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第517条至第520条的规定以及《民法典》总则编第177条和第178条的规定来判断当事人的责任承担范围。(58)于飞:《我国民法典实质债法总则的确立与解释论展开》,《法学》2020年第9期。具体而言:

在监管人与出质人/第三人具有共同侵害质权的主观意思联络的情形,如恶意串通虚假出质、恶意串通私自出库,此时监管人与出质人/第三人的责任是处于同一层次的。(59)王洪亮:《债法总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501页。实施加害行为的人以债权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承担真正连带责任。在监管人与出质人/第三人不具有共同侵害质权的主观意思联络的情形,如出质人以虚假或权属有争议的质物出质、出质人私自出库、第三人抢货、第三人善意取得等情形,此时监管人与直接侵害质权人的责任并非处于同一层次。若监管人未完全履行监管义务,导致质权不能实现时,直接侵害质权的行为人应承担主要责任、直接责任,监管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关于监管人的责任范围,主要有以下两种裁判观点:第一种裁判观点认为,监管人应承担实际损失赔偿责任,即质物灭失价值的损失。因为这是监管人违反质押监管协议项下的义务造成质物灭失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并不具有补充性。而且,监管人明知质物的价值,该实际损失并未超出其可预见范围。(60)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16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种裁判观点认为,监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受到双重限制,一是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数额为限,二是以涉案质物灭失或短少的价值为限;并应以两者中较低者确定监管人具体的赔偿款数额。(61)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39号民事判决书。这两种处理方案均为质押监管协议当事人的约定内容。目前,学者基本都赞同后者,监管人在赔偿责任范围双重限制范围内承担责任。(62)常鹏翱:《供应链金融背景下存货动态质押的疑点问题研究》。因为若质物价值小于质权数额,即使质物没有减损,债权也不能完全实现,该情形下债权人的实际损失为质物减损的价值;若质物价值大于质权数额,债权人实际损失为债权不能清偿部分。(63)陈本寒:《企业存货动态质押的裁判分歧与规范建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写的《九民纪要》释义书的观点也是监管人只在因监管过失造成质物减损价值范围内,对不能受偿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6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第378页。前述第一种裁判理由产生于《九民纪要》之后,因为质押监管协议中约定监管人负有保管质物的义务,所以会产生赔偿质物实际损失的裁判。

比较而言,第二种裁判观点更具有普适性和经济性,假如质物价值为A,质权数额为B,质物减损价值为C,则质物的余量为A-C,债权不能清偿的数额为B-A+C。如果质权数额大于质物价值B>A,则债权不能清偿的数额大于质物减损的价值,其差额为B-A,此时监管人基于仓储合同关系(监管人不负保管义务时,为侵权关系)向出质人承担质物减损的价值C,由质权人优先受偿,因此相当于监管人向质权人负担质物减损的价值C,B-A部分质权人应向出质人主张。存货动态质押注重借款企业的信用评级,借款额度取决于企业的经营循环而非特定价值的存货,因此也会出现质权数额大于质物价值的情形。B-A差额部分是质权人本就可能无法实现的固有风险,不应由监管人承担;如果质权数额小于质物价值B

在法院强制执行、质物因市场波动价值贬损、质物非因保管不善而出现自燃等价值减损的情形时,监管人及时履行通知报告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害扩大的,监管人不承担责任。(65)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终37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938号民事判决书。而且监管人如果完全履行监管义务,不存在过错时,可以对货物行使留置权来实现自己的监管费用。(66)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7092号民事裁定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渝民再250号民事判决书。

供应链金融以真实贸易和物流为基础,使得“物流、商流、信息流、资金流”有效融通。存货动态质押较之传统民事静态质押具有明显的优势,在供应链金融中处于重要地位。质押监管是存货动态质押运行中的关键环节,明晰监管人的角色定位、义务范围和责任承担系列问题对于降低供应链金融风险具有重要意义。现阶段,多为物流企业充当担保品管理人角色,在数字化时代,更多征信机构以及商业平台参与其中,质押监管人兼具金融媒介和管理职能。质押监管协议性质一般为委托合同;在监管人排他性控制质物的情形下,质押监管协议为混合合同,监管人所负义务分别属于委托与仓储合同的义务内容。在质权未完全实现时,质权人的请求权基础需进行类型化分析,区分监管人单方未完全履行职责以及监管人与出质人/第三人共同侵害质权。当事人之间对于违约损害赔偿另有约定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除存货动态质押民事案件外,司法实践中也涌现出有关仓单质押的刑事案件,比如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票据诈骗罪等,未来有待在刑民交叉的视角下,为存货/仓单质押营造更好的法治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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